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2023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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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02分类:财税小白必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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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稽查局公告(琼税稽告〔2020〕18 号)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发布日期:2020-03-06
(海南正益计算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税务文书公告送达)
海南正益计算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200227961;法定代表人:顾正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6条规定,因你公司已失联,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税务文书,现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琼税稽处〔2020〕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琼税稽罚〔2020〕3号)两份文书公告送达。你公司见本公告后可自行到我局领取纸质件。如不来领取,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联系地址:海口市龙昆北路10号省税务局稽查局
联系人:李先生、史先生 联系电话:66791907
《税务处理决定书》(琼税稽处〔2020〕5号)内容如下:
海南正益计算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600006200227961):
我局对你公司2007年01月0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与海南新宏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新宏基房地产公司通过转让“富爵广场”2号楼45%的权益抵偿所欠你公司的欠款。
2008年9月28日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海中法执字2007第88-2号) 上述协议生效,并确认“富爵广场”2号楼45%的权益价值12,581,338.00元。
2010年5月,你公司与海南大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你公司取得的“富爵广场”2号楼45%权益转让给海南大骅实业有限公司,协议转让金额60,000,000.00元,面积约15000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待实际办理产权登记的面积确定后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大骅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支付了《协议书》约定的首次付款2,000,000.00元。
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为了少缴税费,你们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假合同,合同书约定转让金额为12,581,338.00元,将签约时间倒签为2008年10月9日,你们双方持上述假合同在2011年进行了纳税申报,并于2011年7月27日,完成了将“富爵广场”2号楼45%权益过户到了海南大骅实业有限公司名下。
2017年5月21日,由于海南大骅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你公司将大骅公司起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0日,海口市中院做出判决:因最终大骅公司的产权登记面积为15450平方米,海口市中院认定《协议书》的转让金额为61,800,000.00元(60000000元+450*4000),同时大骅公司违约,另需要向你公司支付利息。
2018年1月6日,你们双方根据法院判决达成了《和解协议》,确认大骅公司需要支付给你公司的利息1,322,022.47元。
你公司2011年在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存在以下税收违法事实:
(一)印花税
1、你公司与大骅公司2010年5月11日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富爵广场”2号楼45%的权益给大骅公司,转让取得的收入是60,000,000.00元,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2、2017年5月21日,由于海南大骅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你公司将大骅公司起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0日,海口市中院做出判决:因最终大骅公司的产权登记面积为15450平方米,海口市中院认定《协议书》的转让金额为61,800,000.00元(60000000元+450*4000)。多出1,800,000.00元,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第二款:“产权转移书据是应纳税凭证之一”、第九条:“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的规定,你公司转让“富爵广场”2号楼45%的权益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收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产权转移书据”按所载金额的0.5‰贴花,2010年5月,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0.5‰税率计算应申报缴纳印花税30,000.00(60,000,000.00元*0.5‰)元;2017年11月,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0.5‰税率计算应申报缴纳印花税900.00(1,800,000.00元*0.5‰)元。
以上2010-2017年应缴印花税30,900.00元,已缴印花税5,265.53元,应补缴印花税25,634.47元。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你公司2008年6月20日取得的海甸岛五中路与和平大道交叉处2633.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2010年5月11日正益公司转让该土地使用权给大骅公司,应于2008年7月起至2010年5月止计算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你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海口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级距税额的通知》(海府[2008]33号)的规定,适用12元/平方米/年。
经计算,2008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5,803.34(2,633.89*12/12*6)元,2009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1,606.68(2,633.89*12)元,2010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3,169.45(2633.89*12/12*5)元。
以上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应缴城镇土地使用税60,579.47元,已缴城镇土地使用税11,852.51元,应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48,726.96元。
(三)营业税及附加
2008年6月20日,你公司以12,581,338.00元债权从海南新宏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富爵广场”2号楼45%的权益。
你公司与大骅公司2010年5月11月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富爵广场”2号楼45%的权益给大骅公司,转让取得的收入是60,000,000.00元,未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及附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二条“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第二十五条“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 第八条第一款“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第九条第一款“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是指有偿转让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所有权的行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二十款“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土地使用权购置或受让原价(含土地成交价、土地出让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征收营业税。纳税人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经计算,2010年5月,你公司取得收入60,000,000.00元,通过抵债12,581,338元为成本,营业额为47,418,662.00元,应缴营业税2,370,933.10 (47,418,662.00 *0.0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65,965.32 ( 2,370,933.10 *0.07)元,教育费附加71,127.99 (2,370,933.10 *0.03)元,地方教育附件47,418.66 (2,370,933.10 *0.02)元。
以上应缴营业税及附加2,655,445.07 元,已缴营业税及附加589,739.47元,应补缴营业税及附加2,065,705.60 元。
(四)增值税
1、2017年11月20日,海口市中院做出判决:因最终大骅公司的产权登记面积为15450平方米,海口市中院认定《协议书》的转让金额为61,800,000.00元(60000000元+450*4000)。多出1,800,000.00元,你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及附加。
2、2018年1月6日,你公司与大骅公司根据法院判决达成了《和解协议》,确认大骅公司需要支付给你公司的利息1,322,022.47元,未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及附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和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第二十三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第三十七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款第五项“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和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经计算,2017年11月,你公司取得的销售额1,800,000.00元,应缴增值税85,714.29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000.00 元,教育费附加2,571.43 元,地方教育附加 1,714.29 元;2018年1月,你公司取得的销售额1,322,022.47 元,应缴增值税62,953.45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406.74 元,教育费附加1,888.60 元,地方教育附件1,259.07 元。
以上共计应缴增值税及附加166,507.87 元,你公司未缴增值税及附加,应补缴增值税及附加 166,507.87元。
(五)土地增值税
1、你公司与大骅公司2010年5月11日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富爵广场”2号楼45%的权益给大骅公司,转让取得的收入是60,000,000.00元,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2、2017年11月20日,海口市中院做出判决:因最终大骅公司的产权登记面积为15450平方米,海口市中院认定《协议书》的转让金额为61,800,000.00元(60000000元+450*4000)。多出1,800,000.00元,你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3、2018年1月6日,双方根据法院判决达成了《和解协议》,确认大骅公司需要支付给你公司的欠款利息1,322,022.47元,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第十条“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第七条第五款“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第十条第四款“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三条“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2010年5月你公司通过抵债12,581,338元为土地成本,营业税及附加为2,608,026.41元,印花税为37,190.67元,契税为377,440.14元,合计15,603,995.22元,可以确认为土地增值额的扣除金额。经计算,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2010年应缴土地增值税21,177,059.54元,已缴土地增值税3,142,926.83元,应补缴土地增值税 18,034,132.71元;
2017年应补缴土地增值税1,027,716.43元;
2018年应补缴土地增值税755,441.41元。
以上2010—2018年共计应补缴土地增值税 19,817,290.55元。
(六)企业所得税
1、收入方面
(1)你公司与大骅公司2010年5月11日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富爵广场”2号楼45%的权益(2633.89㎡的土地使用权的无形资产和15000㎡地上建筑物的不动产)给大骅公司,转让取得的收入是60,000,000.00元,未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2017年11月20日,海口市中院做出判决:因最终大骅公司的产权登记面积为15450平方米,海口市中院认定《协议书》的转让金额为61,800,000.00元(60000000元+450*4000)。多出1,800,000.00元,你公司未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3)2018年1月6日,你们双方根据法院判决达成了《和解协议》,确认大骅公司需要支付给你公司利息1,322,022.47元,你公司未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成本方面
债务交换确认成本12,581,338元,印花税30,900.00元,契税377,440.14元,城镇土地使用税13,169.45元,营业税金及附加2,655,445.07元,土地增值税22,960,217.38元,合计确认成本38,618,510.04元。
3、弥补亏损方面
2005年亏损45,843.14元 ,2006年亏损198,679.67元 ,2007年亏损142,660.05元 ,2008年亏损91,032.68元,2009年亏损123,871.83元,2012年亏损18,118.81元,2013年亏损38,670.00元,2015年亏损1,200.00元,合计弥补亏损660,076.1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经计算,你公司2010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640,865.11元、2017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56,920.12元、2018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25,906.90元,共计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923,692.13元。
二、法律依据及处理决定
(一)印花税
1、应补缴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条规定期限的限制”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公司2010年—2017年少缴的印花税25,634.47元予以追缴。
2、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对你公司应补缴的印花税25,634.47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税款缴纳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具体金额以“金税三期”系统计算结果为准。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1、应补缴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条规定期限的限制” 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公司2008年7月—2010年5月少缴的土地使用税48,726.96元予以追缴。
2、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对你公司应补缴的土地使用税48,726.96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税款缴纳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具体金额以“金税三期”系统计算结果为准。
(三)营业税及附加
1、应补缴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条规定期限的限制” 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公司2010年5月少缴的营业税及附加2,065,705.60元予以追缴。
2、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对你公司应补缴的营业税、城建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税款缴纳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具体金额以“金税三期”系统计算结果为准。
(四)增值税及附加
1、应补缴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条规定期限的限制” 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公司2017-2018年少缴的增值税及附加166,507.87元予以追缴。
2、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对你公司应补缴的增值税、城建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税款缴纳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具体金额以“金税三期”系统计算结果为准。
(五)土地增值税
1、应补缴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条规定期限的限制” 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公司2010-2018年少缴的土地增值税19,817,290.55元予以追缴。
2、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对你公司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19,817,290.55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税款缴纳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具体金额以“金税三期”系统计算结果为准。
(六)企业所得税
1、应补缴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条规定期限的限制” 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公司2010-2018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5,923,692.13元予以追缴。
2、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对你公司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5,923,692.13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税款缴纳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具体金额以“金税三期”系统计算结果为准。
综上所述,2010—2018年正益公司应补缴印花税 25,634.47 元、城镇土地使用税48,726.96 元、营业税及附加2,065,705.60元、增值税及附加166,507.87元、土地增值税19,817,290.55元、企业所得税5,923,692.13元,合计应补缴税款28,047,557.58元。加收滞纳金,具体金额以“金税三期”系统计算结果为准。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美兰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的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稽查局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琼税稽罚〔2020〕3号)内容如下:
海南正益计算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600006200227961):
我局对你公司2007年01月0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与海南新宏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新宏基房地产公司通过转让“富爵广场”2号楼45%的权益抵偿所欠你公司的欠款。
2008年9月28日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海中法执字2007第88-2号) 上述协议生效,并确认“富爵广场”2号楼45%的权益价值12,581,338.00元。
2010年5月,你公司与海南大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你公司取得的“富爵广场”2号楼45%权益转让给海南大骅实业有限公司,协议转让金额60,000,000.00元,面积约15000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待实际办理产权登记的面积确定后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大骅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支付了《协议书》约定的首次付款2,000,000.00元。
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为了少缴税费,你们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假合同,合同书约定转让金额为12,581,338.00元,将签约时间倒签为2008年10月9日,你们双方持上述假合同在2011年进行了纳税申报,并于2011年7月27日,完成了将“富爵广场”2号楼45%权益过户到了海南大骅实业有限公司名下。
2017年5月21日,由于海南大骅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你公司将大骅公司起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0日,海口市中院做出判决:因最终大骅公司的产权登记面积为15450平方米,海口市中院认定《协议书》的转让金额为61,800,000.00元(60000000元+450*4000),同时大骅公司违约,另需要向你公司支付利息。
2018年1月6日,你们双方根据法院判决达成了《和解协议》,确认大骅公司需要支付给你公司的利息1,322,022.47元。
你公司2011年在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存在以下税收违法事实:
(一)印花税
1、你公司与大骅公司2010年5月11日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富爵广场”2号楼45%的权益给大骅公司,转让取得的收入是60,000,000.00元,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2、2017年5月21日,由于海南大骅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你公司将大骅公司起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0日,海口市中院做出判决:因最终大骅公司的产权登记面积为15450平方米,海口市中院认定《协议书》的转让金额为61,800,000.00元(60000000元+450*4000)。多出1,800,000.00元,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第二款:“产权转移书据是应纳税凭证之一”、第九条:“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的规定,你公司转让“富爵广场”2号楼45%的权益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收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产权转移书据”按所载金额的0.5‰贴花,2010年5月,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0.5‰税率计算应申报缴纳印花税30,000.00(60,000,000.00元*0.5‰)元;2017年11月,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0.5‰税率计算应申报缴纳印花税900.00(1,800,000.00元*0.5‰)元。
以上2010-2017年应缴印花税30,900.00元,已缴印花税5,265.53元,应补缴印花税25,634.47元。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你公司2008年6月20日取得的海甸岛五中路与和平大道交叉处2633.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2010年5月11日正益公司转让该土地使用权给大骅公司,应于2008年7月起至2010年5月止计算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你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海口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级距税额的通知》(海府[2008]33号)的规定,适用12元/平方米/年。
经计算,2008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5,803.34(2,633.89*12/12*6)元,2009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1,606.68(2,633.89*12)元,2010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3,169.45(2633.89*12/12*5)元。
以上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应缴城镇土地使用税60,579.47元,已缴城镇土地使用税11,852.51元,应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48,726.96元。
(三)营业税及附加
2008年6月20日,你公司以12,581,338.00元债权从海南新宏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富爵广场”2号楼45%的权益。
你公司与大骅公司2010年5月11月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富爵广场”2号楼45%的权益给大骅公司,转让取得的收入是60,000,000.00元,未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及附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二条“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第二十五条“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 第八条第一款“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第九条第一款“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是指有偿转让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所有权的行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二十款“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土地使用权购置或受让原价(含土地成交价、土地出让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征收营业税。纳税人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经计算,2010年5月,你公司取得收入60,000,000.00元,通过抵债12,581,338元为成本,营业额为47,418,662.00元,应缴营业税2,370,933.10 (47,418,662.00 *0.0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65,965.32 ( 2,370,933.10 *0.07)元,教育费附加71,127.99 (2,370,933.10 *0.03)元,地方教育附件47,418.66 (2,370,933.10 *0.02)元。
以上应缴营业税及附加2,655,445.07 元,已缴营业税及附加589,739.47元,应补缴营业税及附加2,065,705.60 元。
(四)增值税
1、2017年11月20日,海口市中院做出判决:因最终大骅公司的产权登记面积为15450平方米,海口市中院认定《协议书》的转让金额为61,800,000.00元(60000000元+450*4000)。多出1,800,000.00元,你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及附加。
2、2018年1月6日,你公司与大骅公司根据法院判决达成了《和解协议》,确认大骅公司需要支付给你公司的利息1,322,022.47元,未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及附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和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第二十三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第三十七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款第五项“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和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经计算,2017年11月,你公司取得的销售额1,800,000.00元,应缴增值税85,714.29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000.00 元,教育费附加2,571.43 元,地方教育附加 1,714.29 元;2018年1月,你公司取得的销售额1,322,022.47 元,应缴增值税62,953.45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406.74 元,教育费附加1,888.60 元,地方教育附件1,259.07 元。
以上共计应缴增值税及附加166,507.87 元,你公司未缴增值税及附加,应补缴增值税及附加 166,507.87元。
(五)土地增值税
1、你公司与大骅公司2010年5月11日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富爵广场”2号楼45%的权益给大骅公司,转让取得的收入是60,000,000.00元,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2、2017年11月20日,海口市中院做出判决:因最终大骅公司的产权登记面积为15450平方米,海口市中院认定《协议书》的转让金额为61,800,000.00元(60000000元+450*4000)。多出1,800,000.00元,你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3、2018年1月6日,双方根据法院判决达成了《和解协议》,确认大骅公司需要支付给你公司的欠款利息1,322,022.47元,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第十条“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第七条第五款“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第十条第四款“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三条“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2010年5月你公司通过抵债12,581,338元为土地成本,营业税及附加为2,608,026.41元,印花税为37,190.67元,契税为377,440.14元,合计15,603,995.22元,可以确认为土地增值额的扣除金额。经计算,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2010年应缴土地增值税21,177,059.54元,已缴土地增值税3,142,926.83元,应补缴土地增值税 18,034,132.71元;
2017年应补缴土地增值税1,027,716.43元;
2018年应补缴土地增值税755,441.41元。
以上2010—2018年共计应补缴土地增值税 19,817,290.55元。
(六)企业所得税
1、收入方面
(1)你公司与大骅公司2010年5月11日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富爵广场”2号楼45%的权益(2633.89㎡的土地使用权的无形资产和15000㎡地上建筑物的不动产)给大骅公司,转让取得的收入是60,000,000.00元,未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2017年11月20日,海口市中院做出判决:因最终大骅公司的产权登记面积为15450平方米,海口市中院认定《协议书》的转让金额为61,800,000.00元(60000000元+450*4000)。多出1,800,000.00元,你公司未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3)2018年1月6日,你们双方根据法院判决达成了《和解协议》,确认大骅公司需要支付给你公司利息1,322,022.47元,你公司未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成本方面
债务交换确认成本12,581,338元,印花税30,900.00元,契税377,440.14元,城镇土地使用税13,169.45元,营业税金及附加2,655,445.07元,土地增值税22,960,217.38元,合计确认成本38,618,510.04元。
3、弥补亏损方面
2005年亏损45,843.14元 ,2006年亏损198,679.67元 ,2007年亏损142,660.05元 ,2008年亏损91,032.68元,2009年亏损123,871.83元,2012年亏损18,118.81元,2013年亏损38,670.00元,2015年亏损1,200.00元,合计弥补亏损660,076.1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经计算,你公司2010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640,865.11元、2017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56,920.12元、2018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25,906.90元,共计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923,692.13元。
二、处罚依据及决定
(一)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及所附的《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条第7款第3项:“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首次发生且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或者五年内第二次发生的,处50%至1倍罚款”的规定,对你公司2017年11月应补缴印花税900.00元处以50%罚款,即450.00元。
(二)增值税及附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及所附的《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条第7款第3项:“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首次发生且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或者五年内第二次发生的,处50%至1倍罚款”的规定,拟对你公司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应补缴增值税、城建税159,074.48元处以50%罚款,即79,537.24元。
(三)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及所附的《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条第7款第3项:“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首次发生且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或者五年内第二次发生的,处50%至1倍罚款”的规定,拟对你公司2017—2018年应补缴土地增值税1,783,157.84元处以50%罚款,即891,578.92元。
(四)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及所附的《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条第7款第3项:“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首次发生且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或者五年内第二次发生的,处50%至1倍罚款”的规定,拟对你公司2017—2018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82,827.02元处以50%罚款,即141,413.51元。
综上所述,对你公司处以罚款—印花税450.00 元、增值税及城建税79,537.24元、土地增值税891,578.92元、企业所得税141,413.51元,合计处以罚款1,112,979.67元。
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美兰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稽查局
2020年3月4日

文章来源:税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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