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20231116

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

2020-07-07分类:财税小白必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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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宜税稽罚〔2020〕 4 号

安徽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40827684985620 ):

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稽查局从2015年10月20日起对你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已查结确认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并作出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一)违法事实

1.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

2012年:

建筑安装合同70337000元*3/10000=21101.10元

购销合同925800元*3/10000=277.70元

账本2本*5=10元

合计:21388.80元

2013年:

建筑安装合同72477200元*3/10000=21743.20元

购销合同10770100元*3/10000=3231.00元

设计合同1137900元*5/10000=569元

账本2本*5=10元

合计: 25553.20元

2014年:

建筑安装合同31248900元*3/10000=9374.70元

购销合同6267000元*3/10000=1880.10元

设计合同80000元*5/10000=40元

房屋租赁合同3195600元*1/1000=3195.60元

无金额合同4份*5=20元

账本2本*5=10元

合计:14520.40元

以上合计61462.40(21388.80+25553.20+14520.40)元。

2.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2014年累计销售住宅1287套,非住宅75套,代收价外费用:1287*80+75*550=144210.00元。

你单位未对上述代收费用申报缴纳2014年营业税144210.00*5%=7210.50元。

3. 未按规定申报缴城建税

360.53(7210.50*5%)元。

上述你单位少申报的印花税、营业税、城建税合计69,033.43元。

以上违法行为由以下证据材料证明:

应收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银行汇款单据复印件、供货合同、出库单、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等。

针对上述违法事实及拟处罚情况,我局于2020年6月11日指派丁峰、高传红向你公司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宜税稽罚告〔2020〕3号)。

(二)当事人陈述申辩采信情况

规定期间内,你单位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

(三)当事人申请听证情况

规定期间内,你单位未向我局申请听证。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营业税、城建税的行为处以0.5倍罚款,计34,516.74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本文书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0年7月7日

附件:本文书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文章来源:安庆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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