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境外与委托境外研发加计扣除的区别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但随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的出台,“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规定予以废止。但委托境外研发与委托境内研发,在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上有以下四点区别:
◆ ◆ ◆ ◆ ◆
一、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基数受限。虽然委托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予以加计扣除,但委托境外研发费用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设置三分之二的比例主要有以下两点考虑:一是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趋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换算境外与境内研发费用之比就是2:3,实际与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规定的比例是一致的。二是引导企业以境内研发为主。一国创新能力的提升主要依赖于自主研发,委托境外研发仅是有益补充,不应占据主导地位。出于上述考虑,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表述的基础上,明确委托境外研发费用适用加计扣除政策时,以境内研发费用作为计算比例的基数,即境内发生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是委托境外研发费用适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前提。在计算境外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时,采用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以及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孰低原则。
举例:某企业2018年发生委托境外研发费用100万元,当年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为110万元。按照政策规定,委托境外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的80%计入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即为80万元。当年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110万元的三分之二的部分为73.33万元。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即为73.33万元,因此最终委托境外研发费用73.33万元可以按规定适用加计扣除政策。
◆ ◆ ◆ ◆ ◆
二、委托境外个人发生的研发费用不能适用加计扣除政策。委托境内单位研发也好,委托境内个人研发也罢,研发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允许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委托境外研发允许加计扣除,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但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 ◆ ◆ ◆ ◆
三、委托境外研发由委托方登记。按照委托境内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管理要求,委托合同需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由于受托方是享受增值税等其他税种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科技部门为便于管理、统计,避免双重登记,因此明确发生委托境内研发活动的,由受托方到科技部门进行登记。而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的受托方在国外,继续要求受托方登记不合理并且不具有操作性,因此将登记方由受托方调整至委托方,以保证委托方能顺利享受政策。
◆ ◆ ◆ ◆ ◆
四、委托境外研发备案资料。按照国务院“放管服”的要求,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时,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在年度纳税申报及享受优惠事项前无需再履行备案手续、也无需再报送备案资料,原备案资料全部作为留存备查资料保留在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留存备查资料上,除企业委托研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立项的决议文件、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研发合同、“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之外,考虑到委托境外研发活动的特殊性,另外增加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两项资料作为留存备查,为后续管理提供有力抓手。
文章来源: 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赵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