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间4种借款利息,如何在所得税前扣除?
随着企业不断地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经营规模不断地扩大,关联企业已经是一个非常普遍的话题,也是税务部门重点关注的纳税事项之一。
关联企业间的“转让定价”、“相互服务”、“资金拆借”等都是非常普遍的业务,然而由于我们财务人员对相关税收知识掌握得不全面,致使造成在纳税的过程中潜藏很多纳税风险,今天昌尧讲税就来跟大家讲讲这关联企业间4种借款形式的借款利息,如何在所得税前扣除,但愿能对你有所帮助。
一、关联企业间“无息借款”如何纳税?
实务案例:
嘉兴公司与城西公司于2015年1月共同投资2000万元设立了庆丰公司。嘉兴公司权益性投资800万元,占40%股份;城西公司权益性投资1200万元,占60%股份。
由于庆丰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加之公司成立初期无法从银行取得贷款,因此,城西公司2016年1月拨款1000万元给庆丰公司使用,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庆丰公司并未向城西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对于该笔无息贷款,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政策依据: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政策解析:
1、增值税方面
城西公司: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很显然,该案例不属于公益事业,那么城西公司应按视同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庆丰公司: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关规定,购进的贷款服务所发生利息支出以及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如果庆丰公司取得该笔业务的利息发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企业所得税方面
城西公司: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因此,纳税稽查时,城西公司很有可能会被调增利息收入。
庆丰公司:如果城西公司贷款利息收入是由税务稽查调增的话,那么庆丰公司将无法取得相关有效凭证,致使城西公司调整的利息收入无法在庆丰公司体现利息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关联企业间“高息借款”如何纳税?
实务案例:
嘉兴公司与城西公司于2015年1月共投资2000万元设立了庆丰公司。嘉兴公司权益性投资800万元,占40%股份;城西公司权益性投资1200万元,占60%股份。
由于庆丰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加之公司成立初期无法从银行取得贷款,因此,城西公司2016年1月与庆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给庆丰公司使用,年利率为10%,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8%。
对于该笔高息贷款,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政策依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政策解析:
1、增值税方面
城西公司: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按贷款服务以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根据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庆丰公司: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关规定,购进的贷款服务所发生利息支出以及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庆丰公司的利息支出,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企业所得税方面
城西公司:根据实收到的利息收入确认收入缴纳所得税。
庆丰公司:对于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三、关联企业间“超额借款”如何纳税?
实务案例:
嘉兴公司与城西公司于2015年1月共投资2000万元设立了庆丰公司。嘉兴公司权益性投资800万元,占40%股份;城西公司权益性投资1200万元,占60%股份。
由于庆丰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加之公司成立初期无法从银行取得贷款,因此,城西公司2016年1月与庆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万元给庆丰公司使用,年利率为10%,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8%。
对于该笔超额借款,如何进行纳税处理?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政策解析:
1、增值税方面
城西公司: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按贷款服务以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根据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庆丰公司: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关规定,购进的贷款服务所发生利息支出以及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庆丰公司的利息支出,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企业所得税方面
城西公司:根据实收到的利息收入确认收入缴纳所得税。
庆丰公司:首先,对于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其次,超过债资比例的部分,即1200万元的2倍为2400万,超过部分600万元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但是,如果庆丰公司能提供资料证明与城西公司企业所得税税负一致,即不存在地区优惠税率,定期减免税等现象,也就是不存在借融资转移利润,减少税负的现象出现,同时又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则超过债资比例的部分贷款利息也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四、关联企业间“统借统还”如何纳税?
实务案例:
嘉城集团公司工商注册为集团公司,嘉兴公司、城西公司、庆丰公司为其下属企业,2016年由嘉城集团统一向某银行借款1.5亿元(实行统借统还模式),然后将所借款项分配给关联企业使用,其中庆丰公司使用借款为3000万元,
庆丰公司为嘉城集团公司与城西公司于2015年1月共同投资2000万元设立。嘉城集团公司权益性投资800万元,占40%股份;城西公司权益性投资1200万元,占60%股份。
对于该笔统借统还贷款,如何进行纳税处理?
政策依据: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第7点规定: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政策解析:
1、增值税方面
嘉城集团:如果嘉城集团将银行的借款统一分配给关联企业使用,同时按不高于支付给银行的利率向关联企业收取利息,则嘉城集团所收利息免征增值税。如果嘉城集团按高于银行利率水平向关联企业收取利息,则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庆丰公司: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关规定,购进的贷款服务所发生利息支出以及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庆丰公司的利息支出,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企业所得税方面
嘉城集团:根据实收到的利息收入确认收入,按实际支付给金融企业的利息支出确认费用。
庆丰公司:首先,如果庆丰公司属于房地产企业则不受财税[2008]121号文件关联方债资比例的约束,也就是说,可以根据实际分摊的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次,如果是非房地产企业,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五条、八十七条规定,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因此,企业集团从银行贷款后,转借给所属企业,应该认定为关联方借款。也就是说,庆丰公司的贷款利息支出是受债资比例的限制。超过比例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当然,如果庆丰公司能证明与嘉城集团企业所得税税负一致,即不存在地区优惠税率,定期减免税等现象,也就是不存在借融资转移利润,减少税负的现象出现,同时又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则超过比例的部分贷款利息也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文章来源:会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