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金及附加是否需要匹配收入进行纳税调整?
案例
某建筑施工企业,2016年12月承接了一个建筑施工项目,预收了项目方支付的工程预付款1110万元。
财税36号文附件1第45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根据文件规定,该建筑企业应该于收到该预付款的月份确定增值税应税收入,假设该建筑企业11月份无留底,采用一般计税方式计税,12月份无进项税额抵扣,则该公司12月份应缴纳增值税110万元。
根据该建筑企业缴纳税款所在地的地方税费比例,12月份应计提城建税等费用,做会计分录如下:
借:税金及附加 143000
贷:应交税费 城建税 77000
应交税费 教育费附加 33000
应交税费 地方教育费附加 22000
应交税费 地方水利基金 11000
问题
根据财税36号文附件1第45条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确认时间的规定,该建筑企业应该于2016年12月份缴纳增值税,也就应该于2016年12月份缴纳城建税及地方性政府基金。
但是,国税函(2008)875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
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
二、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该建筑企业收到预付款,但并没有进行开工建设,该预付款不能确认为所得税应税收入。
问题来了:所得税收入不确认在2016年度,但是预收款产生的税金及附加记录在2016年度的损益中,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是否需要配比收入进行纳税调整?
分析
弄清楚这个问题,必须明确案例中的税金及附加产生的原因:该笔预收款增值税纳税义务确定。
既然增值税纳税义务确定,根据增值税附征的城建税及其他地方性政府基金的缴纳义务也就确定。纳税义务确定的时间,就是税费支出应归属的期间。税金及附加所记载的各种税费,都属于纳税义务确认的应在本期缴纳的,也就属于本期的损益,与所得税收入确认与否无关,无需也不应该进行纳税调整。
延伸:预缴增值税产生的税金及附加
同理,建筑施工企业异地施工时,在施工地预交的增值税,属于当期纳税义务,因此其附征的城建税及地方性政府基金就属于缴纳当期的损益,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以在税前按规定扣除,无需也不应该进行纳税调整。
文章来源:会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