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
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094—湘政办发[1995]48号
发文日期:1995-01-01 | 全文有效
湘政办发[1995]48号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土地增值税征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收土地增值税,是国家运用税收杠杆引导房地产经营方向,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维护国家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并尽快制定和落实各项征管措施,保证土地增值税在全省迅速开征。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税务机关,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工作。
二、凡在我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和国内公民以及其他组织,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和本通知的规定,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照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银行金融机构证明的,经县、市税务机关审定,可据实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细则》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扣除。
凡不能按照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的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银行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细则》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扣除。
四、凡纳税人建造符合以下条件的民用住宅,为普通标准住宅:
1.每套住房建筑面积未超过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
2.砖混结构或钢混结构;
3.装饰为普通材料(指墙面使用石灰或涂料,地面使用水泥或普通水磨石,顶面使用石灰或涂料的);
4.具有一般居住功能(住房设有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但不配置中央空调、浴缸等设施)。
五、为了加强征管,防止收入流失,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土地增值税,由财政部门暂按征收的土地增值税税额提取5%的业务经费,用于税务部门支付代征手续费和征管资料的印刷。
六、本通知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省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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