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A公司2016年1月出资1000万设立C公司,以C公司作为拿地主体,取得一块土地并进行开发。B公司2017年3月以股权收购形式,取得D公司90%的股权,支付对价1680万,D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A公司与当地政府关系良好,而B公司拥有较多资金,于2018年5月,AB公司达成协议,拟互相参股对方的项目公司,实现合作共赢。
为延迟缴纳企业所得税,AB公司拟采用股权收购适用59号文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形式,进行股权置换。截至拟达成交易时点,C公司的股权评估价为1800万,D公司的股权评估价为2700万。
实际操作为:A公司将C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B公司用D公司33.33%的股权进行支付,不支付现金对价。
换股后,AB公司各持有C公司50%的股权,A公司持有D公司33.33%股权,B公司持有D公司56.67%股权。
AB公司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并填报备案表。
案例问答1
问:(1)AB公司的股权置换是否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2)AB公司应如何确定各自持有股份的计税基础(未来转让或处置时可扣除的成本金额)?
答:(1)根据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的要求,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本例中AB公司互换股权是为了合作开发,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以股权支付并非以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为50%(以前为75%,后修订为50%),而B公司收购C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0%,根据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项,只要不低于50%即可,也就是,收购50%亦可。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本例中CD公司仍然存续,未来依然从事房地产开发,未改变实质性经营活动。
——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股权支付金额比例要求为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B公司是100%股权支付,无现金和除股权外的非货币性资产支付,满足比例。
——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指的是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比例不低于20%的股东,本例中是指A公司(转让方),A公司与B公司拟长期合作,应当没有转让股权的需要,同时,A公司需要在进行备案时提交12个月内不转让D公司股权的书面承诺。
因此,AB公司的股权置换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案例问答2
(2)B公司取得C公司的计税基础是500万,A公司取得D公司33.33%股权的计税基础存在争议。
根据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收购企业(B公司)取得被收购企业C公司50%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C公司)原有计税基础确定。C公司是A公司以1000万出资设立,因此,B公司取得C公司的计税基础就是1000*50%=500万,而不是按照公允价值1800*50%=900万确定。
这里可以体现出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本质不是免税,只是暂不征税,但税款会递延至处置或转让时,因为本环节未征的税(900-500)*25%,会在处置或转让时补征(处置或转让时如果为亏损,则会增加亏损)。
——被收购企业的股东(A公司)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C公司)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这句话则无法确定A公司取得D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因为收购企业其实是B公司,但A公司并未取得B公司的股权,为什么这个规定会这样诡异呢?
原因在于,股权支付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收购企业自身增发股份,本例中应为B公司增发自己的股份给A公司,A公司成为B公司的股东,B公司成为C公司的股东,俗称三方换股。
第二种是收购企业以自己持有的股份支付对价,即本例中的情况,B公司以持有的D公司股份支付给A公司,是典型的四方换股。
59号文的规定,仅考虑到了三方换股的计税基础如何处理,并未考虑到四方换股的计税基础如何处理,但根据财税[2009]59号第二条“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四方换股只要是以控股企业的股权支付,也是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因此才会导致四方换股无法可依。
实践中存在两种操作方式,第一种是将四方换股也比照三方换股进行处理,但这样存在税基不延续的问题,特殊性税务处理本质是递延纳税,既不增加纳税人负担,也不减少应纳税款。但如果四方换股比照三方换股,就可能会增加或减少税负。
如本例中,C公司50%股权的原计税基础为500万,D公司33.33%股权的原计税基础为1680*33.33%/90%(1680万是支付90%股权的对价)=622.16万。虽然C公司50%股权和D公司33.33%股权的公允价值是相等的,都是900万,但计税基础不同。
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原理来说,应该是各自按原计税基础确认。但如果按三方换股处理,则A公司取得D公司33.33%股权的计税基础也按C公司50%股权的原计税基础500万确定,而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B公司取得C公司的计税基础也是500万。
这会造成A公司取得D公司的计税基础减少622.16-500=122.16万,造成A公司未来的税款损失。
另一种操作方式是依据税法的中性原则,对四方换股按税负平移原则来处理,A公司取得D公司33.33%股权的计税基础按D公司的原计税基础622.16万确认。
资产收购也存在与股权收购同样的问题,“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同理,转让企业取得的不一定是受让企业的股权,也可能取得的是受让企业持有的股权,原理与上述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企业合并、企业分立均不存在增加或减少税负的问题。
如企业合并的规定“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实操指南
【实操指南】换股免税重组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假如此处A公司不是持有C公司100%的股权,而是持有99%的股权,同时A公司转让自身持有股份的50%,那么相当于A公司转让的股份占C公司总体股份的比例为99%*50%=49.5%,此时,由于59号文要求,被收购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而不是不低于转让方持有股权的50%,因此,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2)出现换股情形时,两方都是股权转让方,但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中,只能有一个股权转让方,另外一方是以股权支付对价的股权收购方。
确定谁是股权转让方,会决定整个交易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是否达到规定比例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第二条第二款,股权收购主导方为股权转让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股权转让方,由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比例最大的一方作为主导方(转让股权比例相同的可协商确定主导方)。
换股时,主导方为股权转让方,反过来说,股权转让方就是主导方,确定主导方的原则也就是确定股权转让方的原则。由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比例最大的一方作为主导方,也就是说,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比例最大的一方作为股权转让方,转让比例较小的作为收购方。
因此,本例中,A公司转让的股权占C公司整体股权的50%,B公司转让的股权占D公司整体股权的33.33%(不按占B公司持有的股份33.33%/90%来进行比较),A公司转让股权比例更大,因此A是股权转让方。
假如AB公司转让的股权比例一样,那么AB公司可以协商确定,也就是给了纳税人自主选择权。
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二十条规定,指的是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比例不低于20%的股东,假如本例改为:
A公司A公司2016年1月出资1000万设立C公司,以C公司作为拿地主体,取得一块土地并进行开发。2016年9月,引入小股东,A公司将5%的C公司股权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给小股东持股。
在AB公司合作时,C公司的小股东也将自己持有的5%股权转让给了C公司换取股权对价,A和小股东转让的股权比例合计为50%,此时,依然是A和小股东作为主导方(股权转让方),同时A公司作为大股东不得在12月内转让换取的D公司股权,但小股东仅持有C公司5%的股权,不属于原主要股东,不受12月限制,也无需提交承诺书。
但,如果上述案例中,将小股东改为跟投合伙企业呢?
需要注意的是,59号文是针对企业所得税作出的规定,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管辖的范畴(详见跟投合伙企业篇),因此,如果合伙企业参与了股权收购,那么合伙企业的比例不能放到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中考虑,也就是,此时A公司仅转让了C公司45%的股权,不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3)如果将本例改为:
A公司将C公司50%的股权(公允价值900万)转让给B公司,B公司用D公司50%的股权(公允价值1350万)进行支付,A公司向B公司支付补价450万。
现金支付比例=450/1350=33.33%,股权支付比例=1-33.33%=66.67%,未达到85%要求。此时是否就不能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了呢?
并不是。我们可以将该交易拆成两笔,一笔为A公司将C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B公司用D公司33.33%的股权进行支付;另一笔为B公司将D公司16.67%的股权卖给A公司,A公司支付现金450万。
就可以实现前述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纳税,只是B公司第二笔股权转让需要立即纳税。但如果不拆分,则整个交易,AB公司都需要立即纳税,以(公允价值-计税基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009年1月之前的解读——
股权置换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我公司拟将所持有的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4800万元(按帐面投资成本价计算)置换另一家公司所持有的某上市公司的股份500万股(该股票市价约8元),双方约定不需补价,同时约定上市公司的股票在协议签署后36个月后方可上市交易。请问我公司该项业务在交易当年是否产生所得税费用?如属免税行为如何办理免税审批手续及相关的免税依据?
你公司将所持有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置换另一家公司所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份,其实质是一种非货币性交易的行为,对于非货币性交易的行为,应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出售资产和购买资产处理,所以这里,你应该先按你所持有的4800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公允价值和成本价之间差额确认转让所得,同时新取得的500万股份按你所持有的原来4800万股的公允价值确认成本。
你所说的免税审批可能是指的是我们通常企业改组改制中的免税改组的问题。你公司这种股权置换行为可能象是一种企业合并。但是国税发[2000]119号文第一条规定,企业合并包括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或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因此,你这种行为如果符合合并的条件,有两个前提,第一该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解散,所有资产和负债转移到另一家公司,第二另一家公司给你的股份必须是他自己的股份,而不是他所持有的另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而你都不符合这两个条件,因此不是企业合并行为,无免税条件,也即不存在免税审批问题。
你应按非货币性交易确认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比如原4800万股权投资成本为4800万,现在公允价值为5000万,应确认200万转让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新取得的500万股计税成本为5000万。(来源:安徽税务网)
文章来源:税税有道 作者:刘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