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3月1日销售某商品,单价(不含税)20元,每件成本 15元,乙公司购买2000件,销售合同约定现金折扣条件为2/10,1/20,11/30,货物已于3月1日发出,乙公司于3月9日付款。会计处理如下:
3月1日:
借:应收账款46 800
贷:主营业务收入40 000
应交税费一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6 800
借:主营业务成本30 000
贷:库存商品30 000
3月9日,乙公司支付货款享受2%的折扣,只需支付货款金额为:46800*0.98=45864元。46800-45864=936元甲公司计入财务费用。
借:银行存款 45864
财务费用 936
贷:应收账款 46800
依据:
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现金折扣是为了鼓励购货方及时偿还货款而给予的折扣优待,不存在税会差异,由于现金折扣通常发生在销售行为之后,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都按销售额确认收入,现金折扣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