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对土地增值税税负的影响

2016-06-15 发文来源: 协同财税网 专家 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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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税计税依据问题》(财税﹝2016﹞43号,以下简称“43号文件”),契税、出租房屋的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不包含增值税,这意味着在取得同样收入的情况下,营改增后以上税种的计税依据将减少,纳税人实际税负将减轻。但土地增值税因为其独特的计税原理,纳税人的实际税负将不会如此简单的“一减了之”。

   43号文件对土地增值税的规定为:“三、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按照这一规定,如果“营改增”前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收入为R,扣除项目合计为r,且该纳税人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身份,在取得相同含税收入的情况下,“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的增值税销项税额=(R-土地出让金)/(1 11%),含税收入与销项税额之差为转让房地产的不含税收入,这是影响“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率的第一个因素。

     影响土地增值率的第二个因素是:如果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如果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同样以不含税金额计入扣除项目:其中,假设r1、r2、r3分别为购入建筑材料、购入建筑服务、运输服务和购入其他有关服务的扣除项目,则“营改增”后三项扣除项目分别为r1/(1 17%)、r2/(1 11%)、r3/(1 6%),可见扣除项目金额同样减少。

     影响土地增值率的第三个因素是:营业税作为营业税金及附加,属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的,可以列入扣除项目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但是“营改增”后缴纳的增值税不能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这将减少扣除项目,从而影响土地增值率。

摘自每日税讯 作者:史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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