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渡期间营业税发票使用实务提醒  

2016-06-14 发文来源: 协同财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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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企业如取得2016年6月30日/2016年8月31日开具的营业税发票,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或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凭证

  政策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

  实务解读:

  1.若在此期间,纳税人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且能满足其用票需求的,停用地税发票。

  2.2016年6月30日前继续使用地税发票,在国税申报缴纳增值税,需要将营业税开票金额按照适用税率/征收率换成不含税销售额,按照增值税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和申报表填报。如:一般纳税人在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开具其他发票”列次按照适用栏次填写。

  3.区分营业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看发票上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印有 “国家税务局监制”属于增值税发票(含专票)、印有“地方税务局监制”字样属于营业税发票。

  4.停止使用的期限是2016年6月30日,还是2016年8月31日需要关注各地政策,如厦门市国地税已联合通知延用至2016年8月31日。

  5.“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是指营业税发票开票日期,不是指报销日期,也就是说,继续使用的营业税发票“发票开具在2016年6月30日前”,按照企业相关发票报销制度,都可以在2016年度内报销。

  6.企业如取得2016年6月30日/2016年8月31日开具的营业税发票,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或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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