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公开人防地下室及储藏间等成本是否列入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实质上是进行咨询询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陕71行终1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XX区税务局,住所地西安市XX区。
负责人赵XX,局长。
出庭负责人耿XX,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住所地西安市XX区。
负责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牛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X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XX区税务局(以下简称XX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4)陕7102行初17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4年4月2日向被告XX税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西安市XX区XX街中XXXX项目在土地增值清算中,地下车库,有偿转让的车位及其它车位和人防地下室及地下储藏间等,相关的成本等费用,是否列入了房地产开发成本清算中进行了扣除?”被告XX税务局同日收到后,于2024年4月25日向XXXX集团西安有限公司发出X税函〔XXXX〕XX号《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该公司于4月28日回函。2024年4月28日,被告XX税务局向原告作出1号答复书,认为经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公开。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答复书。原告于2024年5月20日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税务局于5月27日受理,于7月26日作出12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XX税务局作出的1号答复书。原告不服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XX税务局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X税公开复〔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1号答复书);2.撤销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西税复决字〔202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XX税务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中XXXX项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地下车库,有偿转让的车位及其它车位和人防地下室及地下储藏间,相关的成本费用,是否列入了房地产开发成本清算中进行了扣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原告的申请实质是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范围。被告XX税务局作出的1号答复书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郭X。
上诉人郭X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案件中,上诉人申请的是上诉人自己购买小区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清算成本扣除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不属于问询。在其它省市政府信息公开中都属于可以公开的内容,并提供了相应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12345平台的答复结果等予以佐证。上述案件于2024年9月6日15:40分在西安××路××后,并未当庭宣判,上诉人就上述案件在未裁定之前,上诉人就于2024年9月12日15:30左右,书面递交给一审法官申请二次开庭的书面申请书,并提交了新获取的证据XX税公开复(XXXX)X号答复书及X税公开复(XXXX)X号答复书等,来证明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36条第二款可以公开的内容。在上诉人一直未收到二次开庭或不开庭的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一审法官就于二零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做出(2024)陕7102行初1750号行政裁定书,侵犯了上诉人对自己购买的小区税收等问题的知情权。二、在一审案件争议中,就XX税务局与市税务局提供的征询第三方意见的回函,不属于案涉XXXX项目小区适格的征询意见第三方。唯一适格的主体XXXX项目(小区全体产权业主)实际投资人即重大利害关系人或XXXX项目小区的代建方开发商(西安XXXX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西安XXXX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5日已注销。综上所述,XXXX项目代建方(西安XXXX有限公司)开发商已不存在,所属商业秘密也应一并不存在。也就不存在市税务局和XX税务局所述的土地增税成本扣除属于商业秘密的情况。三、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存在严重错误,认定为上诉人的申请实质是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范围,XX税务局做出的1号答复书对原告权力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裁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上诉人及XXXX项目小区全体产权人对小区的建设实际纳税和税收情况的知情权侵害,并可能造成国家税务方面的税收流失。依据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之规定。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条、第6条、第7条、第19条、第22条、第32条、第34条、第36条第7款、第37条、第44条等规定,给予上诉人予以书面公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二零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做出的(2024)陕7102行初1750号行政裁定。2.撤销XX税务局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X税公开复[XXXX]X号,并重新给上诉人书面答复。3.撤销西安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西税复决字[2024]12号决定书,系事实认定不清。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XX税务局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的“所需信息情况”为“中XXXX项目c故XX税务局做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市税务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三军
审判员 刘 爽
审判员 魏国庆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卫
文章来源:税易

