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名发票的这些事儿
最近,财税圈又在传播一条“取得的以下N种发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消息,其中第二条赫然写到:
“取得的2016年9月1日以后开具印有开票单位名称的发票都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不少网友皆询问,这是什么时候规定的?那我们收到的这些印有开票单位名称的发票怎么办?
首先,可以直接给出答案:按照现行税收政策及发票管理规定,很显然,网传的所谓“取得的2016年9月1日以后开具印有开票单位名称的发票都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又是一次乌龙解读。
那么,“2016年9月1日”这个时点是怎么回事呢?
其实,这是2016年5月1日起全行业推行营改增后,一项配套政策中的一个时间节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税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三条第(七)项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
也就是说,营改增纳税人原有的经地税机关监制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最迟可使用至2016年8月31日,从9月1日起,不得再使用。相应的,接受发票的单位,取得销售方在2016年9月1日以后开具的地税机关监制的冠名发票,也就是相当于取得了废止的发票,顺理成章的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了。
很显然,国税机关监制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根本不涉及“2016年8月31日”及“9月1日”这个时点,仍然是照常使用。
因此,“取得的2016年9月1日以后开具印有开票单位名称的发票都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的说法,是片面的、断章取义的误读了营改增的相关政策规定。将“取得2016年9月1日以后开具的地税机关监制的冠名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错误的扩大至所有的冠名发票。
此外,即使不懂以上这些,我们也可以凭普通常识思考一下,这个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也就是我们俗称的“冠名发票”,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如移动、联通、电信的发票,中石油、中石化的零售发票,还有一些大型超市、商场的发票等等。怎么可能出现“取得的2016年9月1日以后开具印有开票单位名称的发票都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的规定呢。
接下来,说说“印有开票单位名称的发票”有关的那些事。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特别是在推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政放权以后,取消了“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审批”,从2015年起,税务机关对用票单位使用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不再设置条件限制,需要印制冠名发票的用票单位可在办税服务厅填写《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表》,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用票单位使用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并向发票印制企业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发票印制企业应当按照《发票印制通知书》的要求印制印有用票单位名称发票,确保用票单位正常使用。当然,印制费用由也就要由用票单位与发票印制企业直接结算了。
此外,还有一个新情况,那就是,自2017年7月1日起,纳税人可按照规定要求,书面向国税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通过新系统开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其式样、规格、联次和防伪措施等与原有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一致,并加印企业发票专用章。
届时,可别再闹出“取得的2016年9月1日以后开具印有开票单位名称的发票都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的笑话来了哦。
当然,还有一项硬性规定千万别忽略了。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要注意“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次的填写。
销售方在开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时,对于购买方为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的,应在发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次填写购买方(受票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否则,开具发票方和接受发票方都违反了发票管理规定,而且,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用于办理计税、退税、抵免等涉税业务。
个人消费者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需要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也不需要提供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因此,向个人消费者开具含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在内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自然无须填写“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了。
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样票,如果是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冠名发票,只是其抬头与此抬头不同,是使用单位的名称。
文章来源:段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