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征收之“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
今天本文通过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败诉案件、胜诉案件、法律法规的梳理揭示核定征收类案件中纳税人抗辩的现实困境。
纳税人败诉案例示例
纳税人胜诉案例示例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核定征收的规定汇总
华税提示:
从前述各类规范及其内容来看,“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这个条款的性质与价值功能定位及其复杂,现行各税法实体法之间也缺乏清晰的认识与准确定位。无论税收实体法还是程序法规定这一条款,其法律效果均指向对计税依据衡量标准的调整,但是不同法律对其性质定位有所差异。税收征管法这一条款作为税收核定范畴,但是在实践中,常被用于反避税、反逃漏税的价值与功能。常见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情形有:1、涉税信息缺失或失真导致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2、逃漏税导致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3、避税筹划导致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4、基于契约自由、自主定价形成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其中第四类情形在判决中比较常见,是纳税人经常提出来的“正当理由”的依据。
从裁判文书网公开判决看,只要税务机关能够证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的举证责任就转到了纳税人这一方,而该举证责任比较重。目前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核定征收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因此一般不干预,民事行为的有效性不影响税务机关的核定权。因此即使是有诸多的交易客观情况,即使是拍卖这样的公开竞价的交易模式,只要价格明显偏低,个案中,法院轻易不会调整税务机关作出的核定征收的认定。
文章来源:华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