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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会计司发布 收入准则应用案例——预售商品房的收入确认

发布时间:2023-11-08 分类:财税小白必看 点击:1083 0 相关税种: 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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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甲公司是一家中国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中 国境内从事房地产住宅项目的开发与销售。甲公司于 2×20 年 1 月通过招拍挂取得一块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块土地上开 发 A 小区商品房,于同年 10 月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开始预 售 A 小区商品房,预计将于 2×22 年 6 月竣工后交付给客户。2×21 年 3 月 1 日,甲公司和某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 A 小区的一套商品房预售给购房人该客户(买受人,下同), 付款方式为客户于合同签订日一次性全额支付合同价款。合 同的主要条款约定如下:

1.甲公司向该客户预售的商品房为:A 小区 1 号楼 1 单 元 3 层 303 室;

2.甲公司不能将该商品房出售给合同约定的购房人之外 的其他方; 

3.该商品房应于 2×22 年 7 月 31 日前交付给购房人,该 商品房在建期间购房人不拥有该商品房的法定所有权,不能 将在建商品房用于出售或抵押; 

4.在下列情形下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1)购房人所购 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 3%;(2)甲公司逾 期交房超过 30 天;(3)房屋交付后,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除上述情形外,如果购房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向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 20%作为违约.

本例中,甲公司的履约义务为向指定购房人销售建造的 商品房,针对该项履约义务:(1)甲公司负责建造商品房, 商品房在建期间购房人尚未取得相关商品房的法定所有权, 购房人并不能够在甲公司建造商品房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 甲公司建造商品房所带来的经济利益。(2)甲公司在其自己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商品房,商品房建造期间购房 人尚未取得相关商品房的法定所有权,无法将该在建商品房 用于出售或抵押,也无权主导房屋的建设、改变房屋设计或 用途,表明购房人不能主导该商品房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 全部的经济利益,因此,购房人不能够控制甲公司履约过程 中在建的相关商品房。(3)合同约定购房人与甲公司销售的 商品房为指定楼栋门牌号的唯一房屋单位,甲公司不能替换 向购房人预售的房屋单位,也不能再与购房人之外的其他方 签订该指定商品房的买卖合同,甲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建造 房屋并按期交付给购房人,因此,该指定商品房具有不可替 代用途。但是,如果购房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仅需向甲公 司支付合同价款的 20%作为违约金,表明甲公司并不能够在 整个合同期间内任一时点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 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综合上述情 况,甲公司该商品房预售业务不满足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 义务的条件,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甲公司应当 在购房人取得该指定商品房控制权时(通常为交付商品房 时)确认收入。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因为购房人单方要求或者第三方原 因导致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除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保留 预售房款全额并无需返还,且有相关法律法规支持的,才表 明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够满足“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 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的条件;在我国相关法律 法规下,即使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解约条款,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果因为购房人单方要求或者第三方 原因导致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金额通 常并不能补偿在整个合同期间内任一时点房地产开发企业 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已发生的成本和合理利润。

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第四条、 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 应用指南 2018》第 12 页、第 33-40 页等相关内容。

文章来源:亿海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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