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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对在华从事 经营活动的对方缔约国石油公司判定常设机构问题的批复

(1988)财税油政字第3号

发文日期:1988-02-02 | 全文有效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


海洋石油税务局广州分局:
  你局(87)财税油穗政字第82号文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来华合作开采我国石油资源的对方缔约国的石油公司,不论是作业者,还是非作业者,根据税收协定第五条关于常设机构一语包括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的规定,都应认为在华设有常设机构。根据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对方缔约国的石油公司在华设立的开采石油资源的管理机构,也可认为是该公司在华的常设机构。

 二、对方缔约国的石油公司来华既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又为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提供劳务服务(包括为本公司的合同区提供劳务服务)的,应根据有关税务协定的规定,对其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活动和提供劳务服务的活动,分别判定在华是否设有常设机构。
  (本文件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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