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售面积”的确定

2017-11-11 发文来源: 协同财税网 专家 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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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纳入“可售面积”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配套设施上,因配套设施种类繁多,权属归属不明确,各地地方政府缺乏统一规定,导致各地税务机关掌握的口径和标准不一致。

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十七条: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根据根据本条内容,对配套设施可做如下分类:

1、按产权归属来划分:(1)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按建造开发产品处理,应当计入可售面积;(2)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同时应满足非营利性的要求,则应计入不可售面积。若该配套设施开发企业用于营利性经营活动,比如出租、自用等,则应纳入可售面积,成本费用等按建造固定资产处理。(3)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纳入可售面积。

2、按赠与对象来划分:(1)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计入不可售面积,其成本费用由可售部分来分摊。(2)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其面积也应统计为可售面积。

3、按营利与否划分:如果该配套设施具有营利性,则无论产权归属何方均应计入可售面积;如果是非营利性的,则按区分不同的产权的归属方来确定是否计入可售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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