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苏0903行初360号
原告江苏盛泰不锈钢有限公司。
被告盐城市大丰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被告盐城市大丰地方税务局。
原告江苏盛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诉被告盐城市大丰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大丰地税一分局)、盐城市大丰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大丰地税局)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行为违法一案。原告江苏盛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勇强,被告大丰地税第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晓芹及被告大丰地税的委托代理人朱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泰公司诉称,2016年下半年,大丰法院拍卖原告位于大丰经济开发区纬三路南、南侧、康路侧1幢厂房及土地7685.7平方米,该房评估价为19093000元。最终以10997550元的价格成交。此价格税金仍由双方各自承担,卖家税款由买家先行垫付,再在执行款中扣除。拍卖成交后,原告积极配合纳税,将公司原建设厂房产生的所有发票交给银行,由银行交付给买受人,以办理纳税手续,可买受人未提供上述建设发票,大丰地税第一分局及买受人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直接申请核定征收,征收原告549877.5元的税款。经询问买受人,其陈述不懂相关规定,完全依照大丰地税第一分局的要求交税。原告认为,原告转让自建三年以上的厂房,有三种征管方式:1、有原购房发票,按原购房发票;2、按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和政府批准设立的、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确认的评估价格扣除的规定计算;3、对于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旧房或者建筑物转让,实行核定征收。原告有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收据,也有法院的评估报告,同时原来的购置、建设成本都有相应的发票,且本标的是5.5折转让,肯定是亏本转让。原告认为,原告是纳税义务人大丰地税第一分局在征收本笔土地增值税时,从未通知原告,也未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评估,也无视法院委托评估价格,直接核定征收,导致原告额外承担54万余元的税款,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及选择权,直接按核定征收无法律依据。大丰地税在复议时没有核实大丰地税第一分局的行为。请求:1、判决确认大丰地税第一分局在未告知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直接核定征收549877.5元土地增值税款的行为违法;2、撤销大丰地税作出的大地税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盛泰公司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大丰地税第一分局以及大丰地税辩称,大丰地税第一分局具有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权;在审核原告的申请查账征收和退税事宜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税务征管机关按核定方式征收税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相关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大丰地税第一分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大丰区地税局进行了土地增值税款的申请,且原告认为原告在进行转让三年自建厂房,原地税局征收该款应当通知原告,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同时也无视法院的核定价格,导致原告承担了54万元,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征收系统是为了便于税务机关进行征税,但并不能证明多出的税款不能退出来,既然征收就应该能退出来。对于系统所反映出来的瑕疵相关部门也应该进行纠正,虽然系统不能变更,但可以通过技术来进行调整。对证据3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履行了合法的程序,也将涉案房屋进行了合法的转让,而被告多征收了原告的税,应当予以返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公司是有人在公司的,因为该通知书中载明原告公司没有人在公司,其实原告公司一直都有人在,社保也是正常交的,税务登记证也没有注销,故不符合相关事实。根据通知书内容是由代收人代收的,原告本人没有收到。大丰地税对大丰地税第一分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盛泰公司对被告大丰地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虽然在系统里是非正常户,但在系统中可以转变为正常户,虽然税务局是代收代扣,故税务局是可以退还增值税款的。被告大丰地税第一分局对被告大丰地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大丰地税第一分局以及被告大丰地税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向被告调取了房产交易申报单、税收缴款书、存量房交易税收工作联系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房产交易申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该申报单没有原告的确认信息且未加盖公章,原告没有申报,该申报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税收缴款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自行申报。对于存量房交易税收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自行内部进行了征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泰公司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纬三路南侧、西康路西侧1幢房地产经司法拍卖所有权归盐城大丰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向大丰地税出具情况说明,该份说明中载明:“盛泰公司在我院所涉案件较多,累计共有1300余万元债务,其资产拍卖所得的款项尚不能偿还目前已确定的债务,故拍卖款未能有剩余。本案中,买受人应当缴纳本次交易过程中应由买受人缴纳的税费以及垫付出卖人在本次交易过程中应当缴纳的交易税费。”被告大丰地税第一分局在协助办理法院执行办理拍卖房产过户时,依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了案涉拍卖房产的土地增值税。盐城大丰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垫付了土地增值税549877.5元。原告不服被告大丰地税第一分局税收征管方式,向被告大丰地税提起行政复议,大丰地税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大地税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大丰地税第一分局对案涉房地产按核定方式征收税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服,于2017年7月2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向被告大丰地税局提交申请,就其厂房因司法拍卖过户纳税事宜,要求进行查账征收和退还多收的土地增值税。被告大丰地税第一分局在国家税务总局采用的“金税三期”管理系统中查询得知原告单位因没有履行纳税申报义务,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被告大丰地税第一分局于2017年4月1日作出大地税一税通【2017】185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大丰地税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大丰地税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大地税复决【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大丰地税第一分局作出的大地税一税通【2017】185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据此大丰地税第一分局具有决定对原告退税申请是否受理的法定职责。《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该条文中提及的评估价格不同于法院司法拍卖时拍卖市场基准价。税务机关在协助法院执行办理拍卖房产过户时,原告未到场且未能够提供依法查账征收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根据核定征收的方式征收税款并无不当。被告大丰地税复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盛泰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盛泰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武
审 判 员 郝 月
人民陪审员 翟 丽 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宋君
书记员王玮
文章来源:无法入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