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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产公司被税务稽查

发布时间:2022-12-16 分类:土地增值税清算 点击:371 0 相关税种: 营业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契税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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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长税稽公字〔2022〕20号

长春***置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010***286F)

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详见附件)。请你单位自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稽查局领取上述文书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811号

电话:0431-80502589

特此公告。

附件:

长春***置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0101776553286F)《税务处理决定书》长税稽处〔2022〕32号

长春***置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0101776553286F)《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长税稽罚〔2022〕21号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2年12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长税稽处〔2022〕32号

长春***置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01***286F)

我局(所)于2019年5月15日至2022年10月20日对你(单位)(地址:长春市***室)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你单位2010年4月至2015年12月销售房屋已经取得销售收入202,551,724.00元,申报应税收入177,800,611.80元,少申报应税收入24,751,112.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第二款“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之规定,上述收入少申报缴纳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固定期间滞纳金

你单位于2010年5月、6月、7月、9月、12月销售房屋收取款项52,906,972.20元,未将上述预收房款按期申报预缴,而在2010年11月、2011年2月、4月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对你单位加收延迟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固定期间滞纳金。但由于你单位于本次检查前已经申报上述税款,不应认定为偷税,因此基于上述税款应加收的固定期间滞纳金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之规定不予加收。

(三)土地增值税环节

你单位销售商业房屋,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吉地税发〔2010〕184号)第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调整至1.5%,销售超出普通标准住宅条件的非普通住房及写字楼、商业用房等,每平方米销售收入在5千元以下、5千元至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预征率分别为2%、3%、4%”之规定,应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其中:

2010年销售商业房屋156,538,204.00元,其中:单价5000元以下16,834,453.00元、单价5000元-10000万元64,472,542.00元、单价10000元以上75,231,209.00元,应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5,280,113.68 元,已经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3,229,313.32元 , 少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2,050,800.36元。

2011年销售商业房屋23,610,870.00元,其中:单价5000元以下0元、单价5000元-10000万元23,610,870.00元、单价10000元以上0元,应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708,326.10 元,已经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2,173,236.49 元,多申报预缴土地增值1,464,910.39 元。

2012年销售商业房屋12,512,917.00元,其中:单价5000元以下0元、单价5000元-10000万元5,612,917.00元、单价10000元以上6,900,000.00元,应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444,387.51元,已经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27,900.00元,少申报预缴土地增值416,487.51 元。

2015年销售商业房屋9,889,733.00元,其中:单价5000元以下3,717,240.00元、单价5000元-10000万元1,184,506.00元、单价10000元以上4,987,987.00元,应预缴土地增值税309,399.46元,已经预缴土地增值税0元,2015年少申报土地增值税预缴309,399.46元。

上述收入合计少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1,311,776.94 元。

由于收取预收款及销售收入款项未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之规定,你单位2014年5月15日以前未预缴的土地增值税1,002,377.48元超过追征期限。

(四)企业所得税环节

你单位于2009年11月6日取得坐落于人民大街207号地块,土地面积5,658.00平方米,你单位的总建筑面积33,890.92平方米(其中:2009年12月8日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列示建设面积33,404.00平方米、法院判决确认违建面积486.92平方米)。

你单位存在企业所得税申报中的收入、成本、费用、税金与的账载情况不符,同时,企业无法提供差异不符的情况说明。本次检查对你单位的企业所得税进行了重新计算,以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提供的房源统计表列示的合同总价和备案时间确认的收入的金额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企业账载的开发成本结转成本、账载的费用、支出金额确认;对于违建面积开发的房屋按照法院判决时间确认收入。

你单位2010年至2011年收取预收房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八条第(一)项“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第九条第一款“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之规定,应于收到预收房款后按计税毛利率计算企业所得税。

2012年起,开发产品办理入住,达到结转收入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第(二)项“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第六条第(一)项“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第九条第一款“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之规定,在达到结转收入年度确认收入,同时将以前年度调增的预计毛利额在本年度办理房屋入住并确认销售收入时予以相应的纳税调减。各年度情况如下:

2009年度:

(1)你单位2009年账载营业收入为0元(预收账款为0元)。

(2)营业成本为0元。

(3)期间费用金额合计2,916,450.00元,其中:管理费用2,018,883.41元,销售费用791,022.00元;财务费用:106,544.59元。

(4)营业外收入为0元。

经计算,你单位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为-2,916,450.00元,结转以后年度可弥补亏损2,916,450.00元。

2010年度:

(1)你单位账载2010年营业收入金额为0,你单位2010年销售房屋,备案合同金额合计156,538,204.00元,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按计税毛利率15%计算的预计毛利额是23,480,730.60元。

(2)营业成本为0元。

(3)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税费合计11,838,914.53元:企业2010年应纳营业税7,826,910.20元(企业自行申报的营业税:5,368,367.59元,本次检查补缴营业税:2,458,542.61元);城建税547,883.71元(企业自行申报的城建税375,785.73元,本次检查补缴城建税:172,097.98元);教育费附加234,807.30元(企业自行申报的教育费附加161,051.02元,本次检查补缴教育费附加:73,756.28元);企业申报的土地增值税3,229,313.32元。

(4)期间费用金额合计5,134,680.35元,其中:管理费用2,385,481.01元,销售费用2,743,036.68元;财务费用:6,162.66元。

(5)营业外收入为12,326.00元。

经计算,你单位2010年的应纳税所得额6,519,461.71元。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3,493,166.00元。(①计算的企业2009年亏损2,916,450.00元;②2008年亏损576,716.00元:本次检查的检查期间是2009年1月1日-2019年2月28日,扣除的2008年亏损以企业申报数额为准)。弥补亏损后的应纳税所得额3,026,295.71元。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756,573.93元,你单位已经申报企业所得税4,021,252.01元,多申报企业所得税3,264,678.08元。

2011年度:

(1)你单位2011年的营业收入金额为0,你单位2011年销售房屋签订的备案合同金额合计23,610,870.00元,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按照15%的预计毛利率计算的预计毛利额是3,541,630.50元。

(2)营业成本为0元。

(3)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税费合计3,484,851.77元。你单位2011年应纳营业税1,180,543.50元(企业自行申报的营业税:3,475,163.00元,本次检查多申报营业税:2,294,619.50元)、城建税82,638.05元(企业自行申报的城建税243,261.41元,本次检查多申报城建税:160,623.37元)、教育费附加35,416.31元(企业自行申报的教育费附加104,254.89元,本次检查多申报教育费附加:68,838.59元)、地方教育附加13,017.43元(企业自行申报的地方教育附加:5,898.74元,本次检查应补地方教育附加:7,118.69元),企业申报的土地增值税2,173,236.49元。

(4)期间费用金额合计3,004,323.60元,其中:管理费用2,867,196.64元,销售费用117,207.60元;财务费用:19,919.36元。

(5)营业外收入565,000.00元。

你单位2011年应纳税所得额-2,382,544.87元

结转以后年度可弥补亏损2,382,544.87元。

2012年度

你单位2012年起,开发产品办理入住,达到结转收入条件根据《房地产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九条“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之规定,在达到结转收入年度确认收入,同时将以前年度调增的预计毛利额在本年度办理房屋入住并确认销售收入时予以相应的纳税调减。

(1)营业收入:经检查,取得完工产品销售收入合计 192,661,991.00元。

(2)营业成本:根据企业提供开发成本明细账以及相应凭证对开发项目发生的成本进行确认,归集成本金额如下:

开发成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之规定,你单位2015年6月18日与吉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金额63,000,000.00万元,可按照合同总金额10%预提开发成本6,300,000.00元预提开发成本。你单位未入账的土地成本金额是26,565,615.00元,你单位的土地是从吉林省强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以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款总额是26,565,615.00元。吉林省强华房地产已经申报缴纳了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你单位截止到2014年4月开发成本的账载余额是10,131,436.50元,调整后开发成本的总额42,997,051.50元。

你单位开发产品总建筑面积33,890.92平方米,单位成本1,268.69元,截至2012年企业已售面积22,958.43平方米,可以扣除成本29,127,130.56元。

(3)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税费合计728,623.35元。你单位2012年应纳625,645.85元(企业自行申报的营业税:46,500.00元,本次检查应补缴的营业税:579,145.85元)、城建税43,795.21元(企业自行申报的城建税3,255.00元,本次检查应补缴的城建税:40,540.21元)、教育费附加18,769.38元(企业自行申报的教育费附加1,395.00元,本次检查应补缴的教育费附加:17,374.38元)、地方教育附加12,512.92元(企业自行申报的地方教育附加:930.00元,本次检查应补缴的地方教育附加:11,582.92元),企业申报的2012年土地增值税27,900.00元。

(4)期间费用金额合计2,136,150.64元,其中:管理费用2,047,720.68元,销售费用17,279.96元;财务费用:71,150.00元。

(5)营业外收入366,000.00元。

(6)以前年度取得预售收入在本年度办理房屋入住并确认销售收入,故以前年度申报纳税调增的预计毛利额在本年度应予以相应的纳税调减,纳税调减金额27,022,361.10元。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7,022,361.10元,本次检查中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九条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之规定,应调增相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之规定:调增的金额27,022,361.10元。(其中2010年23,480,730.60元,2011年3,541,630.50),在2012年进行调减。

经计算,你单位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34,013,725.35元。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2,382,544.87元(计算的2011年的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31,631,180.48元,应纳所得税税额32.907,795.12元。因你单位2010年多缴纳企业所得税3,264,678.08元,2012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29,643,117.04元。

2015年度

(1)结转营业收入9,889,733.00元,

(2)营业成本1,856,029.18元,全部为建筑成本。你单位2015年已售面积是1,462.95平方米,单位成本1,268.69元,可以扣除成本=1,268.69*1,462.95=1,856,030.04元。

(3)可以扣除的税金合计863,224.51元。2015年补缴的营业税494,486.6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4,614.06元、教育费附加14,834.60元、地方教育附加9,889.73元;土地增值税309,399.46元。

经计算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7,170,478.45元,造成少缴纳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

(五)未按规定开具发票

你单位2010年至2015年销售房屋242户,取得收入202,551,724.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向81户购房者开具了发票88,995,330.00元,至今尚有161户未开具发票,未开具发票金额是113,556,394.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规定。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违法行为认定

你单位2010年、2012年、2015年销售不动产取得收入未记账、未申报纳税,未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偷税行为。

你单位2015年销售不动产取得收入未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少缴税款行为。

你单位2010年至2015年销售不动产取得收入未向“财富大厦”项目购房者开具发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应开具未开具的违法行为”。

你单位未按期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税款滞纳的行为。

(二)应补(退)税情况

(1)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及第四条之规定,你单位2010年4月至2015年12月销售不动产取得收入合计应补缴营业税1,237,555.60元,其中:2010年163,923.10元、2012年579,145.85元、2015年494,486.65元。

(2)城市维护建设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86,628.87元,其中:2010年11,474.62元、2012年40,540.21元、2015年34,614.06元。

(3)教育费附加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发布,1990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2005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应补缴教育费附加合计37,126.67元,其中2010年4,917.69元、2012年17,374.38元、2015年14,834.60元。

(4)地方教育附加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二条、《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教育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非税〔2011〕244号)附件第二条、第五条、以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涉及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税务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通知》(吉政函〔2018〕53号)第一条之规定,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合计28,591.35元,其中:2011年7,118.69元、2012年11,582,92元、2015年地方教育附加9,889.73元。

(5)土地增值税

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吉地税发〔2010〕184号)第二条、《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吉地税发〔2004〕85号)第四条、《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吉地税发〔2004〕85号)第四条之规定,经计算你单位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销售不动产应补预缴土地增值税309,399.46元。

(6)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补缴企业所得税合计31,435,736.65元,其中:应补缴2012年企业所得税29,643,117.04元;补缴2015年企业所得税1,792,619.61元。

(7)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你单位在缴纳本次检查所补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生成的滞纳金时,滞纳金应计算到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

综上,你单位合计应补缴税费33,135,038.63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宽城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税稽罚〔2022〕21号

长春***置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553286F)

经我局(所)于2019年11月11 日至2022年12月09日对你(单位)(地址:长春市***室 )2009年01月01 日至2019年02月28 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一)你单位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销售房屋取得收入未记账且未申报纳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六条之规定,少缴纳税款32,759,921.12元(其中:营业税1,237,555.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6,628.87元、企业所得税31,435,736.65元)。

(二)你单位2010年至2015年销售房屋242户,取得收入202,551,724.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向81户购房者开具了发票88,995,330.00元,至今尚有161户未开具发票,未开具发票金额是113,556,394.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长春市房产档案馆调取的“***”项目的备案合同统计表;

2.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调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银行对账单其他证据资料;

4.你单位提供的自述材料;

5.2009年至2012年开发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利润分配等账簿资料及记账凭证复印件;2009年至2014年预收账款明细账;

6.在宽城区税务局调取的你单位各税申报表;

7.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关资料;

8.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9.你单位提供关于无法取得发票情况说明;

10.吉林省强华房地产关于税务协助检查的回复;

11.民航花园2#楼财富大厦项目转让结算协议及账页、记账凭证、缴款书;

12.营业执照等其他基本资料;

13.“财富大厦”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14.原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决定书复印件。

二、处罚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你单位上述少缴税款行为属于偷税。

根据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长地税发〔2013〕61号)第(七)项之规定,偷税行为未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且不缴或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10%以上(不含本数)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应对你单位处所偷税款3倍的罚款。但根据《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违法类型四、违反税款征收规定第17项“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一)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并能够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之规定,对你单位处所偷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16,379,960.5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对于你单位2014年3月28日之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经计算,对你单位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少缴税款2,321,720.32元,(其中:营业税494,486.6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4,614.06元、企业所得税1,792,619.61元)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1,160,860.16元。

经对你单位金三系统违法违章案件信息查询及检查掌握的情况,未发现你单位五年内有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之规定,你单位未按规定开具发票金额5万元以上,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3,000.00元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及《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处偷税罚款1,160,860.16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160,860.16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宽城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文章来源:长春市税务局、税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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