业主申请公开不包括人防车位的建设成本是否列入土地增值税清算税前扣除,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京03行终4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某。
上诉人王某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3行初563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王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国某(以下简称北京市税务局)作出的京税复决字〔2024〕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并判决北京市税务局重新处理;2.撤销国某(以下简称顺义区税务局)作出的顺税公开复〔2024〕X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并判决顺义区税务局针对王某的申请依法重新答复;3.判令北京市税务局、顺义区税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北京市税务局、顺义区税务局支付王某因诉讼产生的材料费5元(材料费指的是复印费和邮寄费);5.判令北京市税务局、顺义区税务局支付王某因诉讼造成的误工费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0日,王某通过互联网渠道向顺义区税务局提交《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清单》,申请公开事项为:北京市X小区的不包括人防车位的建设成本是否纳入了小区工程的建设成本,X开发商是否进行了土地增值税抵扣。同日,顺义区税务局在系统点击受理,并通过电话告知王某已收到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予以受理。
2024年7月9日,顺义区税务局向王某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之规定,您申请公开X小区的不包括人防车位的建设成本是否纳入了小区工程的建设成本,X开发商是否进行了土地增值税抵扣,实质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事项的咨询,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如需对土地增值税清算事项进行咨询,可拨打我局财产和行为税科电话XXX。”。2024年7月11日,顺义区税务局向王某邮寄送达被诉答复,王某于次日签收。
王某对此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10月29日,北京市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顺义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王某对此仍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对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通过王某所申请的信息可知,王某实质上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要求税务机关就有关税务问题进行解答,属于咨询性质,故顺义区税务局对此咨询事项作出的被诉答复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也明显未对王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由此,北京市税务局对王某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对其合法权益亦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王某所提本案政府信息公开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在此情况下,对王某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王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事实与理由主要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不属于咨询,根据网络可以查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及其他城市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看到完全不是咨询,上诉人申请的内容是照抄下来提交的,北京市税务局认定为咨询违法。上诉人属于小区业主,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依法重新作出处理;4.撤销被诉答复,依法重新作出处理;5.被上诉人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材料费5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王某向顺义区税务局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为“北京市X小区的不包括人防车位的建设成本是否纳入了小区工程的建设成本,X开发商是否进行了土地增值税抵扣”。王某所提信息公开申请实质系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就有关税务问题向税务机关提出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顺义区税务局所作被诉答复并未侵害王某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王某针对顺义区税务局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其针对北京市税务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应予一并驳回。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对王某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金涛
审 判 员 沈 放
审 判 员 王小雪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华杰
法官助理 李露希
书 记 员 刘琪蕊
文章来源:税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