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根据居间人的劳务情况来确定。因此,居间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收居间费是合法的。
一、居间费的会计处理。根据原《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居间费应归入“销售费用”科目核算,同时设置“销售费用——手续费及佣金”科目进行明细核算,期末结转计入“本年利润”科目,具体为:
借:销售费用——手续费及佣金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新会计准则,即《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为取得合同发生的增量成本预期能够收回的,应当作为合同取得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但是,该资产摊销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增量成本,是指企业不取得合同就不会发生的成本(如销售佣金等)”。施工企业支付居间费属于不取得合同就不会发生的开支,在新收入准则下属于增量成本,因此,支付居间费计入“合同取得成本”,按照收入成本费用配比原则分摊的居间费计入“销售费用”。会计分录:
支付时:
借:合同取得成本---销售佣金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或应付职工薪酬或应付账款
收入确认时:
借:销售费用--销售佣金摊销
贷:合同取得成本---销售佣金
二、居间费的税前扣除。根据财税[2009]29号文规定,一般企业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扣除限额。另外应注意: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居间费。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居间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税会差异的处理。实行新收入准则后,居间费计入资产科目“合同取得成本”,不再计入“销售费用”科目。然而税法并没有及时做出调整规定。个人认为税收处理应依据税法规定处理,虽然税收处理的基础数据来源于会计核算,由于两者的出发点不一样,税法不应将会计规定作为税收处理的依据。按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只有符合要求的居间费才能从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否则不允许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因此,在所得税会计处理上就产生了两种情况,符合税法规定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扣除的居间费,现行税法允许一次性扣除,但会计处理是先确认资产,再“采用与该资产相关的商品收入确认相同的基础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由此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如果居间费不符合税法扣除的规定,则产生永久性差异。
文章来源:十堰畅玮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