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核定征收政策汇总
因“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从而进行核定征收,是一项常见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的政策规定有哪些呢?我们一起看看。
一、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的核定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二、企业所得税中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六项规定: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三、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四、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五条规定 :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合议,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增值税核定征收政策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六、消费税的规定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七、车辆购置税的规定
《车辆购置税法》第七条: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八、印花税的规定
《印花税法》第十八条:印花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九、资源税的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三、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其应税产品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后续加工非应税产品销售价格,减去后续加工环节的成本利润后确定。(四)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资源税税率)上述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五)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十、契税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十一、房产税核定征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一、关于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缴纳房产税问题
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价格明显偏低的一些参考规定】
法释[2009]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四川的规定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发[2009]60号) 四、对房屋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对其计税价格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 (一)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确定。 (三)由主管地税机关按当地政府部门公布的近期房地产转让市场指导价格确定。 河南的规定 转发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地税函[2010]202号) 二、关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问题。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10〕28号)第三条第二款第6小项中:“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按核定征收率8%征收土地增值税”,该处的“明显偏低”是指低于该项目当月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的10%,如当月无销售价格的应按照上月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计算;无销售价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市场指导价、社会中介机构评估价格、缴纳契税的价格和实际交易价格,按孰高原则确定计税价格。 江苏的规定 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 三、关于房地产转让收入的确认 (三)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收入确定 对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10%的,税务机关可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其评估。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又无正当理由的,应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确认转让收入。 四、对以下情形的房地产转让价格,即使明显偏低,可视为有正当理由: 1、法院判定或裁定的转让价格; 2、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价格; 3、政府物价部门确定的转让价格;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海南的规定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答的通知》(琼地税函[2015]917号) 一、如何认定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 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30%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认定为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字[1995]6号) 的规定核定其房地产转让价格。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人民法院判定或裁定的转让价格; (二)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价格; (三)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转让价格; (四)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简评】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这句话中包含了两个判断,一个是价格明显偏低,一个是无正当理由。说实话,这两个判断都很难,
价格明显偏低,因总局层面未出台文件进行解释,各地有的参考最高法关于合同法的解释,以30%作为偏低的判定幅度,也有的本省出台政策,以10%的偏离作为偏低的判定。不一而足。
正当理由更没有一个绝对的衡量标准。
总之,这是一个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一般遇到这样的问题就是谈,看谁能说服谁,如果确实谈不成的话,就只能是打(官司)了,让法院去解决吧,最终的裁判权掌握在法院手中。
文章来源:财会阁、晶晶亮的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