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20231116

开发项目融资成本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2017-01-05分类: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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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2015年,甲公司开发建设某项目,开发项目融资方式为:信托公司融得项目资金,以两种方式转入甲公司:一是信托公司受让甲公司股权,向甲公司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甲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款转入甲公司作为项目开发资金;二是甲公司以拥有的项目收益权进行转让,项目受益权转让价款由信托公司分期转入甲公司,甲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资金成本。问题:甲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资金成本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规定:

       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意见

       与信托公司的融资行为,名义为股权,实质为债权的融资,只是形式上不符合税法的规定,不能以形式来否定融资行为的实质,应按融资行为进行税务处理。

       事务所意见

       该业务不符合混合性投资的条件,不得按混合性投资的相关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建议

       对甲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获得资金,再转入甲公司的部分,可由甲公司向原股东支付利息,原股东向甲公司开具利息发票后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甲公司可作为项目成本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以转让项目收益权的方式从信托公司获得资金的方式,所支付的资金成本,信托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应允许税前扣除。

       本案例的需求是融资后甲公司支付给信托公司的回报资金如何按税法要求税前扣除,关键是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一是原股东开具的利息发票,二是信托公司收到转让的项目收益时提供的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至于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需按业务内容做具体分析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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