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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95—深地税发【2005】609号

发文日期:2005-12-15 | 全文有效

税务登记分局、各区局、各稽查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合同签定时间为准。对在2005年11月1日(含11月1日)后签定房地产销售合同的,在纳税人取得房地产销售首期款收入时,就该房产销售价款全额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

  二、对同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有若干个预售许可证的,以预售许可证为单位编制项目编码。

  三、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结算后,仍有部分尾盘销售的,在税务机关未作出清算结论前,按预征率征收税款;在税务机关作出清算结论后,按实际增值额征收税款。

  四、转让已使用房产扣除额的确定:对转让使用5年(以房产证上登记的时间为准,下同)以下的房产,以产权证上的登记价格和购买该房产时负担的税费确定其扣除额。对转让已使用5年以上(含5年,下同)的房产,可以产权证上的登记价格和购买该房产时负担的税费确定其扣除额;也可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允许其以依法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作为扣除额。

  五、对企业重组、分立时房地产按评估价重新入帐后,在转让时,其扣除额的确定:使用5年以下的房地产以房地产入帐原价确定其扣除额。使用5年以上的房地产可以房地产入帐原价确定其扣除额;也可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允许其以依法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作为扣除额。

  六、以房抵债的,转让价格为其抵付的债务价款。

  七、根据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房地产类型问题的复函》(深国房函〔2005〕982号),房产类型以土地合同中确定的房产类型为准。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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