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费-契税-滞纳金
河北省某房地产项目,在2016年7月1日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发现,开发商为取得土地使用权除支付土地出让金外,在2009年6月1日之前共支付拆迁补偿费9,433,100.00元,开发商在2009年6月20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出让金的契税企业已缴纳,但是拆迁补偿费的契税没有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34号的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所以,企业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应作为契税的计税基础,即:企业应补缴契税9,433,100.00*4%=377,32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7]第224号)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以上文件的规定,企业应补缴的契税377,324.00元应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即:377,324.00*0.05%*365*7=482,031.41元。第六十四条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由此可见,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间内缴纳税款,超过规定的期间再补缴税款,就会有滞纳金和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