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湘01行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榕,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天心区税务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街1号。
法定代表人罗旻,该局局长。
上诉人唐某榕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天心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天心区税务局)、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长沙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5)湘8601行初887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25年3月29日,唐某榕向天心区税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湖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前开发的长沙*******宿舍(即***小区)项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是否已经将小区幼儿园、人防设施与地下停车场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进行了扣除”。2025年4月22日,天心区税务局作出长天税公开复(202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号《答复书》),告知唐艺榕,“经检索,本机关不存在该信息。(经查找,未见该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过程性档案资料。经查阅《长沙*******宿舍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在‘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审核情况’中对‘房地产开发成本’的介绍并未见载明您所申请内容的明确表述,依据现有资料,无法得出您所需内容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本机关无法提供。”唐某榕不服该答复,向长沙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税务局于2025年4月26日收到唐某榕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要求唐某榕补正相关材料后,于2025年5月15日予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通知天心区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2025年5月23日,天心区税务局提交书面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25年6月13日,长沙市税务局作出长税复决〔2025〕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心区税务局作出的*号《答复书》,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送达。唐某榕不服天心区税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长沙市税务局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天心区税务局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的*号《答复书》,责令其一周之内重新处理,书面答复申请人;2.撤销长沙市税务局于2025年6月13日作出的**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应申请而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已经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再行汇总、加工、分析或者重新制作;若提供所申请公开的信息需要对现有信息作出汇总、加工、分析等处理,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政府信息范畴。本案中,唐某榕向天心区税务局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为“湖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前开发的长沙******宿舍(即***小区)项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是否已经将小区幼儿园、人防设施与地下停车场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进行了扣除”。很明显,唐某榕申请公开的并非天心区税务局现有的相关材料,其指向并不是具体的信息,而是提出问题,要求天心区税务局予以解答。天心区税务局需要根据现有的政府信息结合税务方面的相关政策、法规等进行分析、加工后,方可得出结论进行答复。因此,唐某榕的申请实际上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关于唐某榕提出天心区税务局对其他业主黄某绍相同的申请答复不一致,天心区税务局工作人员在与黄某绍电话通话中承认存在案涉信息,以及其他税务机关对类似信息进行了公开,认为本案申请信息存在且应当公开的问题。首先,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不能改变对唐某榕所提申请实质系咨询的性质认定;其次,天心区税务局并未否认与其咨询问题相关信息的存在,而是认为从现有信息无法直接得出其所需内容结论;最后,针对咨询申请,行政机关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层面的法定答复职责,行政机关基于便民原则对咨询事项予以解答,应予肯定、提倡,但并不因行政机关的答复行为而使咨询事项变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故对唐某榕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唐某榕所提申请实质上是要求行政机关为其进行信息创制的申请,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天心区税务局对其申请答复与否、答复结论如何,均不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相应地,长沙市税务局对其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合法与否,亦不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唐某榕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唐某榕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唐某榕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证据四、证据五相互印证了案涉政府信息其实存在,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证据调查暨证人(彭某)出庭作证申请书》及《不准许证据调查申请的复议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始终不准许,导致案涉政府信息存在的具体形式不清楚。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五(长天税公开复[2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经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正好印证了案涉政府信息的存在。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二、尽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查找、检索证据,企图说明案涉政府信息不存在,但根据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以及上诉人一审证据四、证据五,应当认定案涉政府信息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并结合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三、原裁定将上诉人的申请认定为“咨询”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亦不合法,本案应当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天心区税务局未予发表辩称意见。
被上诉人长沙市税务局辩称: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系咨询,其提起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审裁定实体、程序均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本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唐某榕向天心区税务局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为“湖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前开发的长沙*******宿舍(即***小区)项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是否已经将小区幼儿园、人防设施与地下停车场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进行了扣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案涉申请信息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信息进行汇总、加工、分析等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政府信息范畴,并无不当。综上,天心区税务局对唐某榕的申请答复与否、答复结论如何,均不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相应地,长沙市税务局对其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合法与否,亦不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故依法应裁定驳回唐某榕的起诉。对于唐某榕所提上诉意见及理由,因一审法院已尽详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树兵
审判员 陈丽琛
审判员 于 敏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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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彭凤琴
附本裁定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文章来源:税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