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税务系统工作人员,您们好!本人有2个问题向贵单位咨询,希望你们能给予明确的答复。
问题一:
本公司于2009年在某地级市政府招商引资政策下,投资从事房地产开发,对接单位是当地一家政府单位。当时我公司与该政府单位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是作为招商引资内容之一。在有关单位的评估下,我公司以开发成本作为房屋成交价格销售给该政府单位,同时为满足该政府单位办公需要,完全按照该政府单位图纸规划进行建设办公楼1幢。
2013年中央政府规定禁止所有政府部门建设楼宇馆舍,该政府单位一直未与我公司进行销售结算,直到2021年才结算完毕。本公司于今年7月初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务局认定我公司与该政府单位房屋销售成交价格低于市场评估价。我公司认为该销售行为在当时是政府参与下达成的。我公司要求税务局按照我公司与该政府单位的销售合同成交价格进行确认销售收入。
问题二:
我公司与建筑施工方之间存在法律纠纷,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裁定我公司开发楼盘中三幢住宅楼及地下室建筑安装成本为1.08亿,我公司已向建筑方累计支付工程款8011万,后应付工程款2789万。
由于建筑方原因,法院判决该建筑方对我公司负有债务,我公司与建筑方之间债权债务相互抵扣后,我公司需要付建筑方1164万元,我公司在法院判决后十日内我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同时法院向我公司下达了结案通知书。
我公司在过程中强烈要求对方向我公司开具工程费发票,但是建筑方拒绝开具发票。造成我公司2789万工程款没有取得发票。在本次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税务局对其中1625万建安成本不参与扣除。
我公司要求税务局对1625万予以扣除,理由1、该笔业务是真实发生的,由我公司实际承担的;2、我公司是完全依据湖北省高院判决履行了各项债务,该法院判决书就是合法有效凭证。 请您们对我公司的两个争议予以答复。谢谢您们!
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问题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文件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九条所称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四条规定,条例第九条(一)项所称的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二)项所称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三)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问题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文件第二十一条规定,审核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
(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
第三十八条规定,本规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对本规程进行进一步细化。
综上所述,请您直接联系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由其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并结合贵单位实际经营情况实事求是来认定。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湖北税务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文章来源:九鼎财税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