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20231116

市政配套费到底需不需要缴纳契税?我们一直都在误解的134号文件

2019-12-20分类:土地增值税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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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我公司是一家地产开发公司,2012年以招拍挂方式取得了一宗土地,缴纳土地出让金12000万元,办理土地证时缴纳了480万元契税,取得契税完税证明。2013年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部门要求缴纳配套费1120万元,2019年11月份接到税务局通知要求补缴契税44.8万元,并要求加征40.32万元滞纳金。我在网上查阅了相关资料,有说需要缴纳契税的,有说不需要缴纳契税的,请问市政配套费到底需不需要缴纳契税?

目前这个问题在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支持市政配套费计征契税的一方主要依据财税2004年134号文件和国税函2009年603号文件,认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包括市政配套费。反对市政配套费计征契税的一方主要依据契税暂行条例及细则,认为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

那么,市政配套费到底需不需要缴纳契税呢?这个问题的本质在于市政配套费属不属于土地成交价格,属于土地成交价格就应该缴纳契税,不属于土地成交价格则不应该缴纳契税。问题的焦点又回到134号文件和国税函2009年603号文件,仔细研读一下这个两个文件,134号文件是这样表述“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603号文件表述为“房开企业受让国有土地契税计税价格为其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从这两个文件我们可以得出市政配套费要不要计征契税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市政配套费与取得土地使用权有没有因果关系。既然两个文件都在强调是为了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市政配套费才需要缴纳契税,那我们来看看什么是市政配套费?按照财综函2002年3 号文件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在性质上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而属于政府性基金。因此,单独缴纳的市政配套费与取得土地使用权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二是市政配套费支出是不是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这个时间节点发生的。很显然,在实务中市政配套费是地产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

纳的政府性基金,不是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一些地方税务机关也认为市政配套费是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缴纳的,应暂缓计征契税或者不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比如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财产与行为税处财行便函〔2017〕14号和琼地税函〔2014〕600号文件支持了这种观点。

按照这两个条件来理解134号文件和603号文件,我们可以得出贵公司缴纳的市政配套费既不是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成本,也不是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节点上支付的成本,不构成土地成交价格,不应当缴纳契税。

文单来源:德居正财税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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