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20231116

用企业开发的另一个项目的房产安置拆迁户,清算时如何确认收入?确认为哪个项目的?

2025-08-07分类:土地增值税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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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描述】我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时开发有A、B两个房地产项目,为满足居民回迁需要,经过政府协商,拟用B项目的房屋安置A项目的拆迁户,那么,A、B两个项目应如何确认收入和拆迁补偿费?B项目是否需要视同销售处理?

【政策文件】

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分析处理】虽然A、B两个项目都属于一个公司,但按照规定,至少应当确认为两个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

假定A、B两个项目分别是两个独立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从理论上讲,当用B项目的房屋安置A项目的拆迁户时,相当于将B项目的房产销售给A项目。

对B项目而言,显然应当确认房地产销售收入;如果B项目是将房产无偿移交给A项目,也应当按视同销售处理,否则B项目就会少一部分销售收入。

对A项目而言,根据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第六条规定,A项目将从B项目取得的房产(不论是有偿获得还是无偿获得)用于安置拆迁户的,又必须作视同销售处理。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但是】我们常说,理论和实践总是存在差异的,对于这个问题也同样一样,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实践操作的问题。

(如何开票?)由于A、B两个项目都属于同一企业,因此实务操作中关于开发票的处理异常简单,当用B项目的房屋安置A项目的拆迁户时,开票时不区分A、B项目,直接向纳税人开具发票即可,相关销售收入直接记入B项目。

也就是说,并不存在将B项目房产销售或者无偿移交给A项目这一流程。B项目房产交给A项目的拆迁户,意味着A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完成,剩下的则是A项目与B项目的内部结算问题,即A项目与拆迁户之间的房产实物结算变成A项目与B项目内部的结算,而这种结算就相当于A项目代拆迁户向B项目支付购房款,也就相当于A项目向拆迁户支付拆迁款。

根据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但却并未规定需要作视同销售处理。

所以,同一纳税人不同项目的异地安置,理论上可能存在两次销售或者视同销售问题,但实践上却只存在一次销售,而不存在视同销售问题。

文章来源:通武廊先生  紫禁城税税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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