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中车位是否可以作为公共配套处理
企业所得税口径车位是作为公配处理不分摊成本在销售时一次性确认收入,还是合理分摊成本,实务中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口径不一。
关于企业所得税口径车位作为公配处理有以下三点:
理由一: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三十三条 :“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在税收法律及政策规定方面并无地下基础设施的定义,国税发2009年31号文件引用的地下基础设施属于房屋基础设施一部分,按照《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地下基础设施一般包含地下室、桩基础、钢筋混凝土基础、砖基础、毛石基础、地下室防水工程、钢结构等。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3月21日问题解答涉及,问:房地产企业利用地下设施修建了地下车库,并将该车库转让取得收入。根据财税〔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请问,文件中所称“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是否指该车库无论是否对外销售,均一次性计入开发成本,待停车场出售时,一次性确认收入而不能结转成本?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同时,该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在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中。因此,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应计入开发成本,待停车场所出售时,一次性确认收入,同时不能再结转成本。
综上,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车位,在企业所得税应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理由二: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十七条:“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注:此处未提到停车场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国税发(2009)31号属于国家行政规章,又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第三十三条规定,规章的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国家税务总局。
故此,对于“等配套设施”的解释权,应归属国家税务总局,基层税务机关是不具有解释权。
理由三:对比国税发(2006)31号文(原法规),第八条:“6.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2006年31号文第8条,与2009年31号文17条和33条对比,对于停车场所的处理和规定是不一样的。2009年31号文,17条与33条应该是并列关系,17条规定的一般公共配套的税务处理,33条规定的停车场所的税务处理,否则33条的规定就存在矛盾。
本文由会说作者 槿思成/ 2019-11-28 撰写,中国会计视野。
文章来源:地产税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