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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企所得税实务处理及风险防范

发布时间:2021-04-08 分类:财税小白必看 点击:2756 1 相关税种: 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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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会计与税法的差异非常大,房企所得税与其他行业相比又有明显的特殊性:许可审批环节多,生产经营周期长,开发主体不稳定……加之该行业税收政策复杂难以掌握,在开发全程各阶段又有很大区别。小编针对房企所得税销售收入、成本费用、实务难题、风险防范等进行了梳理,供大家参考学习!

目录

一、销售收入的税务处理

1、收入确认

2、视同销售

3、计税毛利率

4、实际毛利额

二、成本费用的税务处理

1、成本核算对象

2、成本归集与分配

3、预提费用

4、视同销售成本

5、借款费用

6、佣金

三、实务难题

1、筹建期的实务处理

2、完工时点界定及税务处理

3、公共配套设施的税务处理

4、土增清算当年所得税退税

5、特定事项的税务处理

6、纳税申报

四、风险防范

1、房地产所得税常见涉税风险点

2、房企所得税常用政策

一、销售收入的税务处理

1、收入确认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收入范围包括完工前预售取得的收入和完工后销售取得的收入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行为在开发产品完工前即已开始,完工后还会继续,直至全部开发产品售完为止。按照税法规定对于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取得的收入,无论会计核算时是作为预收账款,还是直接确认销售收入,均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销售收入范围,应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完工前预售收入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售收入,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先按照规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出预计毛利额,通过填报A1050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等相关附表进行纳税调整,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开发产品完工年度,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通过填报A1050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的纳税调整明细表》对应栏次,对此前已申报纳税的预计毛利额进行结转,实现将企业会计利润总额中已申报确认的实际毛利额与转回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未完工开发产品的税会处理

会计处理

预售开发产品取得预售价款时,由于房屋未交付,企业未履行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客户也未取得开发产品的控制权,不符合会计收入确认条件,只能先在预收帐款中进行核算,待开发产品竣工后具备收入确认条件时才可确认收入实现。

(1)收到预收款时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帐款

(2)预交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借: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7%)—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费附加(2%)

贷:银行存款

预缴增值税后,应直至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主要是交付)方可从“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科目结转至“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科目。

(3)预交土地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注: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税务处理

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签订预售合同是确认收入的要件,但由于预售年度无法准确核算成本,因此暂时按照预计利润率核定成本,预售收入×预计计税毛利率=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完工后就核定成本与实际成本的差额进行调整。

完工后销售收入

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后将预售收入结转确认为销售收入以及销售完工开发产品,在会计处理时已体现在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中,相应销售收入的实际利润额已计入会计利润总额,税会处理无差异,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填表时应直接填入A101010《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A102010《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以及A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对应栏次。

2、视同销售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政策依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企业发生视同销售业务,应按以下方法进行纳税申报处理:

在会计处理时凡已体现在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或营业外收入中的,相关业务所得已计入会计利润总额,税务处理时不用再视同销售。年度纳税申报时,直接按会计核算结果填入A101010《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A102010《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以及A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对应栏次,无需进行纳税调整;

在会计处理时凡未作收入处理、未计入当期损益的,根据税法规定应作为视同销售处理的,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1050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第一部分“一、视同销售(营业)收入”和第二部分“二、视同销售(营业)成本”相关行次、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2行“视同销售收入”和第13行“视同销售成本”等相关行次进行上述业务的纳税调整。

3、计税毛利率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政策依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利润时,允许扣除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

4、实际毛利额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政策依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二、成本费用的税务处理

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

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X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企业对尚未出售的已完工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准予在当期据实扣除。

政策依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1、成本核算对象

成本核算是最基础的会计核算工作,同时也是所得税管理最基础的工作,而企业开发产品成本计算首要的问题就是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会计上,《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第三条规定,产品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产品过程中所发生的材料费用、职工薪酬等,以及不能直接计入而按一定标准分配计入的各种间接费用。它是普遍意义上的产品成本概念,对房地产企业来说,其开发产品成本是指房地产企业在开发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应计入开发产品的各项费用支出。

税务上,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是指企业在开发、建造开发产品(包括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进行核算与计量的应归入某项成本对象的各项费用。

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如下:

(一)可否销售原则。开发产品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应作为独立的计税成本对象进行成本核算;不能对外经营销售的,可先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进行归集,然后再将其相关成本摊入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成本对象。

(二)分类归集原则。对同一开发地点、竣工时间相近、产品结构类型没有明显差异的群体开发的项目,可作为一个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三)功能区分原则。开发项目某组成部分相对独立,且具有不同使用功能时,可以作为独立的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四)定价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其产品类型或功能不同等而导致其预期售价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五)成本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建筑上存在明显差异可能导致其建造成本出现较大差异的,要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六)权益区分原则。开发项目属于受托代建的或多方合作开发的,应结合上述原则分别划分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成本对象由企业在开工之前合理确定,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本条款废止,改为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对象专项报告】

政策依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企业开发、建造的开发产品应按制造成本法进行计量与核算。其中,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属于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受益的原则和配比的原则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具体分配方法可按以下规定选择其一:

(一)占地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本期全部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应负担的占地面积为期内开发用地占地面积减除应由各期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占地面积。

(二)建筑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期内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计划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期内成本对象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三)直接成本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的直接开发成本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直接开发成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四)预算造价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预算造价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预算造价的比例进行分配。

2、成本归集与分配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如下:

(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二)前期工程费:指项目开发前期发生的水文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筹建、场地通平等前期费用。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建筑安装费用。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建筑工程费和开发项目安装工程费等。

(四)基础设施建设费:指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基础设施支出,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等社区管网工程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园林环境工程费。

(五)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

(六)开发间接费: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归属于特定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性支出。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工程管理费、周转房摊销以及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等。

政策依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3、预提费用

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政策依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具体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发票不足金额据以预提的出包工程合同总金额,是指不包括甲供材料的金额。预提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且已开发票金额与预提费用总计不得超过本条款规定的合同总金额。

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如售房合同、协议、广告,或政府相关文件等明确建造期限而逾期未建造的,其以前年度已预提的该项费用在规定建造期满之日起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有明确建造期限的,则在该开发项目最后一个可供销售的成本对象达到完工产品条件时仍未建造的,其以前年度已预提的该项费用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实际发生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时,再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税前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预提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必须是完工产品应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同时需提供政府要求上交相关费用的正式文件。未完工产品应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不得预提并税前扣除。

4、视同销售成本

视同销售成本应该按照视同销售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计算确认:

视同销售成本=视同销售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

5、借款费用

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

所得税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在实务中,关于借款费用的问题复杂多变,不同的借款,不同的利息支出,所得税税前扣除是不同的,如果掌握不透彻,在业务处理中就可能涉及到风险。

6、佣金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政策依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三、实务难题

1、筹建期的实务处理

筹建期是每个房地产企业必经的一个重要环节,涉及到会计核算和所得税汇算清缴,而且企业在筹建期间与正常穗生产经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的会计处理是不同的。

筹建期是指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

目前主要有三种说法,分别是领取营业执照之日、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开始投入生产经营之日。

结合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特点,应当具体把握。

1、工业企业,由于需要建设厂房等基础设施,所以生产设施建设完毕,并且购进原材料进行生产之前的时间,都是筹建期间;

2、商业性质的企业,装修好商场、购进商品之前的时间,都是筹建期间;

3、服务性质的企业,由于没有具体形式上的商品,开始经营之前的时间,可以视为筹建期间。

2、完工时点界定及税务处理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对完工时点的确认,因为完工时点,一方面是作为 “未完工收入”结转“完工收入”的时点,另一方面是计税成本结转的时点;把握完工时点,至关重要。

界定:

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政策依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源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税务处理:

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1.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2.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3.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3、公共配套设施的税务处理

配套设施成本核算对象的确定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房地产企业在配套设施核算中,主要存在以下误区:

(1)公共配套设施不经过归集过程,直接把其“建筑安装工程费”分配给可售的开发产品承担。

(2)公共配套设施作为过渡性的成本对象,不是按照成本项目先归集成本,然后再进行二次分配,分配给可售开发产品的程序进行的,一次分配直接搞定。省略了第一次的归集分配,各开发产品成本计算结果存在差异,影响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准确性。

(3)不区分公共配套设施和单独作为成本对象的配套设施的差别,把应单独作为成本对象的配套设施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核算。

4、土增清算当年所得税退税

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有其他后续开发项目的,该亏损应按照税法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后续开发项目,是指正在开发以及中标的项目。

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没有后续开发项目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出该项目由于土地增值税原因导致的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一)该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应按照该项目开发各年度实现的项目销售收入占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在项目开发各年度进行分摊,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

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

本公告所称销售收入包括视同销售房地产的收入,但不包括企业销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普通标准住宅的销售收入。

(二)该项目开发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减去该年度已经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后,余额属于当年应补充扣除的土地增值税;企业应调整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当年度应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当年度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足退税的,应作为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并调整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按照上述方法进行土地增值税分摊调整后,导致相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出现正数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按上述方法计算的累计退税额,不得超过其在该项目开发各年度累计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作为项目清算年度产生的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

政策依据: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1号)

5、特定事项的税务处理

实务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能会存在多个项目先后开发的情况,由于不同项目的完工进度不同,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可能既需要对完工前取得预售收入计算纳税调增金额,又需要结转以前年度预售收入计算纳税调减金额,相关特定业务纳税调整额的综合计算可通过同步填报A1050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的纳税调整明细表》对应栏次完成。

一、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二、企业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其他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企业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政策依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6、纳税申报

《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修订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的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在进行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十类不同的企业,实操层面的关注点各有侧重。

四、风险防范

1、房地产所得税常见涉税风险点

(一)不计或少计收入

1.完工产品未及时结转销售收入。项目已竣工备案或已入住,取得预售收入,会计帐记在预收帐款,未结转销售收入。

2.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已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开发企业开具发票,但不按规定确认为销售收入。

3.以房产对外投资、低价卖给内部职工,售价偏低,未视同销售。

4.以开发产品抵顶材料款、工程款、中介服务费等债务未按照市场销售价确认收入。

5.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不确认或未按规定确认销售收入。

6.银行按揭贷款不及时确认收入或者隐瞒首付款收入。

7.预售收入不及时入帐。如应计入预收帐款的定金、售房款计入其他应付款。

8.房产租赁收入未申报销售。

9.拆迁安置房未作销售或按协议价作收入,未视同销售。

10.对外投资减少,无转让收益。

11.政府返还、政府奖励未计入营业外收入。

12.客户放弃的购房定金、没收的违约保证金、施工方延误工期的罚款收入、先租后售收取的租金等收入未入帐。

13.车库、阁楼、地下室及精装房装修部分未申报收入。

14.将银行按揭款计入短期借款科目,不做为预收款处理。

(二)虚增成本

1.造价低于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

2.已包含在总合同中的附属工程、水电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等又单项签订虚假合同、虚假结算单。

3.虚构补充合同,增加工程款的补充合同。

4.通过采用转让地价方式将利润转移到建安公司。

5.自购建材费用重复计算扣除。

6.建筑安装发票非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

7.到税务局代开大额建安发票或者买票,虚列成本。

8.园林公司虚开苗木发票,或收购苗木作为自有苗木开具免税发票。

9.将明星代言费等费用计入施工成本。

10.通过挂靠建筑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成本。

11.虚开“劳务派遣费”发票。

12.拆迁补偿费虚列或未取得税法允许税前列支凭据。

13.套用高标准的工程定额,虚增开发成本。

(三)多提预提费用

1.预提了不允许预提的配套设施建设费,如将园林绿化费做为公共配套设施预提;

2.多预提了允许预提的金额,如预提出包工程发票不足金额,超过了合同总金额的10% ;

3.已完工的配套设施不及时的进行清算;

4.虚设配套设施并预提相关建造费用。

(四)配套设施成本结转不准确

将自用、营利性的或产权不属于全体业主的会所、车库、物业用房等配套设施计入公共配套设施分摊开发成本,应独立核算未独立核算;或虽单独核算成本,但不对土地费用或基础设施费进行分摊。

(五)混淆项目,加大前期开发成本

人为调整建安成本在各个开发项目之间的分摊,将未完工的或打算自用的开发产品成本计入到已完工的开发产品成本,多转主营业务成本,人为调节利润,扩大税前扣除。

(六)列支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

代付小区商住楼/施工企业水电费计入企业开发成本。

将工程专项借款用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项目。

管理费用中列支与经营无关的赞助支出。

同一区域多个项目运作的成本费用为准确划分。如将已结束未注销的项目后续费用通过各种形式转移至正常项目公司。

(七)利息支出不符合规定

1.分摊扣除的利息费用不符合统借统还政策规定。

(1)集团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或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利率水平高于向金融机构借入的借款利率水平。

(2)项目公司向集团支付的利息,未取得集团开具的免税发票;

(3)未将统借统还协议、集团向金融机构的贷款合同留存备查。

2.工程建设期间的借款费用一次性计入财务费用,应资本化分摊到开发成本中。

3.房地产集团在集团内关联企业间融通资金,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处理,不计息或收取低息。  

(八)已出租的房产或周转房再销售时,结转成本不准确,未减去已提折旧或已摊销费用,造成多转成本。

(九)利用甲供材多列成本

1.施工合同里明确注明了包工包料,材料由施工方全部负担,但在开发成本中列支了开给建设方的材料发票,重复列支成本。

2.施工合同里注明了只包工不包料,材料由建设方提供,但是建安发票金额却包含了甲供材。

(十)多列费用

1.管理费用中列支了会务费、业务费、考察费等支出凭证后面的附件实际是烟、酒、餐饮发票等。

2.会务费后未附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等相关的其他凭证。

3.样板房装修费直接计入销售费用,未计入开发成本。单独建造、事后拆除的建造成本和装修费用,未作长期待摊费用处理。售楼处租赁费一次性列支,未在租赁期摊销。

4.将不予列支的高利贷利息开成咨询费发票计入管理费用。

5.公益性捐赠超限额或直接捐赠未纳税调整。

6.福利费、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业务招待费超过扣除限额未调整,或者计入到其他无扣除限额的其他科目核算,如在管理费用—办公费、劳保费、差旅费中列支属于业务招待费性质的购物卡、礼品、餐饮支出。

2、房企所得税常用政策集锦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

4.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5.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6.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7.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8.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9.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

10.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11.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12.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13.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14.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

15.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16.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17.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18.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6年第81号)

19.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20.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21.关于印发《棚户区住房改造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临建字[2018]167号)

22.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

文章来源:房地产财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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