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中飞:房地产企业在这个收购破产企业土地税务案例中要吸取什么经验教训?(案例八)
近年来,房地产企业收购破产企业土地的情况越来越多,然而,房地产企业支付款项之后,虽然土地成功过户了,但经常没有取得税务机关认可的票据,往往导致土地款和承担的税费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在这里,云中飞结合最新的一个案例,总结一下当事各方(特别是房地产企业)在收购破产企业土地过程中要吸取什么经验教训,如何规避有关的税务风险。破产企业:即本案的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兆宏业。背景资料:2016年6月2日,一审法院根据茉莉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作出(2016)京0113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茉莉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法院于2016年12月裁定宣告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破产。买受方:房地产企业、即本案的第三人:北京空港天瑞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置业。税务机关: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金兆宏业认为,司法拍卖公告和成交确认书明确载明了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系法院依职权确定税费承担主体,一审判决要求金兆宏业公司先行承担税费、再另诉买受人追偿税费错误。云中飞认为,本案的纳税人其实是很清楚的,谁出让不动产谁就是纳税义务人,本案中纳税义务人就是出让不动产的破产企业金兆宏业。金兆宏业是法定纳税义务人,这一点不可更改。云中飞认为,司法拍卖过程中竞买公告、确认书中载明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条款,是指该笔费用最后的承受主体问题,而非对纳税义务人的变更。至于纳税义务人破产企业金兆宏业与买受方天瑞置业之间的税费承担问题系双方之间的另案法律关系,应另诉解决,也就是说,金兆宏业用自己的税号在交了有关的税费后,向买受方天瑞置业要回这笔钱。不能用买受方天瑞置业的税号交有关的税费。(二)破产企业金兆宏业拒绝提供房屋评估价格报告是非常愚蠢的。本案中,税务局是按转让旧房来征收金兆宏业的土地增值税的,依据财税[1995]48号第十条规定: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本案中,由于金兆宏业一直认为自己不是纳税人,就好像发小孩子脾气一样拒绝提供提供房屋评估价格报告。税务机关也算仁尽了,多次要求金兆宏业公司提供评估报告,而且最后在一审法院最后限期还要求金兆宏业提供评估报告,金兆宏业仍然拒绝提供评估报告,由于没有取得有关的评估报告,最后税务机关只能按照土地增值税的一般计算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且视房屋评估价格为零,这样,金兆宏业就多交土地增值税了,自尝了苦果。在这里,云中飞呼吁一下所有被税务机关检查的企业,税务机关检查是一项执法行为,是非常严肃的,必须要积极配合。不知道大家是否还记得前段时间被查的女明星,她在缴纳了有关的税款和罚款后,享受了首罚不刑,出来了。然而她的经纪人,因为隐匿销毁账本,还在里面没有出来呢,要知道,隐匿销毁账本,最高是判5年啊。还好,这一次,金兆宏业拒绝提供的房屋评估价格报告,房屋评估价格报告不是法定要提供的东西,你可以提供,也可以不提供,但不提供,就要多交税,这是何苦呢?写到这里,可能有朋友问,税务机关要我提供资料的时候我偏偏不提供,等我和税务机关打官司的时候突然拿出来,打税务机关一个措手不及,请问可以吗?云中飞明确告诉你,这是不可以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空港天瑞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空港天瑞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空港天瑞公司不是纳税义务人,不应承担税费和滞纳金。本案事实清楚,金兆宏业公司和顺义区税务局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依金兆宏业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造成法律关系混乱,不符合当事人主义。涉案土地增值税的税金计算应该将土地开发成本、新建房配套设施成本等相关费用列入扣除项目,但该笔成本没有扣除。第1点:天瑞置业认为他不是纳税义务人,不应承担税费和滞纳金。第2点:涉案土地增值税的税金计算应该将土地开发成本、新建房配套设施成本等相关费用列入扣除项目,但该笔成本没有扣除。关于第1点,天瑞置业旗帜鲜明的说他不是纳税义务人,不应承担税费和滞纳金。云中飞认为这是对的,首先你的态度要明确,要强硬。当看到第2点,云中飞就笑了。你刚才还说你不应承担税费和滞纳金,现在又说涉案土地增值税的税金计算成本没有扣除。既然你说你不应承担税费和滞纳金,你还说税干什么?分明就是着急吗?为什么着急?因为法拍卖公告和成交确认书明确载明了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税费最后都是买受人天瑞置业承担。也就是说,纳税人破产企业金兆宏业交多少税,买受人天瑞置业就要承担多少税,金兆宏业多交税,天瑞置业就要多承担,金兆宏业少交税,天瑞置业就要少承担,是一个正比的关系。现在,天瑞置业看到金兆宏业要多交税了,心里着急了。但现在着急,已经为时已晚,你早干嘛去了。云中飞认为,破产企业和买受人实质是同坐一条船的,友谊的小船不能说翻就翻,因为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在受到税务机关检查时,买受人应该积极协调破产企业提供有关资料,在本案,其实买受人可以负责出钱帮忙破产企业出具房屋评估价格报告,有了房屋评估价格报告,破产企业就会少交税了,相应地,买受人就会少承担。云中飞认为,破产企业和买受人配合好的情况应该是这样的:买受人把应该承担的税费打给破产企业,由破产企业用自己的税号缴纳有关税费,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受人。这样,买受人连增值税的抵扣也能享受。然而,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本案的买受人天瑞置业可能凭着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顺利拿到涉案不动产,也可能顺利的过了户。但是,买受人肯定没有拿到成交价为9585万元的发票。1是:买受人支付的成交价为9585万元,没有发票,能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2是:买受人最后承担的欠付税款55256583.3元、滞纳金4946104.01元,能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看到了吗?只有满足28号第14条的规定才可以不用发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至于土地增值税,成交价没有发票,只能与税务机关积极沟通了。如果有发票,就不需要和税务机关沟通。所以,有发票,真好。(1)目前,一般情况下,税务机关都不允许用帮别人承担的税款用税票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你想扣除,云中飞建议你像沃尔玛学习。国税办函[2010]615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诉求问题的函二、关于企业在非居民商业往来中取得含税金额发票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如果合同约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应纳中国税金由中国企业承担,且非居民企业出具收款发票的注明金额为包含代扣代缴税金的总金额,原则上应允许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审核该项支付的真实性与合理性。(2)目前,一般情况下,税务机关都不允许用帮别人承担的税款用税票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除非当地税务机关有规定,比如,深圳市就允许由受让方代缴的税款和费用在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你现在明白为什么深圳的经济发展为什么这么快了吧。不说了,说多了都是泪。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规程(试行)的公告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可作为扣除项目,具体包括:税收法律法规明确可扣除项目,以及有关法律文书、房地产转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明确由受让方代缴的税款和费用。在本案,税务机关咬定破产企业金兆宏业是纳税人不放松,这是非常正确的,但是。税务机关通过通过行政诉讼的手段征税是不科学的。在如何对破产企业征税的问题上,云中飞提供一下上中下三策,供各地税税务机关参考:比如:《土地增值税法》讨论稿就提出先税后证,云中飞热切期待《土地增值税法》早日出台。当然,即使《土地增值税法》没有出台,各地税务机关也可以先行实施先税后证,与房地产交易中心协商好,没有交土地增值税,就不给过户。中策:与法院明确破产清算中资产处置的税收属于共益债务比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关于印发《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债权申报与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宁中法〔2019〕159号(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后,纳税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为债权人利益继续生产经营,或者在纳税人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纳税人缴纳的税(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中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依法由纳税人的财产及时清偿。管理人应当在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或者分配方案中列明应由纳税人财产及时清偿的税款。像本案税务机关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打官司征税,肯定是不科学的。还被破产企业指责税务机关没有向他送达征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缺少救济环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 上诉人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兆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顺义区税务局)、原审第三人北京空港天瑞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天瑞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28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兆宏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顺义区税务局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顺义区税务局负担。事实和理由:司法拍卖公告和成交确认书明确载明了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系法院依职权确定税费承担主体,一审判决要求金兆宏业公司先行承担税费、再另诉买受人追偿税费错误。司法拍卖公告等不但生效且已执行,具有合法性,不容置疑和改变。一审判决将税费承担条款中的买受人认定为承担税费的最终主体,要求金兆宏业公司先行承担税费、再另诉买受人追偿明显是对司法拍卖公告的错误解释,这种做法违反行政执法的合理高效原则,且不符合实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经司法拍卖已经作为破产财产交给金兆宏业公司,并由此认定金兆宏业公司为纳税义务人错误。金兆宏业公司收到的拍卖款系不含税价款,由金兆宏业公司用税后收入承担因司法拍卖形成的税费,会出现双重征税的问题。金兆宏业公司并不是纳税义务人,金兆宏业公司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转让或销售行为,不符合税法关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须有转让或销售行为的认定要求。空港天瑞公司系通过执行征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缺少救济环节。一审法院以“强制性规定"剥夺金兆宏业公司正常进行成本抵扣的权利,属于重大错误。金兆宏业公司不认可顺义区税务局的税金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的出让金3254864元应当允许从营业额中扣除,且不应计算滞纳金。城市某某地方教育费附加和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都是依据营业税税额计算得出,因营业税计算错误,上述税款也计算错误。涉案土地增值税计算方式错误,不应征收滞纳金,且在金兆宏业公司无法提供涉案房屋评估价格的情况下,顺义区税务局应当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而不是按照土地增值税的一般计算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且视房屋评估价格为零。一审判决记载顺义区税务局变更诉讼请求,但该金额与其向管理人申报的税款债权以及一审诉讼请求金额均不一致,顺义区税务局未在一审中向法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对此认定错误。 顺义区税务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兆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驳回金兆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无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纳税义务人为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义务人应该按规定缴纳税款。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现行所有有效的判决,都是强调税收法定。本案中纳税义务人是出让不动产的出让方,即金兆宏业公司。金兆宏业公司是法定纳税义务人,这一点不可更改。在法定义务人确定不可更改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方约定税费的具体承担主体。因此,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公告和拍卖须知中对税费承担的约定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原则确定的金兆宏业与空港天瑞公司之间关于税费承担的具体约定,没有违反税务的强制性规定,此约定不改变纳税义务人应向税务机关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空港天瑞公司并非法定的纳税义务人,税务机关无法基于税收征收程序要求其履行纳税义务。关于营业税的计算问题。营业税的计算方式正确,土地出让金不得从计算营业税的营业额中扣除。如果纳税人直接购置不动产之后出售或者直接受让土地使用权之后出售,可以减除购置不动产和受让土地使用权的金额,但本案中涉及的不动产金兆宏业公司已经进行了建造行为,所有的房屋均属于自建,不属于购置的不动产,不适用扣除规定。营业税滞纳金合法合理,计算无误。空港天瑞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通过淘宝网拍卖成交后,按照拍卖公告于2015年11月27日将扣除500万元保证金之后的余款9085万元缴入法院指定账户,依据营业税的法律规定,2015年11月27日已经收取营业收入款项,故转让不动产的营业税纳税义务产生于2015年11月27日。纳税人以月或季度为纳税期限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于次月1日到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金兆宏业公司作为营业税纳税人,纳税期限是一个月,应于2015年12月15日之前申报缴纳税款,自申报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营业税滞纳金。因此,营业税计算滞纳金起算时间无误,截止时间到法院裁定破产受理也无误,故滞纳金计算无误。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某某地方教育费附加方教育费附加,由于营业税计算无误,这三个税费计算也无误。关于土地增值税,计算方法正确,也应当加收滞纳金。金兆宏业公司作为土地实际出让方应主动向税务机关提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并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可作为扣除依据。本案中税务机关多次要求金兆宏业公司提供评估报告但金兆宏业公司自房产转让以来,在顺义区税务局与其多次沟通之后,而且在一审法院限期要求其提供评估报告的情况下,至今未能举证提供评估报告,不利后果应该由其承担。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滞纳金,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金兆宏业公司应在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后7日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但是金兆宏业公司至今未申报,理应承担延迟申报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纳税人应在7日内即2015年12月11日前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从纳税期限期满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2月12日起算延迟缴纳税款的滞纳金,计算无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兆宏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空港天瑞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空港天瑞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空港天瑞公司不是纳税义务人,不应承担税费和滞纳金。本案事实清楚,金兆宏业公司和顺义区税务局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依金兆宏业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造成法律关系混乱,不符合当事人主义。涉案土地增值税的税金计算应该将土地开发成本、新建房配套设施成本等相关费用列入扣除项目,但该笔成本没有扣除。 顺义区税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顺义区税务局享有针对金兆宏业公司的破产债权,其中应缴税金为55349329.82元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滞纳金为4954172.96元属于普通破产债权;2.诉讼费由金兆宏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对于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孙各庄村村南土地、房屋及附属物的《竞买公告》,该公告中载明,拍卖标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孙各庄村村南土地、房屋及附属物。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顺股字第004某某,建筑面积为6637.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xx,证载面积为112236.7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出让,用途为工业。起拍价为9535万元,保证金为500万元,增价幅度为50万元。特别提醒,竞买人需详细咨询房产过户的相关政策,过户风险自行承担。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竞拍人在拍卖竞价前请务必再自行阅读一审法院发布的拍卖须知。《竞买须知》中载明,本次拍卖活动计价货币为人民币,拍卖时的起拍价、成交价均不含买受人在拍卖标的物交割、过户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税费。买受人应自行办理水、电等户名变更手续,相关费用自理。对可能存在的影响标的物使用的水、电、物业管理等欠费,由买受人自行解决,拍卖人不承担上述费用,未明确缴费义务人的费用也由买受人自行解决。 2015年12月4日,一审法院作为拍卖人与买受人空港天瑞公司签订《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载明,空港天瑞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物,即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孙各庄村村南土地、房屋及附属物,成交价为9585万元。买受人在拍卖前已认真阅读《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等公示材料,自愿履行上述材料的相关规定。对于拍卖标的物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由此而造成的无法过户与拍卖人无涉。同时,买受人申明中载明“我方已认真阅读并接受本次拍卖有关规定,自愿遵守执行,已在相关拍卖文件签字确认,并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我方对拍卖过程及结果均予以认可,对自己的竞买行为负责,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6年6月2日,一审法院根据茉莉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作出(2016)京0113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茉莉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后续债权申报过程中,顺义区税务局与金兆宏业公司的管理人就金兆宏业公司的应缴税款及承担主体多次进行沟通,且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庭审中,金兆宏业公司称认可税金的计算方式,但认为不应当由金兆宏业公司承担,应当由买受人承担。同时认可土地增值税由卖方承担,但是司法公告已经规定了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同时在计算土地增值税计算的时候应当扣除成本。空港天瑞公司之所以能够拿到涉案不动产,是因为法院的司法处置行为导致的,空港天瑞公司与金兆宏业公司并非民事关系。 诉讼中,顺义区税务局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顺义区税务局对金兆宏业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共计60202687.31元,其中所欠税款共计55256583.3元、滞纳金共计4946104.01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顺义区税务局提供的登记表、审核函、回复、收据、房屋所有权证、计算明细表,金兆宏业公司提供的发票、审计报告、拍卖公告、确认书,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转让某某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本案中,虽然涉案土地及地上物通过司法拍卖形式进行处置,但司法拍卖也是销售、转让的一种方式。且本案的司法拍卖所得亦已为破产财产交给金兆宏业公司,故对于金兆宏业公司为纳税义务人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司法拍卖过程中竞买公告、确认书中载明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条款的适用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规定的税费由买受人来承担系指该笔费用最后的承受主体问题,而非对纳税义务人的变更。而税务机关的纳税相对方应为纳税义务人,至于纳税义务人与其他相对方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系双方之间的另案法律关系,应另诉解决,故法院对于顺义区税务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兆宏业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金兆宏业公司的要求第三人空港天瑞公司代为交纳税款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破产清算过程中的衍生诉讼,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顺义区税务局亦不同意空港天瑞公司代为交纳,且该申请亦不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故一审法院对于金兆宏业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同时,金兆宏业公司指出的应当扣减成本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该抗辩意见并没有相关强制性规定,故法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对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共计六千零二十万零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三角一分,其中所欠税款共计五千五百二十五万六千五百八十三元三角;滞纳金共计四百九十四万六千一百零四元零一分。一审案件受理费171659元,由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19年6月26日,顺义区税务局向一审法院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顺义区税务局对金兆宏业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共计60202687.31元,其中所欠税款55256583.3元,滞纳金共计4946104.01元,变更原因系扣除了从国土局调取的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事实可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诉争税款及滞纳金的负担主体;二是诉争税款及滞纳金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税收征管的有关规定可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营业税;转某某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本案中,空港天瑞公司通过司法拍卖购得涉案土地、房屋及附属物。虽《竞买须知》载明标的物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但该约定系司法拍卖过程中对税费最终承受主体的约定,系拍卖人制定的、买受人和出卖人均应遵守的对费用承担的约定,不能产生变更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主体的效力,亦不能阻碍顺义区税务局作为税收征管部门向金兆宏业公司申报破产债权。一审法院认定金兆宏业公司应为诉争税款及滞纳金的负担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竞买须知载明税费等由买受人承担,金兆宏业公司可与空港天瑞公司另诉解决。金兆宏业公司以其收到的拍卖款不含税款、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转让或销售行为、未获得会计意义上的收入等为由主张其非诉争税款及滞纳金的负担主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涉案土地、房屋及附属物的拍卖成交时间、成交价款及金兆宏业公司的破产清算时间,顺义区税务局主张金兆宏业公司欠付税款55256583.3元、滞纳金4946104.01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金兆宏业公司主张土地增值税计算错误,但在本案诉前顺义区税务局与金兆宏业公司的多次沟通及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金兆宏业公司均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金兆宏业公司主张涉案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应当从营业额中扣除、顺义区税务局不应征收滞纳金,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另,顺义区税务局于2019年6月26日向一审法院明确诉讼请求,将其主张的破产债权中应缴税金的数额自55349329.82元变更为55256583.3元,滞纳金的数额自4954172.96元变更为4946104.01元。顺义区税务局变更后的债权数额低于其起诉时主张的债权数额,且金兆宏业公司二审期间的上诉意见与一审期间的抗辩意见并无变化。故一审法院虽未组织金兆宏业公司、空港天瑞公司对顺义区税务局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所述,金兆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318元,由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