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实施相关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63号
发文日期:2015-12-18 | 全文有效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韩自贸协定》)将自2015年12月20日起正式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9号),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关于进口货物
(一)自2015年12月20日起,对进口的韩国原产货物(见附件1)实施协定税率。本公告附件1中使用了简化的商品名称,其范围与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税则号列对应的商品范围一致。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进口人”)申报进口韩国原产货物并申请享受协定税率时,应按照海关总署令第229号的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单证。
(三)《中韩自贸协定》的优惠贸易协定代码为“19”。进口人应当根据海关总署2008年第52号公告的规定及以下要求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进口报关单”):
1.在进口报关单“随附单证”栏目的“随附单证代码栏”填写“Y”,在“随附单证编号栏”填写“<19:< span="">需证商品项号>”。例如:《中韩自贸协定》项下进口报关单中第1到第3项和第5项商品申报享受协定税率,则“随附单证编号栏”应填报为:“<19:1-3,5>”。进口报关单“随附单证”栏目所填写的字符,必须使用非中文状态下的半角字符。
2.进口报关单上的享受协定税率商品的数量不能大于原产地证书上对应商品的数量,且进口报关单上商品的成交计量单位应当与原产地证书上对应商品的计量单位一致。
3.原产地证书所列的所有商品应当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二、关于出口货物
(一)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属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二)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出口报关单”)时,应根据海关总署2008年第52号公告的规定,在出口报关单“随附单证”栏目的“随附单证代码栏”填写“Y”,在“随附单证编号栏”填写“<19>原产地证书编号”。
(三)同一原产地证书项下的出口货物应当在同一份出口报关单申报。
三、关于“在途货物”
《中韩自贸协定》生效之前已经从韩国出口、尚未抵达我国的在途货物,或者已经在我国海关保税仓库暂存的货物,进口人在2016年3月20日前向海关提交补发的原产地证书的,可以申请享受《中韩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特此公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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