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给建筑公司的撤场费是否缴纳增值税
问:A企业接受乱尾楼继续开发时,不想继续用原建筑公司,需要原建筑公司撤场。A企业支付给原建筑公司一笔撤场费。请问,对于取得撤场费收入建筑公司应如何缴纳增值税,如何开具开票?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增值税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营改增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七条规定,增值税计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价外费用采取了正列举方式,但是由于纳税人实际业务的复杂性,仍然会存在列举不尽的情况。因此,营改增后,只对价外费用进行了概括性描述,没有进行逐一列举,即采取了排除法,除列举的两种情形外,收取的价外费用应当并入“主业”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之所以要将纳税人取得的价外费用并入增值税计税依据,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纳税人肢解收入进而缩小增值税税基,以达到少交增值税的目的。并且营改增后,对价外费用的表述“向购买方收取”取消了,因为随着新业务、新模式的发生,不仅仅是向购买方收取的就是价外费用,有可能向有关第三方收取的(第三方代为支付的)也可能是价外费用。因此,现行政策将“向购买方收取”去掉了,最大限度堵塞税收漏洞。
增值税的价外费用属于整个经济业务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附于应税行为而存在的。针对你提出的问题:首先,原建筑公司是发生建筑服务;其次,该撤场费即违约金性质,依附于建筑服务的发生而存在。其三,虽然建筑公司是对原开发企业提供建筑服务,取得补偿为现有开发公司。但按照现行规定,收取的价外费用已不仅仅局限于“向购买方收取”,也包括向第三方收取的违约补偿。因此,原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的撤场费应当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并且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文章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纪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