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中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垫付的拆迁补偿,属于“价外费用”么?
拆迁补偿作为城中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的重要支出,通常由改造主体负责筹措资金,等到土地收储时,再由土地收储部门向改造主体返还。
由于拆迁补偿支出难以取得专票抵扣进项税,对改造主体收回已垫付的拆迁补偿款是否视为土地一级开发其他业务收入的价外费用,对改造主体的增值税税负产生重要影响,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分析。
在政策规定方面,《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文件明确,增值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采取“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价外费用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列举内容包括:“代收款项”、“代垫款项”。
从政策规定来看,对改造主体从土地收储部门收回已垫付的拆迁补偿款似乎应该计入土地一级开发业务的其他收入缴纳增值税。然而笔者认为,政策规定的价外费用是以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前提,还应遵循以下两方面判定标准:
首先,价外费用必须与销售行为相关,与销售行为无关的款项不应该被认定为“价外费用”。 在土地一级开发业务中,改造主体的履约义务既包括方案编制、土地平整、复建安置房建设、项目管理等增值税应税行为,也包括筹措资金垫付拆迁补偿款等非直接应税行为。 如果改造主体能够准确识别和划分各单项履约义务并分开计价,拆迁补偿款垫付与收回不依附于复建安置房建设等增值税应税行为,那么可以认为改造主体收回已经垫付拆迁补偿款与销售行为无关,不应认定为土地一级开发其他业务收入的价外费用,可将其视为独立的投资行为,如果取得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需针对投资收益部分征收增值税。 其次,增值税“价外收费”只存在于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款项,与主价款的收取方向应该保持一致,而对销售方支付给购货方的款项不应认定为“价外费用”。 在土地一级开发业务中,土地征收主体须为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或相关政府部门,并由其承诺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 拆迁补偿所需资金,通常由改造主体负责筹措提供给土地征收实施单位,再由后者向被拆迁人进行支付,最后由土地收储部门向改造主体返还拆迁补偿资金。 因土地征收实施主体、土地收储部门均为政府部门,且土地一级开发与土地收储属于一揽子交易,两者应视为同一个主体,此时改造主体先向政府部门提供拆迁补偿资金,后期再向其收回,对收回本金部分不属于改造主体因提供土地一级开发业务获取的经济利益,不应认定为价外费用。 最后,需要提醒,目前各地方土地一级开发业务不尽相同,对城中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垫付的拆迁补偿是否属于增值税价外费用的问题,需结合业务实质、合同签订内容、收益结算方式等具体情况进行研判后才能作出合规的税务处理。 文章来源:正坤财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