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国税函[2010]139号: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

2016-04-19 发文来源: 协同财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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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2010]139号文,就贯彻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中的若干条款明确了具体处理意见,本文就其中值得关注的5个问题逐一进行分析解读,希望对于正确把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有所帮助。

  一、重新界定年应税销售额范围

  将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的认定外延作了扩大,除保留纳税申报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外,增加了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和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这样就实现了销售额的无缝隙覆盖,还原了销售额的本原。但是,把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则不尽合理,因为它与国税函[2010]139号文中经营期、申报期按所属期计算的要求相抵触。

  二、强调经营期不得中断

  为了防止小规模纳税人钻政策空子逃避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国税函[2010]139号文对经营期进一步作了明确,即纳税人一旦开业或设立,经营期不因未取得销售额而中断,这其中也包含双定户不因停歇业而中断经营期认定的情形。也只要这样,才不会使“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要求落空。

  三、明确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事项

  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时需分情形明确告知3项内容,其中特别要求: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实质上是对不申请认定资格进行告诫,起到了事前警示和促使纳税人提高申请认定遵从度的积极作用。

  四、强化了对不申请认定资格的处罚

  国税函[2010]139号文重申: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或者《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规定具有极大的威慑力,只有纳税人重新报送上述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停止执行。

  五、对新开业纳税人作了定义

  将新开业纳税人界定为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这里面体现了两层含义:一是要求新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不属于新开业纳税人;二是限制了一定期限,必须自办理税务登记起30日内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超过时限后不再按新开业纳税人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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