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某税务局行政处理、行政处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案号:(2023)陕71行终1375号
发布日期:2024-01-26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陕71行终1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某清算组。
负责人易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税务局。
出庭负责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某,工作人员。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税务局(以下简称某税务局)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3)陕7102行初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某公司于2004年6月15日注册成立。某公司因与某集团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作出(2012)鲁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万元、利息458.66万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某公司未履行判决,某集团公司向山东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高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鲁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指定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聊城中院)执行。聊城中院于2014年6月9日以(2014)聊指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立案执行,于2014年12月10日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8年11月28日,聊城中院作出(2018)鲁15执恢31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并对查封某公司名下的某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91949.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2019年4月10日,聊城中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公开拍卖了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竞买人某公司在第二次拍卖中以123400万元的最高应价竞得上述财产。聊城中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8)鲁15执恢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土地使用权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给某公司。因某公司在发生上述土地拍卖交易行为前,未向某税务局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某税务局在查明上述事实后,通过履行送达《纳税服务提醒》《税务检查通知书》等程序后,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追缴某公司少缴的土地增值税534,244,642.34元,限某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到某税务局下属第二税务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某公司收到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某税务局遂于2019年5月23日向某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某公司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到某税务局下属第二税务所缴纳土地增值税534,244,642.34元,并同时缴纳自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某公司仍未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某税务局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向某公司留置送达了该《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同日,某税务局向聊城中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8月2日,聊城中院向某税务局指定账户划转税款534,244,642.34元。2019年8月5日,某税务局将上述税款上缴国库。某公司主张,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发现某税务局存在多征某公司税款的情形,曾向某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某税务局依法重新核算某公司应缴纳的税款,某税务局并未予以理睬,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责令某税务局按照法定程序受理某公司税收重新核算的请求并重新核算;2.责令某税务局依据核算结果退还多征税款及利息。
另查明,2022年5月27日,某公司向某税务局递交了《关于土地增值税计算差异的情况说明》(以下称《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主要是向某税务局反映,某公司与某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存在较大差异,并将纳税项目和扣除项目双方计算的金额进行列表对比,并对计算的方式和扣除项目的事项进行逐一分析,结束部分再次强调了双方计算结果的差额。上述《情况说明》中并没有“某公司要求某税务局对其已缴纳的税款进行重新核算,并依据核算结果退回多征税款及利息”的文字表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本案中,某公司是要求某税务局履行退还多征税款的法定职责,本案诉讼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某公司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某税务局提出过退税申请。然某公司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用以证明其曾向某税务局提出了申请,请求某税务局履行退税的法定职责。因某公司并未向某税务局提出履行退税的法定职责申请,现某公司要求某税务局履行退税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某公司的起诉,因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某公司虽主张其向某税务局提交的《情况说明》暨是要求某税务局履行退税的申请,因《情况说明》仅是某公司对某税务局税款计算的方式和金额提出的异议,且对每一项异议内容的具体陈述和分析,并未明确其要求某税务局履行退税的法定职责,故对某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某公司。
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19年1月,上诉人某公司股东之一某公司提起解散之诉。上诉人在清算中发现被上诉人多征税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情况说明》,请求依法重新核算被上诉人应缴税款。2022年7月25日,被上诉人所属第二税务所仅以“土地增值税已经征收完毕,且征收程序、税额计算的合法性、正当性已由(2020)陕71行终885号行政判决确认,具有确定力、公定力”进行答复。上诉人遂提起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仅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税款计算的方式和金额提出的异议,并未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退税的法定职责,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情况说明》中列明了上诉人计算的税款金额,与被上诉人扣划税款差额巨大,上诉人提交《情况说明》的目的是要求被上诉人重新核算,并退还多征税款及利息,退税意图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后未进行处理,构成不作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3)陕7102行初92号行政裁定;2、指定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本案;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税务局辩称,
一、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提出退税申请的,先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退税申请书,申述差错的原因和多缴税款的数额,报经原征收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经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退税。某税务局未收到某公司要求重新核算并退还税款的申请,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不是退税申请,故某公司未提出符合法定形式和内容的退税申请,某税务局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退税属于纳税争议,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
二、某公司要求法院判令受理重新核算申请、退还税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法院司法审查的范畴。
三、某公司本次诉争内容仍属于针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纳税争议,纳税争议应当先经复议程序,事实上,某公司已经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提出复议,因未能按时提交补正材料,丧失救济权利。
四、某公司不服某税务局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某税务局追征税款的行为合法,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的本次起诉为重复起诉,其诉争内容已由生效裁判所羁束。
五、某公司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申请重新核算税款或退税。
六、税务机关以“土地使用权转让”计收土地增值税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某公司就诉争的纳税争议已丧失诉权,且其诉争内容已由生效裁判文书所羁束,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某公司诉讼请求超越司法机关审判职权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本案中,某公司要求某税务局履行退还多缴税款的法定职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某税务局提交过退还多缴税款的申请。某公司虽主张其向某税务局提交的《情况说明》暨是要求某税务局履行退税的申请,因《情况说明》仅是某公司对某税务局税款计算的方式和金额提出的异议,且对每一项异议内容的具体陈述和分析,并未明确其要求某税务局履行退税的法定职责,故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某税务局提出了履行退税法定职责的申请,现某公司要求某税务局履行退税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故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爱琳
审判员 周玲玲
审判员 王一婷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娟娟
文章来源:财税评论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