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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关于送达天津市和平房地产第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03-17 分类:土地增值税清算 点击:540 0 相关税种: 企业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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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和平房地产第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2010110317779X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津税一稽处〔2022〕8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津税一稽罚〔2022〕13号),文书内容见附件。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案件执行科(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新泉大厦B座415室)签收《税务处理决定书》(津税一稽处〔2022〕8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津税一稽罚〔2022〕13号)。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津税一稽处〔2022〕87号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津税一稽罚〔2022〕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2年3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津税一稽处〔2022〕87号

天津市和平房地产第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2010110317779XA)
        我局(所)于2019年5月21日至2021年12月13日对你(单位)(地址:天津市和平区澳门路7号)200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查,你单位“格普澜轩”项目对外销售46,289.69平方米,销售取得收入481,914,912.03元。你单位于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共申报缴纳营业税1496635.00元,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共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961085.00元。你单位企业所得税申报中2011年亏损1412645.00元,2012年亏损596,108.00元,2013年亏损830,849.00元,2014年及以后年度未在税务局申报纳税。未在申报系统中找到你单位申报缴纳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防洪费、印花税的申报缴纳记录,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且经电话及实地查找,无法联系到你单位。综上,你单位利用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少缴营业税共计22,486,587.60元,少缴增值税共计107,164.76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1,686,327.12元,少缴教育费附加合计722,711.66元,少缴地方教育附加合计481,807.75元,少缴防洪费合计240,903.88元,少缴印花税合计240,958.00元,少预缴土地增值税5,046,417.41元,少缴企业所得税共计17,380,493.34元。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中“试点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第九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追缴你单位应纳营业税期间各月的营业税共计22,486,587.60元。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三条的规定,追缴你单位应纳增值税期间各月的增值税共计107,164.7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追缴你单位上述各月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1,686,327.12元。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三条规定,追缴你单位上述各月的教育费附加合计722,711.66元。
        根据《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追缴你单位上述各月的地方教育附加合计481,807.75元。
        根据《天津市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追缴你单位上述各月的防洪费合计240,903.8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目、第七条的规定,追缴你单位上述各月的印花税合计240,95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05〕11号)第二条,《关于调整我市普通住房标准及契税等房地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发〔2006〕3号)第一条,《关于调整我市普通住宅价格标准的通知》(津地税地〔2007〕46号)第一条,《关于调整我市普通住房价格标准及相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津地税地〔2008〕45号)第一条,《关于调整我市普通住宅价格标准的通知》(津地税地〔2010〕33号)第一条,《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税发〔2010〕53号“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津地税地〔2010〕52号)第一条,《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第一条,《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调整我市普通住宅价格标准的通知》(津地税地〔2012〕6号)第一条,《关于调整我市普通住宅价格标准的通知》(津地税地〔2014〕5号)第一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预缴土地增值税5,046,417.4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税所得率等若干问题的通知》(津地税所〔2004〕16号)第一条,《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关于我市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3号)第一条,《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公告第3号) 第一条,《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3号)第一条规定,追缴你单位应税各年的企业所得税共计17,380,493.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6〕21号)第三条、及《关于调整我市财政附加滞纳金征收比率的通知》(津财税政〔2002〕12号)的规定对上述税费款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和平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三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税一稽罚〔2022〕13号

天津市和平房地产第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2010110317779XA)
        经我局(所)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经查,你单位“格普澜轩”项目对外销售46,289.69平方米,销售取得收入481,914,912.03元。你单位于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共申报缴纳营业税1496635.00元,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共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961085.00元。你单位企业所得税申报中2011年亏损1412645.00元,2012年亏损596,108.00元,2013年亏损830,849.00元,2014年及以后年度未在税务局申报纳税。未在申报系统中找到你单位申报缴纳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防洪费、印花税的申报缴纳记录,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且经电话及实地查找,无法联系到你单位。综上,你单位利用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属于偷税行为,偷税比例已超10%。你单位少缴营业税共计22,486,587.60元,少缴增值税共计107,164.76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1,686,327.12元,少缴教育费附加合计722,711.66元,少缴地方教育附加合计481,807.75元,少缴防洪费合计240,903.88元,少缴印花税合计240,958.00元,少预缴土地增值税5,046,417.41元,少缴企业所得税共计17,380,493.34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纳税申报材料
        房屋销售合同
        银行流水
        工商登记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你单位处少缴税款1倍罚款共计41,901,530.82 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41,901,530.82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和平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三月九日

文章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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