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公告
**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我局于 2021年4月26日对你单位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三稽罚告〔2021〕**号),因你单位失联,我局在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三稽罚告〔2021〕**号),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21年5月25日
**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税三稽罚告〔2021〕**号 **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1年5月10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
1.营业税金及附加违法事实
(1)你单位开发项目**是原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工程项目,包括:**会馆,商业网点及住宅、车库、供热公司和该项目的全部债权、债务。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受让价为622万元,2008年10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把部分营业用房(会馆右侧商企1-4层及三层17户住宅)用于偿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22万元欠款。此项收入未计入预收账款计算缴纳相关各税,未进账,由于你单位财务人员早已卸任,财务负责人已被拘捕,经询问了解到,此违法行为系因你单位当时资金紧张,主观故意造成的,并且你单位采取了虚假申报、隐匿收入的手段。
(2)你单位开发项目共包括**宾馆、**1-6号住宅(原诗韵1、2号,乐园1、2号,美乡3、4号),7-12号商企、车库,供热站,你单位2009年底预收账款结转收入35, 656 ,110.49元,未申报缴纳各项税款,此收入与实际收据、协议不符,经统计收据、顶账协议、合同等,你单位2008-2018年各项收入:2009年4月24日与黄**签订转让**宾馆协议21,006,757.75元;住宅30,612,898.30元;商企22,553,525.2元;2008年6月20日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热站抵账协议 5,000,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与黄*成签订顶账协议:供热站前两栋未完工住宅楼抵顶工程款12,157,950.00元。收入总计97, 551,131.25元(部分收入为增值税含税收入),2009年你单位申报营业税289,574.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0,270.2元,教育费附加8687.23元,未缴纳,此违法行为你单位采取了虚假申报、隐匿收入的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行为涉嫌偷税。应缴纳营业税4,778,974.0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41,100.29元、教育费附加146,114.41元,地方教育附加17851.39元,欠税:营业税289,574.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0270.2元,教育费附加8687.23元, 应补缴营业税4,489,399.7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20,830.17元、教育费附加137,427.18元,地方教育附加17851.39元, 2016年5月营改增后应补增值税93888.15元。
2.企业所得税违法事实
由于你单位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实,且2010-2018年未设置账簿、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四条之规定: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16〕362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我们对2008-2018年**地区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测算, 其中8户缴纳了企业所得税,税负率在0.08-0.65%内,应税所得率在3.2%-26%之内(测算表附后)。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经研究决定,核定你单位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为10%。你单位2008-2018年各项收入:2008年10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把部分营业用房(会馆右侧商企1-4层及三层17户住宅)用于偿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22万元欠款;2009年4月24日与黄**签订转让**宾馆协议21,006,757.00元;在此期间住宅收入30,612,898.00元;商企收入22,553,525.00元;2008年6月20日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热站抵账协议 5, 000,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与黄*成签订的顶账协议:供热站前两栋未完工住宅楼抵顶工程款12,157, 950.00元,总计97, 551,131.25元(部分收入为增值税含税收入),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此违法行为你单位采取了虚假申报、隐匿收入的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行为涉嫌偷税。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436,431.09元。
3.契税违法事实
你单位开发项目**是原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工程项目,包括**会馆,商业网点及住宅、车库、供热公司和该项目的全部债权、债务,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受让价为6,220,000.00元,未按规定缴纳契税311,000.00元。
4.城镇土地使用税违法事实
经查,你单位2008年7月24日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总面积为33863.9平,土地出让金额5,571,483.2元,合同约定该块土地于2008年7月24日前将土地交付给你单位,你单位2008年8月没有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009年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304,771.5元,未缴纳。此违法行为你单位采取了虚假申报的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行为涉嫌偷税。该块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是县城二级,适用税率是每平方米9元。(1). 你单位2009年4月24日与黄**签订转让**宾馆协议,占地面积5080平方米,应补缴2008年8月-2009年4月城镇土地使用税34290元;(2)2008年6月20日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热站抵账协议,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不需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3)由于至今整体项目未进行竣工决算,没有入户通知等有关资料,检查人通过调取该小区业主开设水、电账户的时间得知,该小区全体业主于2011年8月开通水电,9月全体账户都有有发生额,现检查人建议确认该项目于2011年9月全体交房入住,确定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终止时间。你单位应缴纳住宅、商企等地块(占地面积23783.9平方米)2008年8月-2011年8月城镇土地使用税660,003.42元,欠税304,771.5元,应补缴2008年8月-2011年8月城镇土地使用税355,231.92元。总计应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389,521.92元。
5.印花税违法事实
你单位2008-2018年各项收入:2008年10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把部分营业用房(会馆右侧商企1-4层及三层17户住宅)用于偿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22万元欠款;2009年4月24日与黄**签订转让**宾馆协议21,006,757.00元;住宅30,612,898.00元;商企22,553,525.0元;2008年6月20日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热站抵账协议 5,000,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与黄*成签订的顶账协议:供热站前两栋未完工住宅楼抵顶工程款12,157,950.00元,总计97, 551,131.25元(部分收入为增值税含税收入),你单位印花税为核定征收,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48775.57元;2009年申报印花税2895.74元,未缴纳。此违法行为你单位采取了虚假申报、隐匿收入的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行为涉嫌偷税。应缴纳印花税48775.57元,欠税2895.74元,应补缴印花税45879.9元。
6.土地增值税违法事实
经查,你单位开发项目已实际全部竣工并完成销售,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你单位并未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主管税务机关未下发要求其进行汇算清缴的事项通知书,根据*地税函【2005】76号文,第一条:转让普通住宅预征率为转让收入的0.5%,转让写字楼、高级住宅及商业用房等,每平方米在5千以下、5千至一万、1万元以上的预征率分别为1%、2%、3%。根据吉地税发【2010】184号第二条之规定:普通住宅预征率调整为转让收入的1.5%,转让写字楼、高级住宅及商业用房等,每平方米在5千以下、5千至一万、1万元以上的预征率分别为2%、3%、4%,从2010年10月1日申报执行。你单位2008-2018年各项收入: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622万元;2009年4月24日与黄**签订转让**宾馆协议21,006,757.00元;住宅30,612,898.00元;商企22,553,525.0元;2008年6月20日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热站抵账协议 5,000,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与黄*成签订的顶账协议:供热站前两栋未完工住宅楼抵顶工程款12,157,950.00元,97, 551,131.25元(部分收入为增值税含税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996,933.44元,2009年4月申报土地增值税28957.43元,未缴纳。应补缴土地增值税967,976.01元。
(二)处理处罚依据
1.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 2008年应补营业税356,272.82元,2009年应补营业税2,336,941.1元,2010年应补营业税967,238.1元,2011年应补营业税27,885.00 元,2012年应补营业税703,326.75 元,2013年应补营业税 59,097.50元,2014年应补营业税1750.00 元,2015年应补营业税15011.05 元,2016年应补营业税21877.4 元。
2.增值税: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三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八)项第7点之规定,2016年应补增值税25345.24元,2017年应补增值税30938.10 元,2018年应补增值税37604.81元。
3.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四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印发)第六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印发)第二条之规定, 2008年应补企业所得税 318,657.48元,2009年应补企业所得税1,172,736.62元,2010年应补企业所得税 483,619.05 元,2011年应补企业所得税13942.5 元,2012年应补企业所得税351,663.38 元,2013年应补企业所得税 29548.75元,2014年应补企业所得税875.00 元,2015年应补企业所得税7,505.53元,2016年应补企业所得税23,611.32元,2017年应补企业所得税15,469.05元,2018年应补企业所得税18,802.41元。
4.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 2008年应补销售环节印花税3562.7元,2009年应补销售环节印花税23369.4元,2010年应补销售环节印花税 9672.3元,2011年应补销售环节印花税278.9 元,2012年应补销售环节印花税7033.3 元,2013年应补销售环节印花税 591.0元,2014年应补销售环节印花税17.5 元,2015年应补销售环节印花税150.1元,2016年应补销售环节印花税484.9元,2017年应补销售环节印花税324.9 元,2018年应补销售环节印花税394.9 元。
5.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2008年应补城镇土地使用税32763.42元, 2010年应补城镇土地使用税214,055.12元,2011年应补城镇土地使用税142,703.38元。
6.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 2008年应补城市维护建设税24,939.1元,2009年应补城市维护建设税163,585.88元,2010年应补城市维护建设税67706.67 元,2011年应补城市维护建设税1951.95 元,2012年应补城市维护建设税49232.88元,2013年应补城市维护建设税4136.83元,2014年应补城市维护建设税122.5元,2015年应补城市维护建设税1050.77元,2016年应补城市维护建设税3305.59元,2017年应补城市维护建设税2165.67 元,2018年应补城市维护建设税2632.34。
7.教育费附加: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588号)、财税【2016】12号之规定, 2008年应补教育费附加10688.18元,2009年应补教育费附加70108.23元,2010年应补教育费附加29017.16元,2011年应补教育费附加836.55 元,2012年应补教育费附加21099.81元,2013年应补教育费附加1772.93元,2014年应补教育费附加52.5元,2015年应补教育费附加450.33元,2016年应补教育费附加1416.68元,2017年应补教育费附加928.14元,2018年应补教育费附加1056.72。
8.地方教育附加:根据《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吉财非税〔2011〕244号)第二条、第十二条、财税【2016】12号之规定,2012年度应补地方教育附加14066.54元, 2013年度应补地方教育附加1181.95元,2014年度应补地方教育附加35.00元,2015年度应补地方教育附加300.22元,2016年度应补地方教育附加944.45元,2017年度应补地方教育附加618.76元,2018年度应补地方教育附加704.47元。
9.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国税函【2007】年645号文件之 规定,2008年应补契税3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超过追征期,不予补税。
10.土地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吉地税函【2005】76号文第一条;吉市地税发【2010】184号文第二条之规定, 2008年应补土地增值税93505.67元,2009年应补土地增值税389,939.38元,2010年应补土地增值税178,884.29元,2011年应补土地增值税11,154.00 元,2012年应补土地增值税220,540.95元,2013年应补土地增值税23639.00元,2014年应补土地增值税700.00元,2015年应补土地增值税5454.32元,2016年应补土地增值税18314.35元,2017年应补土地增值税12375.24 元,2018年应补土地增值税13468.8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稅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企业2008-2018年少缴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商品房销售合同)、企业所得税(房屋销售)、土地使用税定性为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对该公司2014年-2018年度未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商品房销售合同)、企业所得税(房屋销售)行为,拟处应补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本次共查补税费8,899,205.64元,拟处罚款104,719.6元。
我局于2019年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税三稽罚告[2019]**号)同时作废。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文章来源:神州九鼎财税咨询(北京)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