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劳动合同给予的两倍工资差额补偿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我公司因未与职工续签合同,经劳动仲裁,公司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请问,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应当扣缴个人所得税?
答:首先,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需支付的工资差额,其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法律上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如月薪酬、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的立法目的就是要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因不履行法定义务必然会付出相应的违法成本,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明显是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具有惩罚性质。故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性质的赔偿款,并不是按劳分配的劳动报酬。
其次,双倍工资差额补偿不属于解除合同主动对劳动者作出经济补偿。如果是属于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则必须根据税法规定,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地讲,《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因经济补偿金系用工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所支付的一次性补偿,即系合法补偿,而双倍工资差额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法不签订合同所作的惩罚性赔偿,故不宜以经济补偿金作为纳税对象。
基于此,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给予个人双倍工资差额的补偿,即不属于给予个人的工资薪金性质报酬,也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的一次性补偿性质,并且个人取得的赔偿也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列举的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因此,不应当代扣个人所得税。
文章来源:张国永 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