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你真的知道吗?
导读:发生应税行为是前提条件,按照收款、合同约定和行为完成孰先确认;先开发票,开票日确认;建筑、租赁预收款方式按照预收款日确认。
36号文中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简单解读
可见,纳税义务时间与三个条件有关:应税行为、收款行为、开具发票行为。
一般逻辑是发生应税行之后,根据收款和开具发票情况进行确认纳税义务时间。
应税行为不必多言,收款则是一个有些复杂的问题。 分为实际收款(收讫销售款项)和名义收款(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
收讫销售款项的当天;也即是直接收款,就是说应税行为发生后,无论是应税行为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都是收讫销售款项。此时,应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有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确认,无合同或合同未约定,则按照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这里有个原则,一般来说,按照收款、合同约定和行为完成孰先原则,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举个例子,合同约定5月1日付款,如果4月1日就提前付款了,那么4月1日就要确认纳税义务发生。再比如,没有签订合同,也一直未付款,那么在应税行为完成后应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简单图示
简单分析
一、发生应税行为是前提条件,按照收款、合同约定和行为完成孰先确认;
二、先开发票,开票日确认;
三、建筑、租赁预收款方式按照预收款日确认。
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预收款方式作为一般原则的特例存在。虽然这一规定与前一条规定并列,但并不能否认发生应税行为的前提性,仍然是发生应税行为后的预收款行为。
简单疑问
一直到现在,貌似都是严密和可行的,但关键问题来了!
“发生应税行为”如何界定, “发生”是一个持续性的表述,到底是事前、事中还是事后呢?抑或是某一特定时点呢?。签订合同算不算?要约承诺算不算?翻遍天下税法,没有找到权威的说法或者界定原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如果不把这些事关重大的原则性问题说清楚,恐怕会有越来越多的糊涂账。
比如说房地产销售开发产品,什么时候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很关键,这种开发周期长,环节多的产业,到底该何时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纳税人的影响是巨大的。
再比如说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预收租金时,是一次性计税还是按期分摊后计税?23号公告仅仅是界定是否享受小微的条件还是租金分摊计税的依据?
凡此种种,语焉不详,尽管各地在解读中,给出了对纳税人有利的说法,但过度解读对税法整体来说是一种伤害。我们需要法言法语、需要法律的逻辑和缜密,靠揣测、揣摩解释执行,这样的法律能否善治呢?
其实,我们常见的谬误都发生在对别人意见的轻易否定上,在法律世界里,能够运用法条实现意图的能力都是值得尊敬的。这是逻辑的力量!
简单小结
事已至此,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智慧。话儿不说不明,事儿不办不清,最重要的还是需要一个明确的原则。
来源:会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