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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单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旧房及建筑物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舟地税函[2007]78号

发文日期:2007-10-10 | 全文有效

定海、普陀地方税务局,局属各分局,稽查局:

  最近,各地反映:单位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指非住房,下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于历史遗留问题较多,情况比较复杂,相关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政策界限不够统一,执行难度较大。经研究,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单位转让旧房及建筑物,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且经主管税务部门确认,凡转让价格真实可靠的,其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至转让年度每年加计5%计算。

  二、单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旧房及建筑物,有证据表明在取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时的确已支付或承担相应的价款,但无法取得合法支付凭证的(如:通过企业转制或由政府有关部门代办手续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三、单位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含所占土地面积使用权),持有时间不足三年(含)的,核定征收率为3%;持有时间超过三年的,每增加一年,核定征收率增加0.5%,但满十年的不再增加。

  单位转让土地使用权,持有时间不足三年(含)的,核定征收率为5%;持有时间超过三年的,每增加一年,核定征收率增加1%,但满十年不再增加。

  单位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分别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其土地使用权面积超过旧房及建筑物的应占地面积部分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征收率核定征收。旧房及建筑物的应占地面积按土地出让合同载明的容积率计算,土地出让合同未载明容积率或者转让的旧房及建筑物占地面积明显少于按载明的容积率计算而得面积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合理的方法确认其应占地面积。

  四、以上规定从文到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

舟山市地方税务局

二00七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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