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所得税问题   

2016-06-15 发文来源: 协同财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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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为了某些目的不可避免的会发生转增股本的行为,对于该行为的所得税处理,现行政策规定比较分散,这里给予总结。

  一、自然人股东

  1、未分配利润

  国家税务总局未对该行为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某些地方性文件对此做了明确: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本公积等转增实收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9]132号)规定,对企业将上述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向个人投资者转增实收资本,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相当于自然人股东增加投资的计税基础,理论上来说该行为需要确认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相当于先对自然人股东进行分配,然后自然人股东用这个分配所得对企业进行投资。未分配利润向个人投资者转增实收资本,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2、盈余公积

  具体文件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第二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规定,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

  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盈余公积转增股本或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股东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3、资本公积

  具体文件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第一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第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当然其他形式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肯定是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对于有限公司资本溢价转增股本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总局未明确,各地标准不一。

  二

  法人股东

  1、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另有法规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该文件虽然已经失效,但是从法规原理来说,实际做利润分配时,投资方应当作为收入处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二十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八十三条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2、资本公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对于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这里并没有对企业的性质做出限制,所以从公平原则,部分专家认为如果是自然人股东,也不应当对公司的性质做出限制。

  同理对于股权(票)溢价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法人股东还是应当要确认股息、红利所得的。

来源:中税网 作者:陈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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