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国税8月4日营改增答疑60问

2016-08-12 发文来源: 协同财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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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银行租赁网点的水电、物管、房租等,在租赁时均可要求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回复:依据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重庆国税8月4日营改增答疑60问

营改增政策指引(一)

 

1、个人代理人申请代开发票的问题,保险代理人中的其他个人,在按月汇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适用的增值税起征点是500元还是30000元?电信、证券代理人中的其他个人,能否比照保险代理人的相关规定执行?

回复:根据总局7月7日视频会政策组明确,个人代理人适用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执行。

2、关于风景名胜区景点经营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

回复:经总局最新答复,对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经营旅游游船、观光电梯、观光电车、景区环保客运车所取得的收入按提供“旅游服务”征收增值税。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并采取“一票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增值税;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从高适用税率。市局营改增专栏政策指引第4期问题8回复按以上规定执行。

3、房地产开发项目于2016年5月1日之前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并进行了房屋主体建筑施工。但由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期较长,除建筑项目外的消防、绿化等项目在5月1日之后才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是一个整体,消防、绿化等部分无法取得建筑安装施工许可证。请问,上述情形是否属于建筑安装老项目,能否适用简易办法计税?

回复:如果该项目的建筑施工许可证上已包含消防、绿化等项目,则消防、绿化工程项目属于建筑安装老项目,纳税人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如果该项目的建筑施工许可证上未包含消防、绿化等项目,且该部分无法单独取得建筑安装施工许可证,则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建筑工程老项目的依据。此外,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甲供材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也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4、通过ETC方式支付的过路费,银行直接开具普通发票给缴费人,该发票是否可以直接用来计算进项税额?

回复:由于充值时并未实际接受道路通行服务,银行受托代收而开具给ETC缴费人的普通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5、水厂开具给物业公司的发票上有代政府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税率为0。物业公司对该部分污水处理费也是代收,但是又不符合政府性基金的条件,如果企业作为水费价外费用征税又不合理,如何处理呢?

回复: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物业公司随自来水费一并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向客户开具发票并且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金额栏”填开污水处理费及其金额的,不得免征增值税;未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金额栏”填开污水处理费及其金额,仅在备注栏注明的除外。

其他单位收取农村电网维护费按照国税函〔2009〕591号相关规定执行。

6、纳税人的车库、办公楼等不动产被政府征收了用于统一市政规划,从政府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是否要征收增值税?

回复: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包括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免征增值税。除此情形外,纳税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按照销售不动产征税。

7、多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单位,代其他单位收取款项,如何开具发票?

回复:经请示总局明确,多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单位收取的卡内金额金部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免税”普通发票(选择“免税”开具实际上不归属于免税,仅代表不征税。);收取预付卡合作商户给付的酬金形式款项,按照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可以按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

8、甲(自然人)销售两年以上的住房给乙,因个人、历史等原因,甲没有在购买时办理该套房屋的房产证及相关发票,请问是否能以甲乙签订的合同日期判定甲属于销售购买两年以上的住房免征增值税?

回复:根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委托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渝地税发〔2016〕50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链接:渝地税发〔2016〕50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采取孰先原则确认。由于重庆市特殊情况和历史原因,个人实际购买住房迟迟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征收机关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可参考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核定其购买房屋的具体时间。】

9、因移民搬迁原因,我县政府集中出资修建了移民安置房,移民安置房未办理房产证,现未分配完的移民安置房挂靠在移民局名下,移民局现将房屋进行出售,请问此房屋销售行为是按照一手房还是按二手房征税?移民局缴纳税款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后,受否要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回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二条对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中的取得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移民局将移民安置房进行出售,应按转让不动产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三条规定:“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10、小贷公司与学校合作,向学生提供助学贷款,其中收取的学校支付给小贷公司的助学奖励部分,小贷公司可不可以开专票。

回复:小贷公司收到学校支付的助学奖励按照提供“经纪代理服务”征收增值税,可按政策规定向学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1、一般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销售额如何确定?借款利息能否从销售额中扣除?

回复: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第一部分第三项第5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第四款规定“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12、售后回租保理业务如何征收增值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或折价购入应收账款是否应从销售额中扣除?

回复:房地产企业将不动产销售给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再把不动产回租给房地产企业,期限届满后房地产企业再回购不动产,产权又过户于房地产企业,这属于“售后回租”服务;金融租赁公司将房地产企业的租金应收款卖给银行,银行获得了合同规定的租金应收款收款权。这属于“保理”业务。

由于售后回租保理整个业务两个环节的纳税人并非同一个,因此应当分别就其发生的应税行为进行税务处理。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保理服务在总局新的文件规定明确前,暂按照市局网页—营改增专栏—营改增政策指引第4期规定进行处理。

13、公司在开展业务时,伴随开展业务“赠送”客户礼品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回复:赠送客户的礼品如果单独作价核算,则按销售处理,不属于视同销售;如果纳税人是无偿赠送,属于视同销售。

纳税人购进礼品取得的进项税额符合政策规定可抵扣的,允许从应纳税额中抵扣。

14、目前劳务派遣选择差额5%计税方法是否可按项目适用?

回复: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不得按项目选择计税方法,应按照其发生的应税行为选择适用的计税方法,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15、垃圾处置劳务费是否征增值税?

回复:提供垃圾处置劳务属于增值税应税劳务。应按照根据财税〔2015〕78号规定执行。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可享受70%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

16、房地产企业按约定将公共配套的学校无偿移交给政府部门,是否属于36号文第14条中的"单位无偿转让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以社会公众为对象除外",不视同销售,不征收增值税?

回复:应根据房地产企业与政府部门的具体合同内容进行判定:如果房地产企业将公共配套的学校无偿移交给政府部门,用于公益事业或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符合36号文相关规定,不视同销售,不征收增值税;如果房地产企业将公共配套的学校无偿移交给政府部门,但并非用于公益事业或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则按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17、我辖区房地产企业收到的建行“善融商务”平台以按揭贷款的5%购房补贴款项应该按什么品目征税?

回复:购房者通过“善融商务”平台办理的按揭贷款,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金额一致的,则房地产企业收到的购房补贴款项应按提供“经纪代理服务”征收增值税。

购房者通过“善融商务”平台办理的按揭贷款,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金额不一致的,则房地产企业收到的购房补贴款项应按“不动产销售”征收增值税。

18、建筑企业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由于未扣除分包款形成多缴的情形,该如何退税?

回复:分两种情形分别处理。

(1)营改增前多缴的营业税款

在原营业税制度下,对特定情形给予了一些差额征收的政策,且由于纳税人个体收入和支出的所属期不同,会出现先取得收入,后可以差额的情况,也会出现收入确认少,差额确认多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国、地税的管辖权是确定的,并且每个税种对应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都不一样,为了保证中央和地方财力划分、税款入库科目准确,明确了营业税下未减除完毕的部分在营改增后,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2)营改增后多缴的增值税款

若最终完工按项目清算后,仍旧出现多缴增值税的,在总局新政策文件明确前,暂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①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由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其税款已在建筑服务发生地全额缴纳,所以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申请退税;②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2%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应由机构所在地对申报多缴的税款进行退还。机构地退还后仍旧出现多缴增值税的,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申请退还多预缴的税款。

19、2016年5月1日后为房地产老项目提供建筑、安装、装饰服务(合同签定时间在5月1日后)是否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回复:36号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此外,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甲供材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也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0、自然人之间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价格明显偏低,特别是低于地税价格评估系统中的价格,国税办税厅受理发票代开申请时,如何掌握?是否可以依据地税的价格评估系统来,具体操作规范市局可否明确?

回复: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由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二是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不同时具备上述两条件,税务机关不得核定计税价格。

21、房地产开发企业在4月30日前已进行竣工结算,实际交房面积与房屋销售时面积有出入,所以房款有增有减,但由于住户未及时前来补退款,到5月1日之后还陆续有住户前来进行补退款,那么由于实际面积增加而补缴的房款应计缴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回复:(1)对于销售面积大于实际交房面积,产生的退款所带来的多缴税款,其实质是多缴了营业税,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2)对于实际交房面积大于销售面积,补交房款产生的应纳税额,应根据实际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判定: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试点前的,应缴纳营业税;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试点后的,应缴纳增值税。

22、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六条规定:“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除已规定期限的项目和第五条政策外,其他均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执行。如果试点纳税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依据此文件,营改增后,发电厂对外转让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应可继续享受增值税减免优惠。

回复: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第六条,是对附件3中已列举税收优惠项目适用优惠政策的解释,而不是指的试点前所有享受免征营业税税收优惠的项目。

23、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老项目的确定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八条规定:房地产老项目,是指(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在现实工作中,房地产开发企业需先经过发改委立项,进行场地平整、地下层开挖、地质勘探等前期工程,完成前期工程,达到主体建筑施工的条件,并与建筑工程承建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建设主管部门才能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4月30日前以前期工程,并已签订前期施工合同,但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月1日后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5月1日后的房地产项目能否认定为房地产老项目?

回复:《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规定,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5月1日后,不能认定为房地产老项目。

24、保洁公司人员到其他单位从事保洁服务能否按劳务派遣计算缴纳增值税问题。

保洁公司承接保洁业务后,派遣固定人员到服务单位从事保洁服务,并接受服务单位的管理并为其工作,能否按劳务派遣服务政策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派出保洁人员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回复:根据财税[2016]47号文件规定,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符合政策规定的,可以按劳务派遣服务选择差额纳税。

25、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第二十七条关于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增值税免税条件有两个:一个是技术条件要求;另一个是签订的合同格式和内容。请问对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免税是否是特指专业合同能源管理公司,对于兼有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企业是否可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

回复: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第一部分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免征增值税。因此,对于兼有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只要同时满足两项条件,其提供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收入可享受免征增值税。

营改增政策指引(二)

1.有形动产售后回租业务融资利息不能抵扣对业务开展带来不利影响。全面推行营改增后,有形动产售后回租业务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由于不能抵扣,客户融资成本有所上升。

为鼓励和支持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建议允许售后回租业务增值税纳入抵扣范围,以降低承租人实际资金成本。

回复:

(1)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规第二部分第二条规定,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2)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对营改增应税服务注释的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属于“贷款服务”。

同时,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纳税人购进的贷款服务,以及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建议将不动产售后回租及融资租赁服务纳入即征即退优惠政策范围。

回复: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目前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应税服务只有“管道运输”、“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对于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财税〔2016〕47号第三部分第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或以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对于不动产售后回租及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是否能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确。

3.建议优化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对于租赁行业中有形动产租赁业务,因全面营改增前已经纳入增值税缴纳范围,建议对于这部分业务不纳入该表测算范围。

回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0号文件规定,《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简称测算明细表),由从事建筑、房地产、金融或生活服务(简称四大行业)等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填报,具体名单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负分析工作要求,四大行业中所有的一般纳税人(包括营改增主行业为四大行业的一般纳税人,以及营改增主行业为“3+7”行业兼营四大行业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需要同时填报测算明细表,作为跟踪测算试点纳税人税负变化情况的主要依据。2016年5月1日以后新办理税务登记的试点一般纳税人,以及2016年5月1日以后首次发生四大行业业务的纳税人,不需要填报测算明细表。

4.财税36号文件中,金融企业逾期90天以上的未收利息收入可以在实际收到利息时候缴纳增值税,但是这个条款未将金融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列入金融机构范围,金融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是持有银监会颁发的金融业许可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能否参照金融企业执行有待明确。

回复: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对金融企业逾期90天以上的未收利息收入可以在实际收到利息时候缴纳增值税的规定,适用于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否适用该项规定,市局已进行调研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汇报。

5.租赁业务的差额扣除政策有待进一步明确。一是经营租赁业务无法享受差额纳税政策。二是通过资产证券化、商业保理、信托等融资方式付出的融资成本,如何合理执行差额扣除政策,有待明确。

回复:

(1)财税〔2016〕36号文对经营性租赁业务可享受的优惠政策有明确规定“①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②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对于试点实施之日后购进用于经营性租赁的有形动产或不动产,可取得相应的进项发票进行抵扣。

(2)财税〔2016〕36号文对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销售额计算均有明确规定:①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②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③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6.租赁资产转让开票政策有待明确。去年90号公告对保理方式转让租赁资产业务开票进行了明确。但是对于通过非保理方式,如资产证券化、直接转让等方式的开票方式未进行明确。

回复:

已报国家税务总局,待明确。

7.增值税即征即退口径。对于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售后回租合同,如在全面营改增后继续按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税率17%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执行即征即退政策时,计算税负的分母(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是否包含有形动产价款本金?

回复:

(1)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未执行完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继续选择按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享受增值税实际税负超3%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在计算享受优惠政策的增值税实际税负时,计算税负的分母(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包含融资租赁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

(2)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缴纳增值税,享受增值税实际税负超3%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在计算享受优惠政策的增值税实际税负时,计算税负的分母(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含融资租赁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

8.营改增之前,国家工信部和地方政府都有针对担保公司营业税减免政策,主要是针对担保公司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担保费的营业税可以全额减免。营改增后,尚未有这方面的优惠扶持政策出台,如果没有优惠政策,之前享受营业税减免的担保公司税负增长将会较大。担保公司对贷款进行的担保收入可否开专票。

回复:根据营改增行业分类规定,担保公司取得的担保费收入,应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品目征收增值税,可以按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担保公司属于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第一部分第二十三项规定的金融机构解释中的“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适用现行试点纳税人增值税政策中关于金融机构的优惠政策。

同时,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第一部分第二十四项,专门出台了一条针对担保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政策规定如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1)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2)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100%。

(3)连续合规经营2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4)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5)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6)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担保机构免征增值税政策采取备案管理方式。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应到所在地县(市)主管税务机关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享受3年免征增值税政策。3年免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备案手续后继续享受该项政策。

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9号)规定执行,其中税务机关的备案管理部门统一调整为县(市)级国家税务局。

9.不动产租赁企业合同未到期提前收回租赁的不动产,付给承租方的违约金,是否属于不征税范围?如果属于,应该如何开票?如果不属于,又应如何开票?

回复:不动产租赁企业合同未到期提前收回租赁的不动产,付给承租方违约金,该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征收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

10.股权转让征不征增值税?

回复:非证券化股权转让不征增值税。证券化的股权转让按“金融商品转让”征收增值税。

11.对再保险的政策目前仅有68号文中的一段描述,希望能够出台更具体的政策解释,指导再保险部分的纳税工作。

回复:财税〔2016〕68号明确:(一)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二)试点纳税人提供再保险服务(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再保险服务除外),实行与原保险服务一致的增值税政策。再保险合同对应多个原保险合同的,所有原保险合同均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时,该再保险合同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该再保险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原保险服务,是指保险分出方与投保人之间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业务活动。

第(一)条即原保险与保险标的风险均在国外,国内不就该项服务征收增值税;第(二)条即所有风险标的和原保险均在国内,再保险与所有原保险享受同样的增值税政策。

12.根据36号文及46号文规定,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免增值税,但在市局出台的免税政策备案资料清单中没有对此免税事项报送资料的规定,希望早日增加相关内容。

回复:《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纳税人随纳税申报表提交附送材料或报备材料进行备案的,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报送以下资料:(一)列明减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二)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材料。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市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关于营改增税收优惠备案报送资料的紧急通知》已说明,以上未尽的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税收优惠项目,请结合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报送备案资料。

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享受增值税减免备案参考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2)贷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3)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相关证明材料;(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13.对视同销售的税务政策,希望更明确。

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14.能否向国家税务总局呼吁,对税控设备享受财政全额抵减的政策能否扩大到服务器版本,包括布局在总部的验签服务器、税控盘阵等专门的税控设备也能享受政策减免。

回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增值税税控系统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215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只明确符合上述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验签服务器、税控盘阵等专门的税控设备并未纳入抵扣范围,在总局新规定出台前,不得享受税收抵减。其购进验签服务器、税控盘阵等专门的税控设备时可向销售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15.由于财务公司基本没有进项税来源,营改增后公司增值税税负增加,因此希望对“营改增”后实际税负增加的部分予以返还,切实减轻公司税收负担。

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规定,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和《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文件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对企业规定财政优惠政策。对与企业及其投资者(或管理者)缴纳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的先征后返、列收列支、财政奖励或补贴,以代缴或给予补贴等形式减免土地收入等违法违规的财政支出优惠政策,坚决予以取消。

建议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对购进货物、应税服务、不动产等,应主动向销售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作进项抵扣。

16.扩大进项税抵扣范围,允许对集团内部的贷款利息收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成员单位按收到的专票税额进行抵扣。

财务公司虽然是金融机构,但主要为成员单位服务,不能对外吸收公众存款,资金主要来源于成员单位,收入也全部来自于成员单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92号公告,对集团内部符合要求的统借统贷利息收入是免交营业税的(营改增后政策平移则免交增值税),而成立财务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加强资金集中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如果对财务公司因资金集中管理产生的利息收入缴纳的增值税不予抵扣的话,实际是加大了集团的融资成本,降低了资金使用效益。希望各级领导能根据财务公司实际情况,对财务公司贷款利息收入缴纳的增值税允许集团内部成员单位抵扣;

回复:财税[2016]36号文件明确: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同时,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纳税人购进的贷款服务,以及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7.公司在购买商品或劳务时,存在销售方如新世纪百货、部分酒店,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希望国税部门能敦促各销售方在销售商品或劳务时,如购买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依法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回复:

一般纳税人购买商品、劳务或接受提供服务,除政策规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外,可向销售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方拒不开具的,纳税人可拨打12366或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8.工商银行反映部分业务取得专用发票比较难,抵扣的链条在操作上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如实际工作中,我行租赁网点的水电、物管、房租在取得专用发票时存在一定困难。在固定加油站购买油卡,用于固定的车辆使用,与生产经营紧密相关,但是中石油加油站对此不提供专用发票,客观上加大了企业的成本支出。

回复:一般纳税人购买商品、劳务或接受提供服务,除政策规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外,可向销售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方拒不开具的,纳税人可拨打12366或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举报。

银行租赁网点的水电、物管、房租等,在租赁时均可要求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方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可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购买加油卡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向购买加油卡的加油站当地所属石油公司索取。

19.如下操作是否能被税务认可,总分机构模式下,总机构统一收到收入后,可否在总机构统一做销项税额,然后将不含税的收入下划分支机构;另外总机构统一采购设备,可否由总机构统一取得专用发票作进项抵扣,然后将不含税的支出下划分支机构列支。免去总分机构之间通过开票进行认证和抵扣的工作量。

回复:2016年5月1日起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属于固定业户的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区(县),但均在我市范围内的,可按照《货物和劳务税处关于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汇总申报纳税工作的通知》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申报纳税,请各单位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20.对属于不能抵扣的项目,但取得了专用发票,可否不进行认证,直接当普通发票处理。对于这个问题有不同的解释,有的说不认证,有的说认证了不抵扣,有的说要认证要抵扣再进项税转出。我们希望有一个比较统一的答复,也利于纳税人防范税务风险,便于操作管理。

回复:

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或无形资产用于不能抵扣的项目,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不进行认证抵扣。

21.税法规定逾期90天以内的贷款利息收入要缴增值税,超过90天的可不缴纳,但90天以内的已缴税款不得转出。目前银行资产质量处于下行趋势,逾期90天以内的贷款利息收入挂帐额度越来越大,这部分未实际收到的收入银行不但不能产生收益,还要缴纳增值税,而且本金还有遭受损失的风险,建议能否考虑对超过90天后仍然无法收到的贷款利息收入,在90天以内欠息缴纳的增值税进行回转。

回复:财税[2016]36号文件明确规定: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22.在确保规范纳税,税收不流失的情况下,建议对采取总分机构纳税模式的A级纳税人减化申报工作。目前我们自已梳理觉得需要填报的报表10张:包括主表,附表1-5,《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等,总体感觉申报表数量多,表之间的勾稽关系复杂,要正确无误填报需要熟练地掌握相关税务知识。由于分支机构的财务人员配备较少,税务知识也有待加强,建议对总分机构纳税模式的A级行,能否由总机构按税务要求填报一套完整的申报表,分支机构直接根据《重庆市总分机构应纳增值税分配明细表》中应纳税额进行在属地缴纳,不再填报相关申报表。

回复:为减少纳税人申报表填写工作量,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市国税局协助网上申报软件公司联合开发了一款网上申报辅助软件,将原来的10张申报表中必须由纳税人填写的内容,整合到同一张报表中。纳税人可通过网上申报系统选择辅助软件填报,只需要在整合后的报表中填写申报数据,由系统自动将填报数据带入对应申报表,并自动计算生成申报信息,实现一表申报。

同时,根据市国税局对试点纳税人汇总纳税管理的相关规定,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各分支机构由总机构计算应纳税额,并按收入比例对应纳税额进行分摊,由总机构向各分支机构开具《重庆市总分机构应纳增值税分配明细表》后进行属地缴纳,各分支机构也需进行纳税申报。

23.建议加强申报表填报辅导,特别是在第一个申报期,纳税人对于《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等报表的理解还不是很到位,分析填报时需要的资料和统计还比较困难,希望填报时能得到税务部门的帮助,使纳税人准确掌握报表的各项指标,准确快捷填报。

回复:市国税局已对各区县开展了多次试点纳税人申报师资培训,要求各区县局对本次营改增试点企业的纳税申报操作和网上模拟申报必须做到全员培训,并在各地办税服务厅组建了申报辅导队、设置申报预审岗以辅导纳税人的申报表填报,减轻办税负担。同时,市局还对简化后的一般纳税人申报辅助软件组织开展了2次集中培训,培训范围扩大到各区县局业务骨干、税务所管理员,并要求各单位对试点一般纳税人开展全员培训。

24. 赔款抵扣问题:对于财产保险行业来说,最大的成本是赔付支出,但目前重庆对于实物赔付取得发票是否可以纳入抵扣仍然没有最终的定论。所以迫切需要税务机关给出明确的意见。同时对于目前取得的直接理赔费用的增值税专票,是否可以进行抵扣。(前期会议中明确用于营改增前的不允许进行抵扣)

回复:营改增后,保险公司实际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实物赔付取得了合法有效抵扣凭证且符合抵扣范围的,可以进行进项抵扣。对于发生的实物赔付,用于营改增试点前已缴纳营业税的保险业务的,其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25.退保发票开具: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存在频繁退保操作。在营业税下,承保时开具营业税正数发票,客户退保时开具营业税负数发票。增值税制下,未开具增值税蓝字发票的情况下不允许开具红字发票,那么对于前期提供营业税发票业务,现在退保就没有办法开具红字发票,这个如何解决?

回复: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第一项第十三条的规定,“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保险公司发生试点前业务的退保,应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退保后保险业务未发生,不用开具发票。

26.税局是否同意使用增值税冠名发票?增值税冠名发票的信息如何传输给税局?

回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是否使用增值税冠名发票问题,待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

27.税局是否支持电子发票?是否需将核心版拿回重新做发行?

回复:我局正在大力推广纳入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企业使用增值税电子发票,使用增值税电子发票的纳税人需要将金税盘重新进行发行操作。

28.西南证券反映内部开票的相关问题。

原营业税下,我司经纪业务的收入和支出均分摊到各营业部。“营改增”后,因为经纪业务所涉支出的发票仅能由中登及交易所直接开具给公司总部,若按营业税下的处理方式,在各营业部之间进行分摊,需大量的内部开票,预计每月总部需开具1200张以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营业部。故请示市局,可否同时不分摊经纪业务的收入和支出,在对税额影响不大的情况下,减少内部开票的工作量,且避免开具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

回复:建议沿用原营业税时的处理模式,收入和支出在各营业部之间进行分摊,企业内部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29.西南证券汇总申报的相关问题。

汇总申报范围内总机构及重庆市范围内的44家分支机构无法自动清卡,必须每月写申请递交主管税务机构后,由主管税务机构对金税盘进行强清。故请示市局可否取消汇总申报的总分机构在清卡时的一窗式比对,或者免去每月申请强清时递交主管税务机关的申请。

汇总申报范围内,总机构需要汇总分支机构的进项税额。因为我司分支机构无专业财务人员,为防止其提供的进项数据不准确,可否请天畅后台开发查询功能,使总机构可以查询到分支机构的进项认证信息,以保障申报表的准确填写。

回复:目前,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61号)有关规定执行。在总局规定范围内,我们将进一步分析研究处理总分机构准确申报后解锁问题。

总机构查询分支机构进项勾选(认证)信息问题,我们将积极与相关技术服务单位研究解决。

30.西南证券勾选认证的相关问题。

我司无评级及评级为C级以下的分支机构从今年8月开始无法继续使用网上勾选认证的功能。可否请市局协调一下重庆市范围内的各区县局,对分支机构的评价,参照总机构的评级,评到B级及以上。可否请市局向总局反映一下,推广勾选系统对所有纳税人使用。

回复:可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联系,继续通过查询平台进行勾选。

31.西南证券代扣代缴经纪人增值税的问题。

原营业税下,我司的营业部可代扣代缴经纪人的营业税。现增值税下,暂无相关政策明确如何处理。故希望市局就重庆地区的营业部是否可以代扣代缴经纪人的增值税,在经纪人无纳税人识别号的情况下具体如何代扣代缴,及代扣代缴后税务局可否代开专票给我司进行进项抵扣等相关问题出台明确的文件规定。

回复:根据总局7月7日视频会政策组明确,个人代理人适用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便于基层税务机关的政策执行,按照有利于税收管控和方便纳税的原则,证券经纪人可比照保险经纪人按以下政策执行:(1)证券公司可代个人证券经纪人统一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证券公司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出具详细的清单。需要说明的是,出于简化办税程序的考虑,这里的“出具”指的是“出示”,而不是“提供”,税务机关不需要留存;(2)主管国税机关为个人证券经纪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证券经纪人汇总代开”字样,以区别于其它方式的代开发票。

32. 重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提出建议:企业商业模式缺少进项,6%的税率偏高,是否能降低税率或者对部分业务允许简易办法计税?

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规定,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33.银行进项税方面.企业经营成本中大量税法允许抵扣的项目因无法取得专票而无法实现抵扣,例如向物管索要水电费、例如向个人或政府、军队等租赁的营业用房房租无法取得专票;例如金盾押运、保安值守、物业管理等劳务外包,其中占成本比例较大的用于支付对方人员工资福利部分无法取得专票;例如企业经营过程向商场批量购买的用于赠送客户的商品无法取得专票,再例如购买的油费等在支付款项时无法取得专票,必须等实际消费后才能开票,而石油公司在客户实际消费后,又声称无法统计而无法开票。诸如此类的问题还有很多。特别是水电费、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票能否请市局对进一步明确如何实际操作。

回复:

一般纳税人购买商品、劳务或接受提供服务,除政策规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外,可向销售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方拒不开具的,纳税人可拨打12366或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举报。

银行租赁网点的水电、物管、房租等,在租赁时均可要求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方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可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购买加油卡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向购买加油卡的加油站当地所属石油公司索取。

34.银行销项税方面,一是关于“三代”手续费是否计税,我们通过所、区局向上进行了反映,目前为止的政策还不明朗;二是金融业存在大量与业务联系紧密的赠送行为,是否均要视同销售,例如客户使用我们的信用卡或其他产品,达到一定金额或次数或积分,我们赠送一些小礼品或者是电话费或者是洗车服务等诸如此类的促销活动,是否要视同销售,视同销售的准确标准或解释口径是什么,部分省国税部门已出台对金融业视同销售(或不视同销售)的口径,期望市局能早日给出一个清晰的口径,避免纳税人因政策理解不清造成的多缴或漏缴增值税。

回复:财行【2005】365号规定,“三代”(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单位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该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三代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依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三代”服务属于现代服务中的经纪代理服务,应按6%税率缴纳增值税。

35. 汇总开票是否需要打印销售清单?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汇总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通过防伪税控系统打印销货清单。但我行部分供应商反映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需要销货清单。为防范税收风险,我行建议税务机关对相关政策进行明确。

回复:依据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来源:重庆国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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