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问十答带您了解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相关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以下简称“总局2019年45号公告”)对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现对其中涉及到的十个问题进行梳理。
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是否还有360天的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
答:总局2019年45号公告第一条明确: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上述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还是需要在360天内认证确认。如果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照规定相关继续抵扣进项税额。如果不符合规定条件,则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执行时间: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问:如何下载已抵扣过的发票?
答:1、发票下载模块,设置好查询条件,进行下载。2、发票批量抵扣勾选,设置好查询条件,下载发票文件。
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超过360天认证期限了,符合什么条件才可以继续抵扣?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确认或者稽核比对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逐级上报,由省税务局认证并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二、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
(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二)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导致逾期;
(三)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或者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等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四)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五)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理交接手续,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认证后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符合什么条件才可以继续抵扣?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已认证或已采集上报信息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相符但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属于发生真实交易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客观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
本公告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本公告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仍按照现行增值税扣税凭证申报抵扣有关规定执行。
二、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
(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
(二)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封存纳税人账簿资料,导致纳税人未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
(三)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导致纳税人未能及时取得认证结果通知书或稽核结果通知书,未能及时办理申报抵扣;
(四)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未能按期申报抵扣;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问:纳税人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或留抵退税政策,有纳税信用的要求,那么这里的纳税信用等级是指税款所属期间的还是申请办理期间的纳税信用等级?
答:总局2019年45号公告第二条明确:
(一)如果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有纳税信用级别条件要求的,以纳税人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信用级别发生变化的,以变化后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案例1〕2020年4月,某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被评定为D级,而此前该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2020年6月,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即征即退申请,申请退还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间(6个月)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应退税款。按照规定,如纳税人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税务机关应为其办理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所属期的退税,而2020年4月至5月所属期对应的税款,不应给予退还。
(二)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有纳税信用级别条件要求的,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留抵退税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案例2】2020年4月,某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被评定为B级,而此前该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为M级。2020年5月,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并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已满足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的条件,因此,如纳税人符合其他留抵退税条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为其办理留抵退税。
执行时间: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问: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计算留抵税额时,如果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有进项转出税额,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部分进行调整?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4号)规定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总局2019年45号公告第三条明确,在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无需就纳税人在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部分进行调整。
执行时间: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问:境内单位和个人作为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但是分包款收入是从境内工程总承包方取得的,是否属于“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享受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第二条 下列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一)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均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第六条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按本办法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该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实际工作中,可能会出现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但是由境内工程总承包方统一从境外取得境外工程项目款,再由总承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分包款的情况。如果严格按照第六条的规定执行,就不符合“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的条件。鉴于这一结算方式不改变境内分包方收入来源的本质,总局2019年45号公告第四条明确: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作为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从境内的工程总承包方取得的分包款收入,属于“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可按现行规定适用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执行时间: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问:动物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动物诊疗服务和动物诊疗机构销售动物食品和用品,提供动物清洁、美容、代理看护等服务是否属于“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答:总局2019年45号公告第五条明确:
(一)动物诊疗机构提供的动物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动物诊疗服务,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项所称“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二)动物诊疗机构销售动物食品和用品,提供动物清洁、美容、代理看护等服务,不属于“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特别提醒】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依照《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7年第8号修改)规定,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
执行时间: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问:办理工商登记是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必要条件吗?
答:《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2017年第5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二条规定: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必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总局2019年45号公告第六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包括临时税务登记)”。所以,办理工商登记不再是必要条件。
执行时间: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问: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必须取得《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运输证》?
答:《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交办运函〔2018〕2052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的管理,暂按以下要求执行:一、自2019年1月1日起,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再为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因此,总局2019年45号公告第六条修改为“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除外),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也就是说,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不需要再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执行时间: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问:纳税人取得财政补贴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总局2019年45号公告第七条明确: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比如:如果纳税人每销售一台新能源汽车,财政补贴3000元,这是属于与销售数量直接挂钩的补贴收入,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是财政直接给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家的补贴,与收入和数量无关的,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执行时间: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每日税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