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作为城市更新项目常见的重要支出,通常因未涉及增值税应税行为,开发企业无法获取增值税发票,需提供拆迁补偿协议、支付凭证、收款凭证等资料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然而实务中,拆迁补偿费的支付方式以银行转账为主,且涉及的被拆迁户众多,其中不少搬离原居住城市,收款收据凭证获取工作存在较大的执行难度。
在此情形下,开发企业是否仍需取得收款收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针对此问题,笔者从政策规定和证据效力两方面进行探讨分析。
在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文件中均提及收款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之一,而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亦明确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相关政策规定整理如下:
02、其次,在证据效力方面。
收款收据,作为一种非正式的收款凭证,用于证明所收取款项的内容、金额及时间的凭证,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看到,收款收据凭证的证据效力主要起到证明拆迁补偿成本真实性的作用,真实性的内涵既包括双方资金往来的真实性,也包括业务内容、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那么,在以银行转账的支付方式中,是否提供拆迁补偿协议、银行回单及其他相关辅助证明资料就足以证明拆迁补偿成本发生的真实性?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笔者认为,银行回单能够有效证明双方资金往来的真实性,但却无法完全证明双方之间拆迁补偿关系的成立,收款人仍有可能主张或外部单位质疑该笔付款属于其他业务的资金往来。
尤其在笔者接触的实务中,城市更新项目涉及的被拆迁户众多,拆迁补偿费采取批量支付方式或者一笔付款金额对应多份拆迁补偿协议,甚至临迁费等拆迁补偿款项支付周期长,同一项目前后经历不同付款主体的情形。在拆迁补偿费资金单据的整理过程中,经常出现银行回单无法追溯对应拆迁补偿协议编号或房屋测量号的情况,而仅凭银行回单无法认定双方拆迁补偿关系的成立,此时需通过收款收据凭证进一步佐证拆迁补偿成本发生的真实性。
因此,从拆迁补偿协议形成的法律关系出发,同时取得付款凭证和收款凭证,证明付款方和收款方对拆迁补偿支付事实的认可,可以形成证据链条的闭环,证明拆迁补偿成本发生的真实性。
值得注意的是,政策规定的收款凭证并未局限于收据形式,实务中如果基于客观原因,逐笔获取拆迁补偿费收据存在障碍的,则需做好其他准备工作。
一方面,每次付款需备注注明所付款项为拆迁补偿用途,同时注明拆迁补偿协议编号或房屋测量号,两者形成对应关系。
另一方面,事先与被拆迁人约定其他收款确认方式,例如临迁费等需多频次支付的,可按年或统一在回迁及其他时点,组织已支付拆迁补偿费的收款确认工作,而对被拆迁人已搬离原居住城市不再回迁的,则可以约定通过邮件等方式进行收款确认。
文章来源:正坤财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