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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之“真假求证”

发布时间:2019-10-21 分类: 点击:2408 1 相关税种: 进出口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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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一:在出口后根据国外客户的要求修改海运提单,并不会影响退税。

  网友A:修改提单是发生在出口环节结束后,应该是不影响的吧?真的。

  网友B:申报出口退税可能需要核实海运提单,自己修改应该不妥,我认为这个说法是假的。

  真相揭晓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款第7项第4目,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存在“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不能退税。因此,这个说法不是真的。

  说法二:税务人员核查出口企业,仅向法定代表人问了一个问题,而后判定该企业的业务一律适用免税政策。

  网友A:一个问题就可以判定吗?应该是假的吧。

  网友B:法定代表人这个身份不一般,我猜是真的,存在一定文件依据。

  真相揭晓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第六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存在“法定代表人不知道本人是法定代表人的”,其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通常,对出口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第一问要确认其“知不知道本人是法定代表人”,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按照规定适用免税政策。

  因此,这个说法是真的。

  说法三:出口企业的分类管理评定限制一年一次,评定后一年都是一个类别。

  网友A:我也听说税务机关的分类管理评定每年只做一次,应该是真的。

  网友B:这题我知道,似乎已经有新规定了,评定次数不受限,假的!

  真相揭晓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十条,“出口企业因纳税信用级别、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等发生变化,或者对分类管理类别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税务机关提出重新评定管理类别”;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8号)第一条第(二)项,也明确“取消管理类别年度评定次数限制。出口企业相关情形发生变更并申请调整管理类别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开展评定工作”。

  因此,该说法不是真的。

  说法四:供货企业存在注销、非正常的,涉及的出口业务均不能退税。

  网友A:存在这种情况,应该是真的吧。

  网友B:没有这么武断,还应根据不同情形判定是否能办退。是假的。

  真相揭晓

  供货企业的存续状态对退税的影响并非绝对性。

  若非正常供货企业属于“走逃(失联)企业”,且出口货物对应的发票属“异常凭证”范围,那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异常凭证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解除担保并继续办理出口退税。

  若注销、非正常供货企业属于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且满足一定退税额或占比等条件的,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第二条规定,自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在24个月内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除以上情况,若经核实,供货企业在对出口企业供应货物时期为正常状态,且生产能力、货物流、票流等均无问题,则依据规定可以正常办理退税。

  因此,以上说法不是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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