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认企业筹办期结束时点?

2017-02-15 发文来源: 协同财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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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认企业筹办期结束时点问题在房地产等行业出现了不少争议,但税收法规未对此有明确规定,笔者现结合工作实务提出一些浅见。

先举一例:某房地产开发企业A,2014年10月22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2015年6月开发项目,2016年10月取得开发产品预售收入2000万元。该企业在2015年项目开工后发生业务招待费100万元,广告费500万元。


上述3个时点中任何一个确认为筹办期结束时点,对企业所得税相关费用扣除及亏损年度确认都将产生不同影响。因为筹办期是企业特殊阶段,其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与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相比,存在以下方面的特殊规定:


一是关于开(筹)办费的摊销问题。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二是关于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


三是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对上述案例的税务处理主要存在以下3种不同观点:


一是认为筹办期结束时点为2014年10月22日,因为当日企业已经领取工商登记执照,是以法人名义开始营业的起点,具备从事经营的资格。此情形下,2015年的业务招待费与广告费发生在筹办期之后,当年尚未发生销售收入,业务招待费按60%发生额与营业收入0.5%孰低原则不予扣除,广告费按营业收入15%计算亦不可扣除,当年就此需纳税调增600万元。


二是认为筹办期结束时点为2015年6月,因为企业开发项目开始动工,企业真正开始生产经营,筹建行为自然结束。此情形下,2015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与广告费税务处理与第一种观点相同。


三是认为筹办期结束时点为2016年10月,因为当时企业开始取得预售收入,这是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可以真正开始计算损益。此情形下,2015年发生业务招待费支出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广告费则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此两项共计560万元计入筹办费。在2016年10月可选择一次性扣除或按照长期待摊费用规定分期摊销处理。


上述例子中,企业取得预售收入2000万元的时间如果从2016年10月提前至2015年10月,按第三种观点筹办期结束时点可确认为2015年10月,则2015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和广告费需要区分为10月前与10月后两部分进行不同处理:10月前发生的80万元业务招待费和400万元广告费全部归入筹办费,企业可选择在开始计算损益的2015年一次性扣除或按长期待摊费用从2015年10月开始摊销;10月后发生的业务招待费20万元需按60%发生额与营业收入0.5%比例孰低原则计算扣除10万元,广告费100万元在营业收入15%的300万元限额之内,可据实扣除,两项合计可扣除110万元,2015年纳税调增额为10万元。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较为认可第三种观点,即是以企业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的时间来确认为筹办期的结束时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取得收入前发生的相关费用归入筹办费,扣除限制放宽。


正常生产经营期间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的计算扣除必须以营业收入为计算基数,如果以领取正式工商营业执照或项目开工许可等证件的日期为筹办期结束时点,某些行业如房地产开发、高速公路和其他基础设施开发等行业在筹办期结束,进入项目建设之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尚未能产生收入,此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将无法扣除,而需要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且不予扣除的业务招待费造成的永久性差异无法结转以后年度,直接增加了企业税负。


二、参照优惠政策中关于损益开始计算年度的确认标准,更具合理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对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实施“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即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明确规定所谓“第一年”系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因此,筹办期的开始计算损益年度可以参照此标准执行,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便于纳税人按筹办费相关税务处理规定充分扣除相关费用,同时可延后确认亏损年度,有利于降低税负。需补充说明的是,“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指的是主营业务收入,而非银行存款产生的利息收入或不计入资产的汇兑损益等其他收入。一般来讲,此类收入金额小,难以弥补相关费用而当年容易发生亏损。亏损年度的提前确认将导致后期经营不善的企业可能超过五年亏损弥补期限。

              文章来源:广东地税微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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