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公告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我局于2024年5月28日对你单位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因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三稽罚告〔2024〕**号),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本公告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具体内容附后,受送达人可到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第三稽查局领取《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书面文本。
**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24年6月12日
**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税三稽罚告〔2024〕**号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4年6月5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你单位开发建设的新政棚户区A区、B区、C区项目,根据你单位提供的账簿、记账凭证和相关资料,预收账款(2011年至2021年)总计293,677,280.41元(其中营业税计税收入140,231,297.61元,增值税计税收入153,445,982.80元)。 你单位采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少缴2011至2021年上述开发项目的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二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三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八)项第7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四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印发)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印发)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条第一款、《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吉财非税〔2011〕244号)第二条之规定,你单位存在少缴属期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合计17,860,123.54元的违法事实。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企业预收账款发生额及余额表,内容为企业预收房款情况,用于证明销售房产少缴税款的事实; 证据2:征管系统入库税款明细,内容为企业实缴税款金额,用于证明企业实际缴纳税款的事实。 证据3:物业公司和自来水公司和舒兰市税务局契税征收窗口取得的证据,内容为小区业主信息和自来水使用时间,用于证明企业房源信息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你单位采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少缴2011至2021年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因你单位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在此次检查中能够配合检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关于发布<**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2年第1号)序号17中偷税的裁量基准之规定,对你单位2011年至2021年度少缴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的违法行为定性为偷税,拟处少缴的税款0.5倍的罚款8,930,061.77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文章来源:九鼎财税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