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获关键证据 锁定违法事实
近日,江苏省启东市国税局稽查局成功查处了启东市某玻纤有限公司偷税案,依法作出追缴其所偷增值税227869.95元,加收滞纳金,给予0.5倍罚款的处理、处罚决定。目前,该案已移送司法机关进一步处理。
2008年8月,启东市国税局稽查局接到来人举报。举报者韩某自称是启东市某玻纤有限公司原供销员,在公司任职时,主要负责对销售的所有产品开具《发货通知单》,因与法定代表人张某有矛盾,已于2008年初离开该公司。韩某举报,某玻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采取销售不开发票的方式大肆偷逃国家税收,为防止违法行为败露,张某将原有仓库保管、供销以及财务等相关人员更换或解聘。为了证明其举报的真实性,韩某还提供了其离开该公司时擅自带出的2005年1月~2006年12月期间由其开具并保管的全部《发货通知单》存根联原件。
据了解,该企业成立于2001年,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70万元,主要从事玻纤蓄电池隔板的生产、销售,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7%,企业所得税由地税局负责征收管理。通过案头审核,稽查人员发现该公司2005年销售收入306.62万元,实现增值税18.56万元,增值税税负为6.05%;2006年仅实现销售收入105.40万元,实现增值税3.87万元,增值税税负仅为3.67%。企业2006年初与年底存货结构和金额均基本均衡,不论是销售收入还是增值税税负均大幅下降,存在销售不申报纳税的可能性极大,加之举报人提供的《发货通知单》不像是伪造的,举报的销售不开发票大肆偷逃国家税收的情况具有一定可信性。鉴于上述分析,启东市国税局稽查局决定立案稽查。
通过向举报人韩某进一步了解该企业产品销售操作流程得知,韩某提供的《发货通知单》并不是仓库发货的直接凭证,其开具《发货通知单》后还必须由财务室核实资金到账情况后,由财务室再另行开具《出门证》,仓库凭《出门证》发货,可见《出门证》才是仓库发货的直接凭证。由于韩某提供的《发货通知单》属于举报人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同时又不是仓库发货的直接凭证,不能作为已发货的直接证据,因此其提供的《发货通知单》从案件定性角度看属于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经过对举报人提供的《发货通知单》进行统计和分析后,检查组于2008年9月进入企业进行实地稽查。通过查抄、盘存和比对,检查人员发现了不少疑点。一是取得的实物账同期发出数远远小于举报人提供的同期《发货通知单》统计数;二是举报人提供的《发货通知单》存根联基本连号,但财务上作为开票附件的《发货通知单》财务联缺号现象较多。种种迹象表明,所查获的资料不全,存在账外账的可能性极大。为了不打草惊蛇,检查人员仅对其稽查所属期内财务上作为开票附件的《发货通知单》、《出门证》进行了调取,同时要求财务人员对账面有关基本数据进行统计,摆出准备结案的姿态,给该公司已轻松过关的假象,解除其防范心理,为进一步分析和查获账外账赢得准备的时间。
由于第一天的核查没有取得实质性有效证据,检查组迅速甄选出在财务开票资料中没有出现的《发货通知单》存根联32张,得出差额产品数53867.60公斤。如何利用这32张未出现的《发货通知单》来取得关键证据?为此,检查组连夜召开案情分析会,剖析该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操作流程,从中寻求取得关键证据的突破口。通过分析得出如下结论:一是产品实物账入库数、发出数、结存数与财务账一致,并且实际库存与账面结存又一致,若存在销售不入账情形势必会从入库数量开始就弄虚作假,否则实际库存与账面结存数就不可能一致;二是该企业产品销售对象遍及南方各地,从销售对象入手面广量大,由于其产品体积小且每次发货数量不大,用车直接送货或来车直接提货情形很少。通过了解,该公司95%的产品均是通过邮政托运方式发出,只要到邮政托运机构核查甄选出来的32张《发货通知单》是否托运即可。
鉴于上述分析,检查组重新研究了检查思路,制定出“以甄选出来的32张《发货通知单》为主线,以取得关键证据托运手续为目的,以查实实际发货为突破口”的稽查实施方案。
于是,检查人员迅速转入对甄选出来的32张《发货通知单》的托运手续核查取证,取得由保管员陆某签字的时间、数量和收货人与《发货通知单》完全一致的托运单30份,仅有2份未有托运手续,证实货物已经发出这一事实。
通过询问,仓库保管员陆某交代,为了保持实物账结存数与实物库存数一致,每月刹账前从产品收入数中扣除不入账部分后再记入实物账收入数中,对未入账的产品不申报纳税。
经查,该公司2005年~2006年采取产品销售不入账的方式,共计账外发出产品50467.30公斤,按同期平均销售单价26.56元/公斤计算,隐匿销售收入1340411.49元。为此,启东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上述处理、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