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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资源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发文日期:2014-01-06 | 全文失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2018年第9号),自2018年6月15日起,此文废止。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授权和批准,现将我省资源税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磷矿石、雄黄矿石除外),一律征收资源税,税额标准统一为0.5/吨或立方米。 

二、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包括企业和个人)适用税额标准,统一按本公告规定标准执行(附件一)。 

三、在省内跨县市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其下属生产(开采)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县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生产(开采)地纳税。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自用量)及适用税额计算划拨。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额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 

四、对磷矿石、雄黄矿石暂缓征收资源税。

五、对纳税确有困难或在开采、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损失的纳税人,可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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